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1232,200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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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一八號、第二七八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0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某時及同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路某址之住處及彰化縣永靖鄉五福村五常巷(起訴書誤載為五福巷)之土地公廟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點火以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二次。

嗣先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十時五十分許,因甲○○另涉嫌竊盜案件,而經警通知至警局製作筆錄,並同時採集甲○○之尿液送鑑驗,而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其後再於同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六時五十八分許,為警在前揭土地公廟臨檢查獲,並採尿送驗,始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復有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檢驗尿液代號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行施用毒品,依法應予論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先後二次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至原起訴檢察官雖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

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後,約有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正常情況下,尿液中含甲基安非他命本體可高達服食量的百分之四十三以上,約有百分之五代謝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在人體內經代謝作用,於正常情況下,排出尿液中約含安非他命百分之三十,並不會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

亦即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法醫毒字第0九三000一三一八號函可參。

而查,被告施品毒品後,經採集尿液送鑑驗之結果,係同時呈現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則被告自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嗣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更正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應成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本院自毋庸另予更正,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惟本案僅施用二次,且自始均坦承犯行,顯然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惠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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