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352,200507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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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戊○○
己○○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基豐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八號、第一六四八三號、第二一四五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甲○○公然侮辱人,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係居住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下稱該路段)二七巷三九號之住戶,素因細故與街坊鄰居多有爭執,住於該路段一帶之戊○○、己○○夫婦、甲○○及乙○○、丙○○夫婦等人因此與丁○○交惡,事端叢生:㈠戊○○、己○○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認為晚間七時許),在該路段一巷十五號住所後門巷弄見丁○○出現於該處,三人因舊隙滋生口角,戊○○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及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在該公眾得出入之上開巷弄,徒手強力拉扯丁○○並辱罵稱「妳瘋女人」、「妳最不要臉,不要臉,去帶鬼面具」、「X雞麻,...番雞」、「瘋女人」、「瘋婆」之強暴方式,對丁○○公然侮辱,並致其受有雙肩及雙側上臂挫傷之傷害,己○○亦在旁辱罵丁○○稱:「幹妳娘雞掰」、「破雞掰麻」、「拜託,我告訴妳,妳以後....破麻,破雞麻」等語對丁○○公然侮辱。

㈡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在該路段二七巷五十三號前,丁○○因巷弄使用等問題一再挑釁鄰側五十一號住戶甲○○,並基於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疊聲辱罵甲○○「不要臉」,甲○○因此亦以「瘋女人」、「不要臉」等言論辱罵丁○○,戊○○適經該處而承前㈠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向丁○○辱罵「惡鄰居」之語,三人即以此方式互相公然侮辱。

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在該路段二七巷四七號側路旁,丁○○見鄰居乙○○路經該處巷弄,二人發生口角爭執,丁○○承前㈡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對乙○○以「大陸豬」之語辱罵之。

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該路段二七巷四七號側路旁,丁○○見鄰居丙○○路經該處巷弄,丁○○又承前㈡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對丙○○以「大陸豬」之語辱罵之。

二、案經丁○○、甲○○、乙○○、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㈠針對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戊○○、己○○):⒈告訴人兼被告丁○○(下簡稱被告丁○○)之指訴(指稱:當日是被告戊○○兒子持菜刀追殺伊,被告戊○○以雙手握住伊手腕,且把伊推到牆邊,被告己○○沒有毆打伊,只有在旁邊看,並用言語辱罵伊,被告二人都是邊打邊辱罵伊等語)。

⒉證人鄒豐懋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言(證稱:伊看到被告戊○○用手抓住被告丁○○手腕,還以「幹你娘」辱罵被告丁○○,被告己○○出來後也用同樣字眼辱罵被告丁○○等語)(雖證人鄒豐懋證述辱罵之字眼與實際之「X雞麻,...番雞」、「幹妳娘雞掰」、「破雞掰麻」略有出入,然意義則均相同,且因證人之表達抑或筆錄紀錄方式而有出入,茲以錄音光碟內容呈現之後者辱罵內容為事實之認定基準,詳下述)。

⒊證人丙○○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審理時之證言(證稱:伊出來看到告訴人手上持甘蔗,被告戊○○確實以手抓住被告丁○○的手等語)。

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勘驗筆錄及譯文各乙份。

⒌同濟中醫聯合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該所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函文各乙份為證。

⒍錄音光碟片乙份。

⒎被告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同年九月九日檢察官偵訊及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行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稱有用手抓住被告丁○○的手。

㈡針對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丁○○、甲○○、戊○○):⒈被告丁○○部分:⑴告訴人兼被告甲○○(下簡稱被告甲○○)之指訴。

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勘驗筆錄及譯文各乙份。

⑶錄音光碟片乙份。

⑷被告丁○○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供稱:因為伊被罵「瘋女人」,所以才罵他「不要臉」等語)。

⒉被告甲○○部分:⑴被告丁○○之指訴。

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勘驗筆錄及譯文各乙份。

⑶錄音光碟片乙份。

⑷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訊,及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行準備程序、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勘驗期日之自白(供稱:當時受到被告丁○○辱罵伊係「看門狗」,伊才回罵她是「瘋子」【即瘋女人】,伊完全是受被告丁○○的刺激才會如此說等語)。

⒊被告戊○○部分:⑴被告丁○○之指訴。

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勘驗筆錄及譯文各乙份。

⑶錄音光碟片乙份。

㈢針對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丁○○)⒈告訴人乙○○之指訴。

⒉被告己○○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證稱:伊有聽到被告丁○○辱罵告訴人乙○○「大陸豬」等語)。

⒊被告甲○○於同右日偵訊時之證詞(證稱:當天在巷內,伊有聽到被告丁○○辱罵告訴人乙○○「大陸豬」,很多鄰居都有聽到等語)。

㈣針對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丁○○)⒈告訴人丙○○之指訴。

⒉證人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證稱:案發當時伊有看到被告丁○○辱罵告訴人丙○○「大陸豬」,鄒豐懋則罵告訴人丙○○叫他回去等語)。

二、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㈠針對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戊○○雖辯稱:案發當日是被告丁○○先向伊吐口水,而且拿一根甘蔗要毆打伊,伊才抓住她的手,她毆打伊逼伊退到牆壁,伊實無傷害故意,而且也主張正當防衛,當時有無辱罵她「不要臉」,伊已經忘記了云云,被告己○○雖辯稱:案發當時伊聽到伊妻(即被告戊○○)在大、小聲,就辱罵伊妻「幹你娘」,並不是罵被告丁○○云云。

惟查,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當庭勘驗被告丁○○所提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錄音光碟內容,確實出現被告戊○○口出「妳瘋女人」、「妳最不要臉,不要臉,去帶鬼面具」、「X雞麻,...番雞」、「瘋女人」、「瘋婆」(參本院卷第八一頁、第八二頁、第八四頁、第八六頁至第八九頁筆錄),及被告己○○口出「幹妳娘雞掰」、「破雞掰麻」、「拜託,我告訴妳,妳以後....破麻,破雞麻」等語(參本院卷第七八頁、第七九頁筆錄),並經被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當庭表示無意見,足見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確實有口出上開言論,且被告己○○辱罵之對象即為被告丁○○,並非其妻被告戊○○至明。

而觀被告二人辱罵被告丁○○上開言論,客觀上均顯足以貶抑被告丁○○之人格,且多涉及女性隱私字眼,復在街坊鄰居巷弄內之公共場合為之,其等所為業已達到公然侮辱之程度,至為明確。

復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八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戊○○固認被告丁○○先吐口水及持甘蔗毆打伊在先,伊才以雙手壓制被告丁○○,並據此主張正當防衛云云。

告訴人丙○○於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審理時,固然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當時看到被告丁○○手拿甘蔗朝被告戊○○的頭部揮下去,就被戊○○以手抓住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七六頁、第一七七頁筆錄),然其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卻僅證稱:伊當時聽到被告丁○○與被告戊○○吵架後才出來,出來時看到被告丁○○有拿甘蔗「作勢」要毆打被告戊○○,被告戊○○有抓住被告丁○○的手等語(參九十三年度他字卷第三一頁筆錄)。

則案發當時是否如證人丙○○所述被告丁○○已有拿甘蔗揮打被告戊○○之舉動,不無可疑。

甚者,被告己○○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僅看到被告丁○○手拿甘蔗舉得高高地,伊太太沒地方閃,接著看到伊太太用手接著被告丁○○手腕,當時並不知道被告丁○○要毆打伊妻何處,要毆打時伊妻遂抓住被告丁○○的手(參本院卷第一八一頁、第一八四頁筆錄),亦證稱不知被告丁○○要打被告戊○○何處,則案發當時被告丁○○究竟係僅以手舉高甘蔗作勢,抑或已有揮打被告戊○○之舉動,亦即被告戊○○以手抓住被告丁○○之手是否面臨現在不法之侵害乙節尚有疑義。

況且,證人丙○○及己○○於本院審理時,均僅提及其等見聞被告戊○○以手抓住被告丁○○之手腕處,並未有其他肢體上接觸;

如被告丁○○真欲毆打被告戊○○,被告戊○○見狀應立即將該甘蔗撥開即足,何以會導致被告丁○○分別受有雙肩及雙側上臂挫傷之傷害,而被告戊○○卻毫髮無損,顯難想像。

足見被告戊○○上開傷害正當防衛之辯解實難採信。

被告戊○○同時有施用強暴公然侮辱及傷害,暨被告己○○有公然侮辱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針對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丁○○雖辯稱:伊並未辱罵也未挑釁被告戊○○及甲○○云云,被告甲○○辯稱:案發當日伊是遭被告丁○○挑釁,才會講出正常人反應的「瘋女人」、「不要臉」類之話,且被告丁○○有先講伊是「看門狗」云云,被告戊○○辯稱:案發當時伊有無辱罵被告丁○○,已經忘記云云。

惟查,依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當庭勘驗被告丁○○所提錄音光碟內容,被告丁○○與甲○○初時互有爭吵,雙方時而口出「不要臉」,被告甲○○另口出「瘋女人」等言論互罵(參本院卷第九0頁至第一一五頁筆錄),繼而被告戊○○以疊聲對被告丁○○口出「惡鄰居」之語(參本院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三頁筆錄)。

足見其等確實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對話內容,被告丁○○、戊○○均辯稱並未辱罵對方云云,顯無可採。

而本案縱屬被告丁○○挑釁在先,被告甲○○口出上開對罵之言論確屬事實,被告甲○○自不能免責,是其上開辯解亦無可採。

又被告丁○○與被告甲○○互罵以「不要臉」,被告甲○○另口出「瘋女人」及被告戊○○口出「惡鄰居」等語,客觀上均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之評價,顯非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對於遭受辱罵之相對人之名譽而言自屬構成明顯且立即之危險,其等有妨害名譽之公然侮辱犯行至為明確。

雖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認本案應有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因出於善意發表言論,且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之適用一情。

惟本案被告戊○○辱罵被告丁○○「惡鄰居」一詞,僅係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僅屬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範疇,並未該當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自無同法第三百十一條各款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針對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丁○○雖否認有辱罵告訴人乙○○「大陸豬」云云,並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提出錄音光碟二片暨譯文一份為證(附於本院卷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五頁),其所提錄音譯文雖對告訴人乙○○僅提及「大陸妹」一語,未提及「大陸豬」之語。

惟被告丁○○確實有對告訴人乙○○辱罵以「大陸豬」一情,業據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並經被告己○○、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並陳稱不知道被告丁○○有攜帶錄音機錄音之情形,且觀被告丁○○所提上開錄音光碟二片,經播放結果出現重複、中斷,部分有錄音不清之情形,被告丁○○之聲音時大時小,是否即案發當日被告丁○○與告訴人乙○○爭執之內容,不無可疑,是被告丁○○所提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等物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丁○○未辱罵告訴人乙○○「大陸豬」之有利認定。

又被告丁○○將告訴人乙○○比喻為豬隻動物,客觀上顯足以貶抑告訴人乙○○之人格權甚明。

被告丁○○此部分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

㈣針對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丁○○雖否認有辱罵告訴人丙○○「大陸豬」云云。

然此部分業據告訴人丙○○指訴歷歷,並經被告戊○○證明屬實,以被告丁○○先前曾因辱罵告訴人丙○○之妻乙○○為「大陸豬」,要其滾回去之語,已如前述,被告丁○○對於同身為大陸地區人士之告訴人丙○○及乙○○夫婦有所不滿,復口出其係「大陸豬」之辱罵言論,即非不可想像。

被告丁○○辯解稱並未辱罵告訴人丙○○云云,亦無可採。

其將告訴人丙○○比喻為豬隻動物,顯足以貶損告訴人丙○○之名譽甚明,被告丁○○此部分亦有公然侮辱犯行,亦堪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一項。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進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賴妙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孫曉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 309 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
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
元以下罰金。
第 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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