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593,200507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女 63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乙○○、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前段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官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蔡 美 華
法官 郭 書 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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