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305,2005072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0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始執行完畢;

並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而被釋放。

惟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四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刻正執行中);

並另行起意,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往前回溯約四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十八時十五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巿長龍路一段八二號前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

經查:(一)被告為警採得之尿液經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證,由是足見被告上述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亦可採為證據;

(二)又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曾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而被釋放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一份附卷足憑;

(三)再者,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之事實,亦有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五0號確定判決可按。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前所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始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一份在卷可明,其於上述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方法、施用次數、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深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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