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569,2005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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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己○○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二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0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

復於八十九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嗣前開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獲准假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己○○曾於九十二年間犯故買贓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判處拘役六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同年十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均不知悔改,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許,因見丁○○放置辦桌外燴所使用之餐具物品之臺中市○區○○路四段與旱溪五街口某建築物二樓未有大門,亦無人居住,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上址徒手竊取丁○○所租用之大銀盤三十塊、鋁製中品碗二百四十個、火鍋盆二十個、鋁製蒸籠盤二個、蒸魚盤二十個等餐具,得手後逃離現場,並立即將前揭竊得之物品以新臺幣(下同)八百元代價,前往臺中市○區○○路四段與復興路五段口之跳蚤市場販售予己○○牟利。

己○○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上述物品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仍於前揭時地,以前開價格故買之。

又己○○明知李智維出售之電動機車一部係李智維竊取而來之贓車(係戊○○所有,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停放在臺中市○區○○街三五號前,遭李智維於同日下午一時許竊取得手),竟承續前開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一、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二一巷三號其居處,約定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買受之,李智維即將前開電動機車停放於前址而交付予己○○收受之。

嗣丁○○發現失竊前揭物品,經透過監視錄影帶得知係丙○○所竊而報警,而戊○○於發現其所有電動機車失竊後亦報警處理,均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失竊之情節(見本院卷第九五至九九頁)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丙○○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己○○固坦承與另案被告李智維約定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向另案被告李智維購買另案被告李智維竊取之電動機車,但尚未交付金錢即為警於其前開臺中市○區○○路一二一巷三號居處查獲另案被告李智維所交付之電動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先後於前揭時、地向被告丙○○、另案被告李智維購買上開被告丙○○、另案被告李智維所竊得之贓物之情事,辯稱:丙○○所述不實,伊未向丙○○購買那些東西,警察有去伊住處搜查,沒有搜查到東西,丁○○也有到伊住處找,都沒有找到,後來東區分駐所的警察有查到購買那些東西的人就是甲○○;

伊本來要拿一千五百元跟李智維購買電動機車,買給伊母親騎乘,但是錢還沒有拿給李智維,李智維就被警察查獲,伊只有與李智維約好要買,尚未交付金錢云云。

惟查:

(一)前開大銀盤三十塊、鋁製中品碗二百四十個、火鍋盆二十個、鋁製蒸籠盤二個、蒸魚盤二十個等餐具,係證人丁○○所有,遭被告丙○○於前揭時地竊得之贓物,已如前述。

而前開電動機車係被害人戊○○所有,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停放在臺中市○區○○街三五號前,遭另案被告李智維於同日下午一時許竊取得手,亦據被害人戊○○於警詢時,另案被告李智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分別指述、供述在卷(見偵字第五0八二號卷第五頁正反面、第六頁正面、第九頁反面至第十一頁正面、第二四頁正面),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照片三張附卷可稽,足見前開電動機車亦為贓物無訛。

(二)關於被告丙○○故買大銀盤三十塊、鋁製中品碗二百四十個、火鍋盆二十個、鋁製蒸籠盤二個、蒸魚盤二十個等贓物部分:⑴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以前在樂業路跳蚤市場做過生意,綽號「老鼠」即當庭之己○○也在那邊做生意,因而認識,認識約有十年了,伊偷到前開物品之當天清晨,馬上拿去自由路那邊的跳蚤市場賣給在該市場擺攤的己○○,總共賣了八百元,因為之前伊在環保公司擔任清潔工,曾回收法拍屋之廢棄物賣給己○○,才會想要將這些東西賣給己○○,己○○的攤位從與自由路同向的門進去,在右邊第一、二個位置,當時伊拿了錢就離開了,己○○應該知道伊所賣的是贓物,他是做收贓物的生意;

伊確定這批東西是賣給己○○,不是賣給甲○○,前不久伊去地檢署作證,甲○○說他手上的東西是伊約在兩個月前賣給他的,但兩個月前伊已入監執行,故甲○○所述不實;

伊尚未被逮捕時,東西的主人丁○○及他先生在育英路成功國小找到伊,問伊東西賣給誰,叫伊東西拿出來,就會放過伊,伊就帶他去找「老鼠」,結果東西都不在「老鼠」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七至九三頁),證述將竊得之物品以八百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己○○。

參以被告丙○○於本件案發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均一致供稱:將竊得之前開贓物出賣予被告己○○等語(見偵字第八二二號卷第十九至二一頁、第四八頁)。

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於案發後調閱錄影帶,看到「黑狗」(即被告丙○○)騎乘機車載運,機車前面疊布袋,將伊的東西跟鐵盤載運出去,他一次就把所有東西載走,因為伊與先生都認識「黑狗」,就去找「黑狗」,當天晚上十二點過後,才在成功國小找到「黑狗」,後來「黑狗」承認東西在昨天拿去黑市賣掉,賣給「老鼠」,伊與伊先生就請他帶路去自由路公園旁邊「老鼠」家找,己○○就指說丙○○昨天拿來賣的就是那一袋,伊就去把己○○所指的那袋東西拖出來看,結果不是伊失竊的東西,伊就跟己○○說趕快把丙○○昨天賣得東西拿出來,己○○就說沒有了,說丙○○昨天只有拿該袋東西來賣,那袋東西都是一些螺絲等,後來己○○就跟丙○○吵起來,伊先生就拜託他們,趕快歸還東西,伊去「老鼠」家之前有報警,但警察還沒來,後來巡邏的警察來,就把他們二人帶回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六、九七頁),亦證述其等查知被告丙○○竊取該批物品後,被告丙○○亦坦承將竊得之物品出售予綽號「老鼠」之被告己○○,並帶領其等至被告己○○之處所尋找該批物品。

又被告己○○自承與被告丙○○並與任何仇隙,被告丙○○已承認竊取前開物品,其將前開物品出售予何人,對其之罪刑並無影響,衡情被告丙○○並無誣陷被告己○○之必要,是其前開證述應可採信。

另被告己○○於警詢時自承:平時除予市場送貨外,就是以收購一些舊貨物業等語(見偵字第八二二號卷第二三頁),且不否認其於跳蚤市場擺攤,則其向被告丙○○故買得該批贓物後,再行出售於他人,合於常情,自不得以證人丁○○等人嗣後未在被告己○○之處所尋得其所失竊之物品,推認被告己○○未故買該批贓物。

⑵被告己○○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證人甲○○於另案其涉犯贓物案件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偵查中供稱:東西是丙○○在兩個月前賣給伊的云云(見偵字第四九四八號卷第三六頁),而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自不可能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之二個月前即同年一月底出售前開物品予證人甲○○。

況證人甲○○於同案之警詢時供稱:伊總共跟丙○○以八千元收購銀盤八個至九個、杯子九個、小型瓦斯爐一個、抽油煙機四臺云云(見本院卷四九頁警詢筆錄),其所稱向被告丙○○購買之贓物與證人丁○○所失竊之大銀盤三十塊、鋁製中品碗二百四十個、火鍋盆二十個、鋁製蒸籠盤二個、蒸魚盤二十個等品名及數量均不同,自難據此認係其向被告丙○○故買前開證人丁○○所失竊之物品,是被告己○○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三)關於被告丙○○故買電動機車一部贓物部分: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伊因為資源回收工作與李智維認識,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李智維騎該臺電動機車到伊居處,伊見到後就馬上說伊想要買該臺電動機車,因為李智維之前也有偷過車子,所以伊大概有懷疑該電動機車是他偷來的,伊想要以一千五百元買下來給伊母親騎,車子先放在伊那裡,之後錢再給李智維等語(見偵字第五0八二號卷第二三頁反面),已坦承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向另案被告李智維購買該贓物,核與另案被告李智維於偵查中供稱:己○○開價一千五百元,車子已經交付,但錢還沒有拿等語(見偵字第五0八二號卷第二四頁正面)相符,足見被告己○○確欲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向另案被告李智維購買該電動機車,該電動機車並已交付而置放於被告己○○前開居處,僅被告己○○尚未交付買賣價金而已。

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故買贓物,係指有償取得贓物之行為,例如買賣、互易或有償之借貸是,並不以有金錢之交付者為限,只要買賣等契約之成立,並現實有贓物之交付與接受,即足當之。

本件被告己○○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向另案被告李智維購買該電動機車,買賣契約已成立,被告己○○並已收受該電動機車之交付,被告己○○並坦承對該車之來源有所懷疑,則其於購買時對該電機動車為贓物自有認識,揆諸前開說明,自已成立故買贓物罪,被告己○○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己○○所辯,要屬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己○○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己○○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被告己○○前後二次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己○○故買電動機車贓物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其前開已起訴之故買大銀盤等餐具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查被告欽秋曾於八十九年間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

復於八十九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嗣前開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獲准假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分別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丙○○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被告己○○有故買贓物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素行不佳,均有工作能力,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賺取應得之報酬,竟以不勞而獲之手段行竊他人財物,或故買贓物,其等之手段、情節,證人丁○○及被害人戊○○所受之損害,被告丙○○犯後坦承所犯、態度良好,被告己○○犯後否認所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前揭時地,除竊取證人丁○○所租用之大銀盤三十塊、鋁製中品碗二百四十個、火鍋盆二十個、鋁製蒸籠盤二個、蒸魚盤二十個餐具外,同時竊取鋁製蒸籠三個,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證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為為據。

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涉犯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辯稱:未竊取鋁製蒸籠等語。

經查,證人丁○○於警詢時雖指稱: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三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四段旱溪五街口二樓遭竊鋁製蒸籠三個等物,伊有看到錄影帶,是丙○○所竊取云云(見偵字第八二二號卷第二四頁)。

然證人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失竊的鋁製蒸籠是蒸糕用的,大的很可能有一公尺,小的也有半公尺,大的蒸籠布袋裝不下,伊看錄影帶也沒有看見大的蒸籠被扛著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八頁),證述未於錄影帶中見被告竊取蒸籠,足見其前後關於此部分之指證述不符,尚不能據此認被告竊取鋁製蒸籠。

而被告丙○○係將所竊得之物品裝於布袋內,置於機車前之腳踏上載運而走,業據證人丁○○結證如前,衡情該布袋確難以將直徑半公尺至一公尺之鋁製蒸籠裝入並載運而走,是被告丙○○辯稱:未竊取鋁製蒸籠等語,應可採信,此部分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丙○○有其所指訴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犯有此部分犯行,被告丙○○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依法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黃渙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蔡宜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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