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646,200507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二十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九0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壹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0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號判決免刑,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號駁回上訴,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0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0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嗣甲○○經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始因強制戒治期滿而出戒治處所。

詎仍不思戒絕毒品,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六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縣外埔鄉○○路興中三巷三十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約每隔一星期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甲○○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至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接受採集尿液年一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三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驗後用罄,僅餘空袋一只)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沙鹿簡易庭簽移由本院普通刑事庭審理,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二次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檢驗報告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證,並有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三公克,經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該包毒品經送驗後用罄,僅餘空袋一只)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扣案足稽。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號判決免刑,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撤銷原判決,判決免刑,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0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0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嗣甲○○經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始因強制戒治期滿而出戒治處所等情,有被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確係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為之,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前後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數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或其前四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起訴,惟被告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已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而併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九0號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本件起訴之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0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足徵被告依賴毒品至深,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含袋重0.三公克之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一包,經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管檢字第0九四000四一四一號函附之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足稽,是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既經送驗後用罄,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惟該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一只及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均係被告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 月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詹 東 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