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1202,200507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699號、第830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所涉妨害自由、傷害罪行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在案)本係址設臺中市○○○○○路一號之久暢股份有限公司同事,竟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二人在該公司倉庫門口,因裝貨問題發生口角,甲○○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臉部、頭部及右上臂多處挫傷,合併臉部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乙○○身體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現場錄影監視光碟內容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屬同事關係,竟不顧同事情誼出手傷害告訴人,自屬非難,暨考量告訴人僅受有輕微之挫傷與瘀傷,受傷之程度非屬嚴重、被告之犯罪之方法、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易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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