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1229,200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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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十七時十五分許,雙方疑因被告乙○○外遇後不負擔子女生活扶養費用而發生口角,繼而撥水、摔東西,詎雙方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拉扯時,被告甲○○先以手抓傷被告乙○○右頸部,而被告乙○○則將被告甲○○抓起摔到電梯門,造成被告乙○○受有右頸部抓傷之傷害,而被告甲○○則受有頸、胸部、右上臂、手腕及左足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甲○○、乙○○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與被告乙○○二人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核均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先予敘明。

次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及告訴人即被告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即被告甲○○及告訴人即被告乙○○二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即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均具狀撤回上開傷害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二份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東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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