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1404,2005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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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3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某工寮因與告訴人乙○○一言不合發生爭執,告訴人乙○○先徒手毆打被告甲○○後背,被告甲○○憤怒之下,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至其車上取出鋁棒一支,毆打告訴人乙○○之後背、手部,致告訴人乙○○受有背部、左上肢挫傷疼痛之傷害。

另於爭執期間,被告甲○○亦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上開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之穢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乙○○,經員警出面制止,事端方未擴大。

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及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因傷害及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視為起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按,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念 祖
法 官 鄧 敏 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張 雅 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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