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1351,200507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5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命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禁止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行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係林嫦玲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甲○○曾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對林嫦玲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同年五月六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規定,核發九十四年度暫家護字第三七九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令甲○○不得對林嫦玲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禁止直接或間接對於林嫦玲為騷擾行為。

甲○○明知前開保護令內容,竟仍在該保護令尚未失其效力前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霧峰鄉○○路一七二之一六號其與林嫦玲住處內,與林嫦玲因細故發生爭執後,徒手毆打林嫦玲,致林嫦玲受有後頸部鈍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對林嫦玲實施身體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違反法院所為前揭民事暫時保護令之裁定。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嫦玲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九十四年度暫家護字第三七九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林嫦玲病歷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其違反前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雖有二款,然因法院所核發之前開暫時保護令,係以單一暫時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禁止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行為,被告既僅係違反同一民事暫時保護令,應僅論以一個違反暫時保護令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營造家庭成員間之溫馨情感,漠視保護令上揭保護被害人意旨,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林嫦玲於本院審理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足認被告經此罪刑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 奇 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美 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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