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227,200507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一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九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六角起子及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嗣經假釋後,又經撤銷假釋,殘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十八日),復於九十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上開殘刑及應執行刑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假釋出獄,甫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一)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夜間某時起至同年月十六日凌晨六時許之前間某時,在臺東市○○街三五巷一號前,以自備之鑰匙一支(未扣案)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為WS-三○一八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裕隆棕色,內有臺新銀行信用卡簽帳單、行照一張、印章二枚及旅行箱等物,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東市○○路○段四六四巷十三號前尋回該車、行照及印章)。

(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在臺東市○○街一○一巷八號前,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為H五-九五三二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內有信用卡一張)。

(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時許,在臺中市○○○○街十四號前,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林淑卿所有車牌號碼為KUU─八九三號之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騎用。

(四)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一一一巷附近,見甲○○所駕駛(車主為林仙見)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為六R─六七八二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乏人管理,即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起子及扳手各一支,撬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零錢新臺幣(下同)二十五元及高速公路回數票二張,得手後放置於其外套口袋內,適為警巡邏至此,發覺有異,上前盤查,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六角起子、扳手各一支、起出現金二十五元及高速公路回數票二張。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丁○○於警詢中指訴、被害人林淑卿、甲○○於警詢中指述情節;

證人陳延全、陳永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五張、照片多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一份等件在卷可稽,復有上開六角起子及扳手各一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六角起子及扳手各一支,均為金屬材質,可用以撬開自用小客車車門,質地堅硬,其中起子一支未端且屬尖銳,有扣案之六角起子、扳手各一支及卷附之照片一張可按,足見在客觀上係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無疑義。

是核被告丙○○如事實欄一(一)至(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其如事實欄一(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右揭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一罪,並加重其刑。

再被告右揭如事實欄一(一)及(二)部分所示竊盜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既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嗣經假釋後,又經撤銷假釋,殘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十八日),復於九十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上開殘刑及應執行刑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假釋出獄,甫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在監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竊盜罪及施用毒品罪等前科,素行不佳,其行為時係年滿三十七歲之成年男子,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冀圖不勞而獲,連續為本案四次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包括自用小客車二輛、重型機車一輛、現金二十五元及高速公路回數票二張等物、其所竊得之車輛、現金及回數票均已經被害人領回,暨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六角起子及扳手各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 奇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