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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林慧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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