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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四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九六一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八○○號),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附於本院簡易庭卷),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逸 成
右正本證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謝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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