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446,2005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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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四十
右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鐵扳手及鐵剪刀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上午九時十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縣大安鄉○○村○○○路三0四巷三十三號前,見該戶騎樓放置甲○○所有之冷凍櫃一臺,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乃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扳手及鐵剪刀各一支,將該冷凍櫃下方之壓縮機馬達一組、銅管一條及變壓器一組拆卸下來,並將銅管一條裝入其自備之塑膠袋內時,旋為甲○○之父林交發覺而出言制止,乙○○見狀乃將上開竊得之物品棄置地上,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逸;

嗣經警循線調查後,於翌日即查獲乙○○,並扣得乙○○所有用以竊取上開物品之竊盜器具二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證人林交於警詢中指述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二幀及被害人甲○○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被告乙○○所有供竊盜使用之鐵扳手及鐵剪刀各一支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查本件被告乙○○行竊時,係攜帶其所有扣案之鐵扳手及鐵剪刀各一支,用以竊取拆卸冷凍櫃下方之壓縮機馬達、銅管及變壓器等物品,又扣案之上開竊盜器具,自外觀觀之,客觀上均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均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罪。

再被告乙○○曾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有其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犯罪所生之損害自屬重大,量刑本不宜輕縱,惟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鐵扳手及鐵剪刀各一支,均係被告乙○○所有,且供犯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 月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詹 東 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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