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342,2005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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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男36
(原名為許厚生)
國民
被 告 丙○○ 男51
國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二四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號),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連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更名,原名「許厚生」)前自九十二年間起,即在設於臺中市○區○○路六九四號之「全成帳款處理公司」(又名國泰帳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全成公司、國泰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與欲催討債務之債權人接洽,並接受其委託,代為向債務人催討債務。

嗣全成公司實際負責人廖國良及該公司催收組員己○○(綽號「阿生」,六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綽號「阿漢」,六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生,國民000000000號),因涉有以言詞、潑油漆、放鞭炮等方法,恐嚇債務人及剝奪債務人行動自由之方式催討債務,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為警在上址查獲,全成公司並因而停止營業,惟國泰公司則仍繼續營業,戊○○亦持續以國泰公司之名義,招攬業務。

而丙○○因庚○○、甲○○夫妻共同積欠新臺幣(下同)九百六十一萬元,遲未償還,又避不見面,乃經由妻舅許聰敏之介紹,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授權許聰敏與戊○○洽商後,簽立委託書,委任國泰公司向庚○○及甲○○催討前揭債務,並允諾以庚○○及甲○○實際償還金額之百分之五十,作為國泰公司之報酬。

因丙○○前即對庚○○、甲○○提出詐欺罪之告訴,該案件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十三法庭進行審理,丙○○於接獲開庭通知後,即將此訊息告知戊○○,二人乃相約該日上午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見面。

另方面,戊○○明知己○○及乙○○素以前揭恐嚇等非法方式催討債務,竟仍與己○○、乙○○及綽號「阿寶」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事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指示己○○、乙○○及「阿寶」三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前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會合。

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上午,戊○○與丙○○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碰面後,經丙○○向其指明庚○○與甲○○係何人後,即先行離去。

俟己○○及乙○○到達後,戊○○即告知己○○及乙○○何人係庚○○、甲○○後,即指示己○○及乙○○在法院等候庚○○及甲○○開完庭,再向其催討債務後,隨即離開。

俟同日十時許,庚○○及甲○○開庭結束後,行至法院一樓廁所如廁途中,發覺遭己○○及乙○○跟蹤,乃先至一樓服務臺等候,希望己○○及乙○○自行離去。

嗣至中午十二時許,己○○及乙○○即上前向庚○○及甲○○表示,要其二人一起至外面,商談清償積欠丙○○債務之事,庚○○及甲○○為解決此事,乃依其言,與己○○及乙○○一同至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對面之超商騎樓洽商後,己○○及乙○○即要求庚○○及甲○○清償積欠丙○○之債務,並就先行清償金額展開談判,嗣於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阿寶」亦抵達該超商,並與己○○及乙○○共同與庚○○、甲○○磋商清償債務事宜。

然因庚○○表示無錢可還,復不願依己○○及乙○○之要求,帶其二人至其子住處及工作地點要求其子代為清償,己○○及「阿寶」乃以:如不先清償四十萬元,且簽發本票,並找到人背書、保證,就不讓庚○○等二人離開,且要其二人留下遺言等語,脅迫庚○○及甲○○,庚○○及甲○○不得不從,乃同意帶己○○、乙○○及「阿寶」至其友人丁○○住處,並由庚○○、甲○○與己○○一同搭乘計程車帶路,乙○○則與「阿寶」另駕駛一輛自小客車跟隨在後。

至同日下午四時許,庚○○、甲○○及己○○先抵達丁○○位於臺中縣梧棲鎮○○○街四四二之一號住處,乙○○及「阿寶」亦隨後到達,己○○等三人即向丁○○表示庚○○有債務未償,其答應分期償還四十萬元,希望丁○○在庚○○所簽發之本票上背書等語,而丁○○起初因懷疑庚○○是否有償債能力,且認為己○○等三人所要求之三日或十天還款期限均過短,而不願意背書,己○○等三人乃以:如丁○○不願意背書,就要將庚○○及甲○○帶走等語恫嚇之,庚○○亦於一旁哀求丁○○為其背書,並承諾會想辦法籌錢,讓本票如期兌現,丁○○始同意之,因此庚○○及丁○○乃在己○○、乙○○及「阿寶」言語恫嚇下,先由庚○○在己○○等三人提供之空白本票上,簽發一紙票面金額為四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到期日為同年月十三日之本票後,再由丁○○在該本票背面背書,而行無義務之事。

己○○等人取得上開本票後,始行離去。

二、案經庚○○及丁○○分別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直承:伊有以國泰公司名義與被告丙○○簽立委託書,而受託向證人即被害人庚○○及甲○○催討債務,嗣被告丙○○有通知伊庚○○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會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開庭,伊與丙○○即相約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見面,並聯絡己○○、「阿寶」屆時到法院會合,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伊與丙○○在法院見面後,丙○○有指庚○○給伊看,後來伊先離去,當天下午己○○他們有打電話來說要跟庚○○到他朋友家談還錢的事,隔一天己○○他們有說庚○○簽發了一張四十萬元的本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辯稱:全成公司被搜索後,伊即未再回到公司,後來全成公司負責人之女友賴小姐,另外設立一家聯捷公司,伊在該公司兼職,舊客戶有案件的話,伊就會交給聯捷公司的人去執行,伊之工作僅是擔任公司與委託人間之橋樑,催收人員並非伊所指派,案件本身是否可以如期完成,對伊並非重要,所以根本不需要以非法手段催討債務,九十三年八月三日當日,伊是站在保護委託人丙○○之立場,不方便讓催收人員與委託人直接聯繫才到場,並跟催收人員說明債務人之特徵,而未指示他們如何做,己○○及「阿寶」向庚○○等人討債時,伊並不在場,乙○○有無和己○○、「阿寶」去討債,伊不知道,對於本件催收過程伊並不清楚,國泰公司一般都是用協商、談條件之方式向債務人討債云云。

本院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上午十時許,伊與甲○○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開完庭後,發現遭二名陌生男子跟蹤,即到法院服務臺,一直坐到中午十二時許,後來那二個陌生人叫伊及甲○○到外面談,伊等即到法院對面超商,坐在那邊的椅子談,他們對伊說,欠錢要還,伊表示現在已經沒有錢了,他們就要伊與甲○○帶他們到伊孩子家要錢,伊不肯,約莫半小時後,又有另一個人來,對方說如果伊不簽發四十萬元本票,並找到人替伊背書,就不讓伊等離開,且要伊等留下遺言,後來伊等才答應帶他們到丁○○家,並由其中一名男子與伊及甲○○共同搭乘計程車,另二名男子自己開車,一起至丁○○住處,抵達後三名男子要求丁○○為伊背書,丁○○原本不願意,但因為他們說如果不背書,就不讓伊等離開,伊也哀求丁○○,並說會想辦法籌錢,所以丁○○才同意背書,伊即在丁○○家中,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到期日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票面金額為四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並由丁○○背書後,交付對方,他們始將伊等留在丁○○家中,自行離去等語(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九九二號第三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二四號偵查卷宗第二一、二二頁、本院卷第一一二至一一三、一一五、一一六、一一八、一一九、一四三頁);

證人即被害人甲○○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陳: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伊與庚○○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開完庭後,有兩個陌生人找伊及庚○○到法院對面的超商去談還錢的事,他們一直罵伊等為何不還錢,後來又有另一個陌生人到場,他們要伊等帶他們去找伊女兒、兒子出來還錢,伊等不肯,他們就要伊等簽發支票,且要找保人,不然不讓伊等走,還問伊等有什麼遺言要交代,伊等才帶他們去找丁○○,當時是由其中二名男子開一輛車,另一名男子與伊等一起搭計程車過去丁○○家,丁○○本來不願意背書,後來是對方說如果不背書,就不讓伊等走,庚○○亦跟丁○○說會找人籌錢,丁○○才背書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二二頁、見本院卷第一二二至一二五頁);

另證人丁○○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下午四時許,庚○○與甲○○先與一名男子到伊位於臺中縣梧棲鎮○○○街四四二之一號住處,過了不到一分鐘,又來了二名男子,庚○○說有以前債務要處理,已和對方談好三天要還四十萬元,對方說要找一個保證人,伊跟對方說庚○○不可能三天籌到錢,後來對方同意延長為十天,並拿出一張空白本票,由庚○○簽發到期日為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之票面金額四十萬元本票,他們請伊背書,伊不想背書,但對方說伊不想背書沒有關係,他們會把庚○○二人帶走,伊知道如果不背書,庚○○及甲○○就無法獲得自由,所以才背書,對方拿了本票就走了等語(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三○九八號、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三九號偵查卷宗第三一頁、本院卷第一九四至一九九頁),均互核相符,且有證人甲○○所書立之借據、證人甲○○及庚○○共同簽發之票面金額九百六十一萬元之本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報到證、證人庚○○及甲○○被訴詐欺案件之起訴書、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九九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九號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四○七號偵查卷宗第一一、二三頁、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三九號偵查卷宗第四、一○、二○至二六頁),而堪以採信。

㈡查全成公司、國泰公司均址設於臺中市○○區○○路六九四號,實際負責人係廖國良,因替其公司客戶(債權人)催討債務時,涉嫌以恐嚇及妨害自由之方式,迫使債務人清償債務,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三至六五頁)。

而國泰公司與全成公司之經營者均相同,此二公司只是先後申請二個執照,並無不同,俟全成公司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為警搜索後,即停止營業,而國泰公司則繼續營業等情,亦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五、二一四頁)。

而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伊妻舅許聰敏知道庚○○欠伊錢,他說曾有人積欠其債務,他有委託全成公司處理,並說要叫戊○○與伊聯絡等語(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三九號偵查卷宗第一五頁);

證人許聰敏於偵查中亦證述:伊知道姐夫丙○○被倒了九百多萬元,即跟丙○○說要找人幫他討債,他同意後,伊即打電話給國泰公司,他們派業務經理戊○○來找伊,伊經丙○○同意,即簽了一張委託書給戊○○等語(同上卷第三○頁),且參以由證人許聰敏代理被告丙○○所簽立之委託書,受託人係國泰公司,亦有該委託書一份在卷可稽(同上卷第三三頁)等情,足認接受被告丙○○委託向證人庚○○催討債務者,應係當時仍繼續營業之國泰公司無誤。

被告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簽立本件委託書時,全成公司已經停業,而該公司停業後,會計賴小姐有另外申請一個公司執照,公司名稱叫「聯捷應收帳款管理公司」(以下簡稱聯捷公司),伊在該公司兼職,舊客戶有案件的話,會將案件交給聯捷公司的人去執行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五、二○七、二一一、二一四頁)。

惟查,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已供稱:伊接本案時,是在國泰公司擔任業務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七頁);

另於偵查中亦供述:本案伊交給國泰公司的員工「阿生」、「阿寶」去處理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二四號卷第六頁),而從未提及聯捷公司,應堪認本案與聯捷公司應無關聯,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提及聯捷公司,並辯稱係在該公司兼職云云,無非係想將本案與國泰公司及全成公司劃清界線,圖卸刑責,殊無足採。

㈢查與證人庚○○及甲○○一同至證人丁○○家中者,一共有三名男子乙節,業據證人庚○○、甲○○及丁○○證述明確,已如前述。

而該三名男子中有一名綽號「阿漢」者乙節,亦據證人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八○頁)。

被告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迭供稱:是通知催收人員「阿生」及「阿寶」一起去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二四號偵查卷宗第六頁、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三九號偵查卷宗第五五頁、本院卷第三七頁);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公司有一名叫「阿漢」的人,本名叫乙○○,不知道九十三年八月三日當天他有沒有去云云(見本院卷第八○頁);

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開庭前一天,就有通知乙○○或己○○其中一人,但不確定是何人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一○頁)。

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九十三年八月三日有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找丙○○之債務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一三一頁);

另證人己○○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三年八月三日有與乙○○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找債務人等語;

證人庚○○及甲○○並均於本院證陳:己○○就是與伊等一起搭計程車去丁○○家的人,乙○○是與另一人一起開車過去,要伊等找人保證、背書,否則要把伊等帶走,並要伊等留下遺言之人,就是己○○與另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

另證人丁○○亦指認證人己○○之照片,並證述:己○○就是到伊住處三名慶輝及甲○○催討債務之其中二名男子無誤。

至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伊與己○○去,並沒有另一名的人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三一、一三九頁);

證人己○○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乙○○並無通知另一人到場,當天後來有一個人是在丁○○家中出現,伊先前未見過此人,他只是在場,沒有說什麼,伊不清楚他是幫忙討債,還是丁○○那邊的人;

公司之前沒有叫「阿寶」的人,嗣後有沒有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五○頁)。

惟查,當天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對面超商,係由三名男子向證人庚○○及甲○○催討債務,嗣並到證人丁○○家中要求證人丁○○背書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戊○○亦屢供稱:有通知綽號「阿寶」之人處理本案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二四號偵查卷宗第六頁、本院卷第三七頁),並於偵查中供稱:「˙˙˙我就與國泰公司的二位催收人員『阿生』、『阿寶』一起去˙˙˙」(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三九號偵查卷宗第五五頁)、「˙˙˙『阿生』、『阿寶』來時,丙○○已經開完庭出來˙˙˙」,是當日應尚有另一名綽號「阿寶」之討債務等情,應無疑義;

且證人庚○○及甲○○所證述與證人己○○一起要其二人找人保證、背書,否則要把伊等帶走,並要伊等留下遺言之人,應是被告戊○○所稱綽號「阿寶」之人,亦堪認定。

㈣被告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全成公司被搜索後,就未再回公司了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五頁);

另於偵查中供稱:伊於九十三年六月前在國泰公司上班云云(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三九號偵查卷宗第五四頁),其就離職之時間,前後供述不一,是否為真,即堪置疑。

且被告戊○○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即已供認:「阿生與阿寶妨害被害人自由時,我當天並不在場,我那時是在國泰應收帳款公司擔任業務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七頁);

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在國泰公司任職一年多,期間是自九十二年八月起至九十三年八月間等語(見本院卷第八○頁);

復審之本案受被告丙○○委託催討債務者,係國泰公司,且其委託書是由被告戊○○與被告丙○○之代理人即證人許聰敏洽談訂約等情,均如前述,茍被告戊○○當時業已自國泰公司離職,其焉會再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代表國泰公司簽立本件委託書?又豈會於同年八月三日替國泰公司向證人庚○○及甲○○催討債務?是其辯稱:在全成公司被搜索後或九十三年六月間業已離職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㈤查證人己○○、乙○○及「阿寶」,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對面之超商時,曾由證人己○○及「阿寶」以:要庚○○簽發本票,並找人背書、保證,否則不讓庚○○夫妻離開,並要其二人留下遺言等語,恫嚇證人庚○○及甲○○;

嗣於丁○○家中,其三人亦以:如丁○○不背書,就要將庚○○夫妻帶走等語,脅迫證人丁○○等情,業如前述。

而被告戊○○於證人己○○等三人為上開行為時,並不在場乙節,固據證人庚○○、甲○○於偵查中、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號偵查卷宗第七頁、本院卷第一九八頁),然查:⑴證人乙○○及己○○雖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不是簽本票,而是寫償還協議書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三八、一五二頁),惟查,證人庚○○、甲○○及丁○○均證述:是由庚○○簽發四十萬元本票,再由丁○○背書等語,互核相符,亦如前述。

而被告戊○○亦於偵查中供述:嗣後「阿生」他們有說庚○○承諾十天償還四十萬元,且有簽發本票等語(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三九號偵查卷宗第五五頁),是堪認證人庚○○應係簽發本票,而非寫償還協議書無誤,合先敘明。

⑵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戊○○聯絡伊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伊與己○○均是戊○○通知的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一三○頁);

而證人己○○雖證稱:九十三年八月三日是乙○○還是其他人叫伊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伊已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六頁),惟查,被告戊○○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有聯絡「阿生」(即證人己○○)、「阿寶」到場等情,業如前述,準此,證人己○○、乙○○及「阿寶」,應均係受被告許厚生之通知,始前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等情,應堪認定。

被告戊○○辯稱本件催收人員並非伊指派云云,並不足採。

⑵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打電話跟戊○○說伊等要去丁○○家;

後來去梧棲簽完償還協議書後,有跟戊○○說這個案件有簽四十萬元之償還協議書(應係本票,如前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與被告戊○○於偵查中供述:後來「阿生」打電話通知伊,庚○○帶催收人員到其朋友家,庚○○承諾十天要還四十萬元,並有簽發本票等語(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三九號偵查卷宗第五五頁);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下午有接到「阿生」、「阿寶」電話,說要到庚○○朋友家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八頁)均互核相符,足證證人乙○○會將其等催討債務之進度及結果,向被告戊○○報告,至為灼然。

被告戊○○辯稱:催收過程伊不清楚云云,委無足採。

⑶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丙○○沒有告訴伊要如何去討債,伊等依公司慣例就是去跟債務人閒談看如何還錢云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二四號偵查卷宗第七頁);

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國泰公司慣例就是用協商方式討債,就是談條件,催收人員的語氣通常會比較兇,因為現在的人都是這樣,好好講他們不會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七頁),足見被告戊○○所謂國泰公司之慣例,應係以言語使債務人產生一定之心理壓力,而促使其還款無訛。

⑷又全成公司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時,在該公司扣得紅色油漆、鞭炮及電擊棒等物,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案外人即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廖國良及催收組人員包含證人己○○、乙○○因暴力討債,而涉嫌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提起公訴,有前揭起訴書一份在卷可參。

而證人黃曉莉於上開案件警詢時證述:全成公司催收組人員在收款過程中,遇到不願意配合的債務人時,會在債務人門口貼紙條,或從公司帶自備的紅色油漆、噴灑油漆,或以電話恫嚇債務人,逼使債務人出面解決等語,有偵訊筆錄一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七二頁);

另被告戊○○係在全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乙職等情,亦有證人黃曉莉及案外人廖國良所繪之全成公司組織圖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七○背面、第一七四頁);

而證人黃曉莉係被告戊○○之組員等情,亦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三、二一五頁)。

則證人黃曉莉僅係被告戊○○業務組之組員,即已知悉全成公司之催收人員屢以言語或鞭炮、油漆等物恫嚇債務人,逼使債務人還款之方式催討債務等情,而被告戊○○身為高層之業務經理,焉有不知之理?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在全成公司查扣之油漆及鞭炮,是要嚇債務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五頁),堪認被告戊○○對於全成公司之催收組人員討債之方式,亦應知之甚稔。

而全成公司與國泰公司僅係先後申請之二個公司執照,二者並無不同,業如前述;

且全成公司與委託之債權人就收得之帳款,係採五五分帳,與本件相同等情,亦有前揭起訴書及委託書可參,因此,堪信國泰公司催收人員討債之方式,與全成公司並無不同,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所供依國泰公司討債之慣例乙節,應即是以恫嚇債務人之方式,以遂行其使債務人實質清償之目的,允無疑義。

⑸綜上,被告戊○○於接受被告丙○○之委託後,親自指示證人己○○、乙○○及「阿寶」等人向證人庚○○及甲○○催討債務,證人乙○○等人並隨時將處理之進度及結果,向被告戊○○報告,使被告戊○○得以隨時掌握其發展情況,足證證人己○○及乙○○,均係接受被告戊○○之指示,進行本件債務之催討無誤。

而被告戊○○知悉證人己○○及乙○○,因以恐嚇及剝奪債務人行動自由之方式討債,而被提起公訴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一四頁),其既知悉證人己○○及乙○○向來慣行之討債方式,自得以預見證人己○○及乙○○會以言語脅迫證人庚○○、甲○○,以至於其友人即證人丁○○,卻猶指示證人己○○等人向證人庚○○等人進行催討,是其就證人己○○及乙○○以言語恫嚇證人庚○○、甲○○,要求其二人帶路至證人丁○○家中,要求證人庚○○簽發本票及證人丁○○背書等行為,應有犯意聯絡,應堪認定。

⑹至被告戊○○雖辯稱:受委託之案件是否可如期完成,對其並非重要,當無須以不法之方式為之云云。

惟查,國泰公司係向委託人收取實收債權金額之一半作為費用,被告戊○○就其招攬之業務,每件由國泰公司支付收回債權百分之五之金額以為報酬,如果委託人之債權無法回收,就直接退件,而不收取任何費用等情,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九、二一一、二一四頁),由此可知,國泰公司之利潤來源,大致取決於催討所得之債權,如催討成功,除國泰公司可獲得一筆利潤外,身為業務經理之被告戊○○,亦可獲得為數不少之報酬。

就本件而言,證人庚○○所允諾先行清償之四十萬元,如能如期給付,被告戊○○即可獲取兩萬元之豐厚報酬,是此顯為被告戊○○指示證人己○○等人以強制之手段,以迅速迫使證人庚○○允諾並實質償還積欠債款之動機及誘因。

是被告戊○○所辯上情,並非可採。

⑺又證人己○○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強制犯行,惟其二人之共同連續強制犯行,業據證人庚○○、甲○○及丁○○證述明確,其等與被告戊○○就本案既有共犯之關係,利害與共,則其陳述當難免迴護被告戊○○,避重就輕,以圖同卸刑責,是其此部分證言,自無可採,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

被告戊○○與證人己○○、乙○○及綽號「阿寶」之成年與證人己○○等人,以言詞迫使證人庚○○帶同證人己○○、乙○○及「阿寶」一同至證人丁○○家中及在證人丁○○家中簽發本票,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

另被告戊○○以一脅迫行為同時迫使證人庚○○及甲○○行無義務之事,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之強制罪處斷。

被告戊○○多次強制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戊○○年輕力壯,竟為貪圖豐厚利潤,即以非法方式討債,對證人庚○○、甲○○及丁○○造成之心理恐慌甚鉅,且犯罪後尚砌詞飾卸,顯乏認錯悔過之具體表現,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證人庚○○、甲○○積欠債務九百六十一萬元遲未償還,乃令被告戊○○向證人庚○○催討債務,被告戊○○即夥同有使人行無義務事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之「阿生」、「阿寶」共同連續對證人庚○○、甲○○及丁○○為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強制行為,因認被告丙○○涉有共同連續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之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固直承有委託被告戊○○處理與證人庚○○、甲○○之九百六十一萬元債務事宜,且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亦有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與被告戊○○見面,並向被告戊○○指出證人庚○○及甲○○為何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連續強制罪嫌,辯稱:是伊妻舅許聰敏及戊○○均說國泰公司是合法公司,伊才委託國泰公司跟蹤庚○○,他們並沒有說會用何方式催討,九十三年八月三日當天去開庭時,有遇到戊○○,有告訴他庚○○之特徵,但並未看到「阿生」、「阿寶」,亦不認識他們,也沒有接到他們電話,只有在中午十二時許及下午二時許,有接到庚○○的電話,說要來找伊,後來隔天打電話給戊○○,他才說庚○○他們在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要還四十萬元,其他的事伊均不清楚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共同連續強制罪嫌,無非係以⑴證人庚○○、甲○○及丁○○於偵查中之證述、⑵茍「阿生」、「阿寶」未獲被告丙○○之指示,斷不會向證人庚○○及甲○○催討債務等情,為其論據。

經查:㈠被告丙○○雖於本院辯稱:伊僅係叫戊○○去跟蹤庚○○、甲○○,而非催討債務云云。

惟查,被告戊○○於偵查中業已供稱:伊在許聰敏住處簽委託書時,有與被丙○○通電話,確認庚○○與丙○○債權債務發生之原因,丙○○說庚○○被告詐欺,會在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開庭,因為庚○○很難找,所以如果在法庭外有看到庚○○,要請庚○○還錢等語(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三九號偵查卷宗第五五頁);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述: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接受委託當天有與丙○○通電話,他說的內容與許聰敏一樣,是要委託我們討債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七頁),而足證被告丙○○辯稱僅係委託國泰公司派員跟蹤證人庚○○云云,並不足採。

又被告丙○○前揭辯解雖不足採,然仍須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始得認定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之共同連續強制犯行。

㈡查依證人庚○○、甲○○及丁○○之證述,足證以脅迫方式逼迫證人庚○○、甲○○帶路至證人丁○○家中、令證人庚○○簽發本票及證人丁○○在前揭本票上背書者,均係證人己○○、乙○○及「阿寶」,已如前述,而被告丙○○於本件案發過程中均未在場等情,亦據證人庚○○、甲○○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一三、一二五、一九八頁),則被告丙○○既未與證人己○○、乙○○及「阿寶」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除能證明被告丙○○與證人己○○等人亦具有意思聯絡外,自不能令被告丙○○就證人己○○、乙○○及「阿寶」之共同連續強制犯行,同負其責。

㈢證人甲○○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己○○等三人曾說丙○○有指示不讓伊及庚○○走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惟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乙○○打電話給丙○○時,是將伊之意思轉達給丙○○,並未特別說要去哪裡或是債務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一一四頁),而未敘及證人己○○等三人曾說被告丙○○有指示不可讓證人庚○○二人離開等情;

且證人甲○○所證述上情,既是證人己○○三人於與被告丙○○通話後所轉述之內容,而非親耳聽聞被告丙○○有是項指示,當無法以此證明被告丙○○確曾向證人己○○等人下達此項指示,是證人上開證言自不得作為被告丙○○共同涉犯連續強制罪嫌之適合證明。

㈣查國泰公司係合法設立之公司,所營事業包含「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服務」等情,有該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四頁)。

而「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服務」既為法所許可之營業項目,則委託私人機構催討債款,只要非以不法手段為之,不僅非為法所不許,且可認係法律上正當權利之行使。

被告丙○○係經證人許聰敏介紹,並進而由證人許聰敏代理,與國泰公司簽立本件委託書等情,業經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不諱(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三九號偵查卷宗第一四頁、本院卷第三八頁),且與證人許聰敏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他卷第三○頁),而堪以採信。

而證人許聰敏亦於偵查中證述:伊看到國泰公司的廣告,就打電話去問,對方說是以合法、正統方式經營等語(見同上頁),況依前揭委託書第二條、第三條所載內容,均強調國泰公司所享有之特別代理權限於合法誠信之範圍、國泰公司應秉諸誠實合法誠信處理受託事件,是被告丙○○經由證人許聰敏所獲得者,乃均係國泰公司係合法經營之公司,以合法方式討債之訊息,自難以被告丙○○委託屬私人機構之國泰公司催討債務,即對於證人戊○○等人係以不法方式催討債務乙節,有所認識,而推論被告丙○○對於證人戊○○等人之共同連續強制行為,有何犯意聯絡。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何強制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查證人己○○及乙○○涉有本件共同連續強制犯行等情,業據證人庚○○、甲○○及丁○○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此部分本院併依職權向檢察官告發,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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