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1260,200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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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六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犯罪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其自白因與事實相符,故亦得為證據。

三、爰審酌被告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將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為圖本身之小利,不惜他人受害,致被害人楊建仁受騙十萬元,損失不輕,並再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深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從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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