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596,200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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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9歲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03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沙簡字第153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暨檢察官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95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活動扳手壹支、十字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因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QO-023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因交通罰鍰等欠繳為警查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攜帶兇器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之自小客車車牌:

㈠、於民國93年11月中旬某日晚上某時,在臺中縣沙鹿鎮○○路上,持長約15公分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鐵製活動扳手1支,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為NW-8555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 (車牌號碼NW-8555號之自用小客車係丁○所有,於93年8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路364號前發現遭竊),並將該竊得之車牌懸掛於自己駕駛之車牌號碼QO-0239號自小客車上,嗣於94年1月11日11時35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路111號前,為警查獲。

㈡、於94年4月16日21時許,在臺中縣大肚鄉○○村○○路的土地公廟旁邊,持長均約15公分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活動扳手及十字起子各1支,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MV-3846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並將該竊得之車牌懸掛於自己駕駛之車牌號碼QO-0239號自小客車上,嗣於94年4月30日21時5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132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丙○○所述被竊情節相符(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4號卷第14至15頁、94年度偵字第2503號卷第5至6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734號卷第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94年度偵字第2503號卷第7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度偵字第3734號卷第10頁)、遭竊車牌照片1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734號卷第11頁)、車牌失竊詳細資料畫面3張(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4號卷第18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734號卷第12、13頁)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持以竊取自小客車車牌之活動扳手1支、十字起子1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持之攻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前後2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竊取證人丁○所有車牌號碼為NW-8555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上揭竊盜犯行(即94年度偵字第9565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業據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車牌因欠繳交通罰鍰等為警查扣,竟不思以合法途逕取回車牌,竟連續攜帶兇器竊取他人之車牌,致使證人丁○、丙○○無法正常使用車輛,影響其等之生活作息,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之影響,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持以竊取車牌之活動扳手1支、十字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未扣案,然被告自承前開扳手、起子仍置於其家中,復無證據足證前開扳手、起子已滅失而不存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 逸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謝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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