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1258,200507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五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九三八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乙○○原任職於金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泉公司),擔任瓦斯送貨員,負責載送瓦斯、收回空瓦斯桶及收受帳款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而有下列犯行: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之便,先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六、七月間,利用載送瓦斯給客戶之際,未將客戶所交付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萬零二百八十元之款項繳回公司;

另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載送瓦斯至台中市東區大智一0四號羅湧勝處,同時收回二十公斤瓦斯空瓶時,未將空桶交回公司;

又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將應交付予客戶之二十公斤之瓦斯乙桶,連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配送二十公斤瓦斯二瓶至台中市○○街九號時,在其業務上製作之收據上(編號35055收據之第三聯簽收回單),記載二十公斤二瓶,並交由客戶簽名,其後,乙○○竟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將單價欄上之數字由「2」改成「4」,而變造屬收據性質之私文書,並將收據繳回公司而持以行使,而侵占該空瓶足以生損害於客戶及金泉公司。

二、案經金泉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侵占一萬零二百八十元之貨款、二十公斤瓦斯桶二桶及偽造文書等情均坦承不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稱:「我是任職於金泉公司擔任送瓦斯工作,我於九十一年二月份到職,到七月份離職,總共侵占客戶貨款一萬零二百八十元」,「就檢察官起訴部分我完全承認。

貨款部分我有侵占,瓦斯桶部分我佔用二桶,其餘的瓦斯桶我沒有侵占,另有將數字『2』改成『4』」,「我七月份離職,我當時薪資尚有二萬多元尚未請領,是否可以將應領的薪資用來抵銷侵占的金額」,「當初因為需要用錢,向公司借款,公司不借,我是不得已的情形下才挪用公款,我目前於復健科擔任司機,每月薪資是一萬零八千至二萬元,尚需要照顧我母親,請求從輕量刑,是否可以宣判緩刑」,「侵占的款項約有七、八次。

是從六、七月間所侵占的」等語。

而上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證人張碧玲即金泉公司之會計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羅湧勝、陳文郎、翁明山書立之確認證明書共四紙、侵占公款明細、公泉公司之收據乙紙附卷足稽,是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原任職於金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泉公司),擔任瓦斯送貨員,負責載送瓦斯、收回空瓦斯桶及收受帳款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被告在收據上(編號35055收據之第三聯簽收回單),記載二十公斤二瓶,並交由客戶簽名,其後,乙○○竟基於變造文書之犯意,將單價欄上之數字由「2」改成「4」,該收據聯,亦供客戶簽收完畢,交由被告收執,被告在其上變造將單價欄上之數字由「2」改成「4」,係屬變造屬收據性質之私文書罪,公訴人認係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容有未洽,應予變更。

被告變造屬收據性質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被告先後數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同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在被害人處,尚有未領取之九十一年七月份薪資,願將該未領取之薪資清償侵占款,被告供稱:「我薪資尚有二萬多元尚未請領,是否可以將應領的薪資用來抵銷侵占的金額」等語,及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惟念被告因要照顧母親,需款孔急,向公司借款,無法如願,才挪用業務款,且所侵占款項僅一萬零二百八十元,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證,被告現從事復健車輛司機,每月薪資約二萬元,有固定工作,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松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董美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五條、二百一六條華民國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