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1433,200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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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三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七八八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竊佔及違反水利法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詎其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早上七時三十分許,因停車糾紛與鄰居即告訴人丁○○發生爭執,被告乙○○竟與被告甲○○、丙○○三人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鐵耙、木棍及刀子毆打及砍擊告訴人丁○○,使告訴人丁○○受有下巴處外傷、背部及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三人共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以書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存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周瑞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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