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669,200507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律師
常照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八四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緣辛○○係馬來西亞華僑,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因詐欺案件在桃園中正機場遭警方逮捕,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㈠於羈押期間,辛○○乃要求其同居女友乙○○尋求管道為其辦理交保,乙○○遂經由辛○○之同案被告李青媛介紹,得知庚○○係有辦法尋求交保管道及處理官司問題之人,遂主動撥打電話聯絡庚○○央求其為辛○○處理交保及官司問題,庚○○接獲乙○○之電話後,明知自己並無任何合法管道足以幫助辛○○處理交保或官司問題,竟與其妻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庚○○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至同年月十九日間某日,在臺北市○○○路之老爺酒店一樓咖啡廳內,向乙○○佯稱其係國防部人員,有辦法可使辛○○獲得交保,並在老爺酒店之餐巾紙上書寫:「律師委託書(簽)。

房子盡快貸滿款。

股票立刻賣出。

錢不可寄在直系血親帳號。」

等事項,指示乙○○返回後照辦,另要求乙○○申辦一門新行動電話門號,以作為日後與其聯絡之用;

嗣後由丁○○提供其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德惠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庚○○使用,再由庚○○以電話聯絡乙○○佯稱其正在瞭解案情,並已透過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任職之友人找承審法官關說,且會安排乙○○至臺中與該名友人會面,但乙○○須匯款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元至上揭丁○○之帳戶內,而其中三十萬元係作為司法活動費,另二萬元則係作為宴請承審法官之餐飲交際費,惟倘若辛○○無法順利獲得交保,則可退還三十萬元等語,致一心為求替辛○○交保而心急如焚之乙○○不疑有它,乃陷於錯誤,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自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匯款三十二萬元至丁○○之上揭帳戶中,嗣因辛○○未獲交保,且仍遭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0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後,乙○○乃再撥打電話予庚○○欲瞭解辦理情形如何,惟庚○○因出國不在,乃由丁○○虛應乙○○,乙○○見庚○○均未主動聯絡且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㈡辛○○於羈押期間,適己○○亦因詐欺案件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因與辛○○同舍房而相識,因見辛○○一心想求得交保,遂向辛○○佯稱其監所關係良好,亦有親友任職司法體系,可幫忙處理交保事宜或打點其在監所之生活,嗣己○○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交保後,即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九日止,數次前往臺灣臺中看守所接見辛○○,因辛○○告知其同居女友乙○○之電話,己○○見有機可趁,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辛○○仍遭羈押之期間內,近十次撥打電話予乙○○,向乙○○佯稱其現任職臺灣臺中監獄管理員,關係良好,可幫忙打點相關人員,關照辛○○等語,連續向乙○○訛詐一萬至五萬元不等之關照費,乙○○因前已遭庚○○詐騙三十二萬元,已無積蓄,遂均拒絕己○○之要求,己○○因而均詐財未能得逞。

又己○○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接見辛○○時,復向辛○○佯稱其關係良好,可幫忙打點相關人員,關照辛○○等語,致辛○○乃同意己○○至乙○○位於臺中市○區○○○路九一六號二二樓之一住處拿取二、三瓶洋酒打點相關事宜,未料己○○竟向乙○○佯稱已經辛○○同意將屋內洋酒全部搬走變賣等語,致乙○○不疑有它,任由己○○夥同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成年男子搬走其與辛○○所共有價值四、五十萬元之洋酒五、六十瓶,加以變賣詐財得逞。

㈢嗣己○○前於八十八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入臺灣臺中監獄執行後,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假釋出監,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另行起意,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九十年間即辛○○入監執行期間,得知辛○○之選任辯護人甲○○律師曾代辛○○保管一、二十萬元款項,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關照辛○○在監生活及提報假釋事宜需打點相關人員之費用為由,接續四次撥打電話予甲○○律師表示欲代辛○○索回代保管之款項,惟均遭甲○○律師拒絕,因而詐財未能得逞。

二、案經臺灣臺中監獄、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㈠訊據被告庚○○對於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固坦承有與證人乙○○在臺北老爺酒店見面,並書寫待辦事項於該酒店之餐巾紙上供證人乙○○參考,且有要求證人乙○○匯款三十二萬元至其妻丁○○上揭帳戶中,而證人乙○○亦確有依指示匯入三十二萬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故意,辯稱:當時係乙○○主動找伊幫忙,而伊對法律並不是很懂,故委託另一名友人戊○○幫忙處理辛○○交保事宜,而戊○○要求辛○○拿出三十萬元辦理交保事宜,另二萬元則供作安排吃飯之餐費,伊向乙○○拿了三十二萬元後,因戊○○表示共要疏通二名人員,故伊分別二次交付現金十五萬元及支票十五萬元予戊○○,但均未請求戊○○立據證明;

另餐巾紙上之待辦事項係伊依戊○○之指示,向乙○○說明的;

三十二萬元既係由伊經手,伊願意負責,但伊確無詐欺乙○○之意思云云。

經查:上揭被告庚○○與其妻丁○○共同詐欺被害人乙○○三十二萬元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調查中、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及結證歷歷,且有被告庚○○書寫上開待辦事項之餐巾紙影本一紙、證人乙○○匯款三十二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一紙及證人丁○○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一份附卷可稽;

又被告庚○○雖迭次辯稱其自證人乙○○處所取得之三十二萬元,其中三十萬元已交付戊○○云云,惟被告庚○○就此部分辯稱之事實,除聲請本院傳喚證人戊○○到庭作證外,均能未提出其轉交三十萬元予戊○○收受之書面證據以實其說,況被告庚○○平日係經營茶行生意,依其社會歷練及商場交易經驗,交付他人數額不小之三十萬元款項,豈有未要求對方立據之可能,再被告庚○○既自稱對法律並非瞭解,則其何來能力答應乙○○為其處理辛○○之官司問題,甚至揚言可疏通司法人員為辛○○辦理交保,足見其應有詐欺被害人乙○○之意思甚明,而其前揭辯稱無詐財之故意,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另依被害人乙○○與證人即共犯丁○○間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二次通話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所載(詳如下列⒈及⒉所示,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四號偵查卷第一二九頁至一三三頁;

此部分電話錄音證據,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

,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本件被害人乙○○側錄其與共犯丁○○電話交談經過之錄音,該錄音帶係由通訊之一方所錄製,其目的係為保留被告庚○○及其妻丁○○犯罪行為之證據,並無不法,故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參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一六號判決),被告庚○○之妻丁○○對於庚○○曾收受證人乙○○交付之三十二萬元而允諾解決官司一情,顯然知之甚詳,始能於電話中與證人乙○○對答如流,而其於電話中對於證人乙○○詢問匯入三十二萬元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丁○○」帳戶中之「丁○○」究為何人時,竟諉稱不知,益徵其詐財心虛而不敢真實相對;

又被告庚○○係使用其妻丁○○之上揭帳戶供作詐財轉匯使用,丁○○為該帳戶之使用人豈有不知之理,公訴人認丁○○係不知情之第三人云云,顯無足採;

是被告庚○○應係與其妻丁○○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各自為行為之分擔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因而匯入三十二萬元至丁○○上開帳戶中而詐得財物得逞,應堪認定。

⒈(A指發話人乙○○,B指受話人丁○○):A:...還可以再上訴,可以到最高法院,可是我不知道妳們蕭先生到底是現在怎麼樣?B:現在這個現在這個就是拿去最高法院的。

A:現在是拿去最高法院?B:對。

A:可是妳蕭先生一直都沒有跟我聯絡,所以我心裡才會急啊!B:ㄡ,我是上次問過他,他是這樣講的。

......A:他說是這個三十二萬是要用到最高法院的,是不是?B:最高法院那個那個那個什麼「徐(國語音譯)」的。

A:可是他沒有他沒有告訴我。

B:他有講,他有講過最高法院,就是妳等這一次弄,弄到最高法院的時候是,可以的話。

A:可是--B:就這樣。

A:既然是這樣的話,他也應該要告訴我,那他一直--B:那個錢也是人家拿去的啊!也,也,也,妳要怎麼去,妳是跟他要求,他要怎麼去跟那個人要回來,對不對,那個是已經,拿,拿,那個是透過第二者,人家第三者拿去最高法院那個「主閱主任室(國語音譯)【聽不太清楚】」那裡給他的,是這種情形。

......A:沒有,沒有就是他,沒有跟我講說不行,所以我才會這樣急啊!因為他跟我說三十二萬花下去一定會讓他出來的嘛!B:對啊!就是那個「梁(國語音譯)」的事情要吃飯啊,對不對?A:對。

B:三十萬就已經拿去給最高法院。

A:可是他是跟我說是臺中臺中地方法院,不是最高法院ˇㄋㄟ。

B:對啦,就是最高法院,反正他就是那個拿去給最高法院那個,因為,妳們這個是不是可以再一次。

A:可以啊,可是問題B:可以再一次那就對了。

A:可是拿給最高的,現在問題是他連最高的法官是誰都不知道,怎麼可能拿去給誰?B:他怎,那,那,那個就是第三者的人,人家有內定,有認識的人找人家去那個這樣子啊!......A:因為我是希望他說他能打電話給我講說,因為,因為我是怕他這個錢用到別的地方去啊!B:沒有啦!怎麼可能。

A:不是用在小龍(指辛○○),是用在另外一個人啦!B:沒有,不可能的,這個就是拿給辦事的人,這個人不能辦的話,他自然就會那個。

A:就會退回來是嗎?B:對啊!A:確定他不能辦事的話,他這個三十萬,就是二萬塊拿不回來啦ˋㄏㄡ?B:對呀!A:三十塊,三十萬塊,三十萬是一定會退回來給我?B:對啦!對啦!對啦!A:這樣是嗎?B:我是跟我老公,我有問他,他是這樣跟我說,我說你跟人家辦事辦得怎樣,他是這樣跟我說啦!......A:那現在就是說那三十萬在臺中地方法院是沒有用到啦!B:對。

A:那現在是一定要到最高法院才用這個三十萬?B:對。

......A:因為現在那個,現在小龍就是說啊,因為他一直當那個蕭大哥當大哥看,他也是很尊敬他啦!他也是說他的辦事能力也很好啦!所以他說不可能會這樣,他一直跟我說不可能會這樣,可是我是確實是蕭先生都不接我電話,我確實是找不到他這樣嘛!他說叫我好好的跟妳講嘛!如果真的不能辦的話ˋㄏㄡ,錢要退回給我,因為我帶一個小孩嘛!生活上也是有點困難。

B:對啦,我知道啦!現在已經拿去給別人了,早就拿去給別人了,人家能不能辦人家還沒有那個。

⒉同日另一通電話之錄音譯文(A指發話人乙○○,B指受話人丁○○):......A:不好意思,我剛才忘記問妳,嗯,就是那個我去年那個十月份啊,匯的那個三十二萬啊,是匯到那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嘛!B:ˇㄏㄟ。

A:那個丁○○,丁○○是,是誰?B:(沈默不語)妳,那妳,他那個蕭先生叫妳匯的我怎麼知道。

A:ㄡ。

B:妳直接問他。

A:這樣ˇㄡ。

B:ˇㄟ。

A:ㄡ,因為我想這個,不知道他是不是匯到妳的帳戶,丁○○是妳嗎?B:(沈默不語)他叫妳匯這個帳號?A:ˇㄏㄟ,對啊,他叫我那個丁○○的帳號啊!B:嗯(沈默不語),那妳問他好了,我不太清楚。

......㈡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犯罪事實㈡及㈢部分,固坦承有撥打不到十通的電話予被害人乙○○,且有至被害人乙○○住處搬走洋酒變賣,並有撥打電話予甲○○律師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打電話給乙○○並沒有向她索取關照費;

而伊至乙○○住處只搬走二、三十瓶洋酒,且因只變賣四萬餘元,故用以至看守所探望辛○○時買吃的東西給辛○○,所餘二萬餘元是辛○○表示先由伊保管;

再伊打電話給甲○○律師,是辛○○要求伊打電話給甲○○律師,說辛○○需要那筆代保管款項,而要王律師去面會辛○○,伊並未直接向王律師要錢云云。

經查:⒈上揭被告己○○多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要求給付一萬至五萬元不等之關照費,而遭被害人乙○○拒絕未能詐財得逞之犯罪事實,及至被害人乙○○住處搬走五、六十瓶洋酒變賣得款之犯罪事實,均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調查中、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及結證綦詳,且證人乙○○與被告己○○並非認識,且無恩怨仇隙,被告己○○撥打近十通之電話予乙○○,倘非如證人乙○○所述係為索取關照費,被告己○○又何需多次與證人乙○○電話聯絡,是證人乙○○證述被告己○○係自稱為臺灣臺中監獄之管理員而欲向伊索取關於辛○○在監所之關照費等語,堪認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己○○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下午二時許,在電話中與證人即臺灣臺中監獄政風科員丙○○之通話錄音譯文內容(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四號偵查卷第三六頁至三七頁;

此部分電話錄音證據,依前述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因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復參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一六號判決內容)曾述及:「(丙○○問:她說你搬了五、六十瓶洋酒?)對呀!辛○○叫我搬的。

辛○○說這幾萬元拿去用,有時間來看我一下,辛○○知道這件事。」

等語,是被告己○○辯稱其僅有搬走二、三十瓶洋酒顯與事實不符;

又被害人辛○○於臺灣臺中監獄接受談話時,曾陳述:「(問:據你所述,己○○至乙○○住處搬走五、六十瓶洋酒,你是有授意他去拿取?)我沒有有授意他去拿走。

我們在臺中看守所羈押期間,同住舍房,他告訴我他交保出去後,有辦法打通看守所裡面職員,讓我日子好過及可立即交保出去,但需要先請看守所戒護課長(黑狗)及綽號「馬車」。

所以我告訴他可到家裡(乙○○住處)拿二、三瓶洋酒,誰知道他全部給我搬走。」

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四號偵查卷第十七頁),是被告己○○顯係向被害人辛○○佯稱其關係良好,致辛○○誤信為真,始同意其至乙○○住處取走洋酒,另被告己○○亦僅得同意取走二、三瓶洋酒,其竟將乙○○住處之全部洋酒詐搬一空,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再辛○○於上開談話筆錄中復曾陳述:「(問:據己○○說,他到你同居人住處搬走洋酒販賣,係經過你同意且得款四萬多元不到,你都知道,另你在羈押期間,他曾去接見、寄物,你說剩下的錢要借給他,有否這回事?)他在我羈押期間,曾寄了五、六次菜給我,至於那些酒賣了多少錢,他從沒告訴我,是我同居人接見時告訴我,我才知道的。

至於去住處拿酒,我僅同意他去拿二瓶送給看守所的『黑狗』及『馬車』兩人。」

等語(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四號偵查卷第二十頁),是被告己○○變賣洋酒後,扣除探望辛○○所花費之費用,所餘款項亦應非係得辛○○同意之借款甚明,被告己○○於與證人丙○○前開電話之通話錄音內容陳稱:辛○○叫伊拿去用、辛○○看伊可憐、經濟困難,叫伊去賣那些酒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⒉前揭被告己○○於九十年間撥打電話予辛○○之選任辯護人甲○○律師以需關照費為由,向甲○○律師索取代辛○○保管之款項,遭甲○○律師拒絕而詐取財物未能得逞之犯罪事實(即犯罪事實㈢部分),亦業據證人甲○○律師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屬實(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四號偵查卷第九十四至九十五頁),且證人甲○○律師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偵查中所述亦表示實在,另依證人丙○○基於公務員身分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即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製作之「簽」(因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認得為證據),公文中「說明欄㈢查證對象:⒈律師甲○○-」部分,記載:「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經本室人員以電話連繫結果,王律師表示一年前己○○確曾四、五次以電話關心辛○○遭法院扣押款是否領回,並表示係受辛○○之託擬拿取該筆款項,以作為關照辛○○在監生活及提報假釋事宜打點相關人員之用;

經王律師以在中部地區執業,監所關係良好毋需花費關照費予以回絕,己○○始知難而退。

...」等語以觀,被告己○○應確有撥打四次電話(以有利被告己○○之次數認定)予甲○○律師,並以需關照費為由欲向甲○○律師詐取其代辛○○保管之款項無訛。

⒊綜上所述,被告己○○應確有如犯罪事實欄㈡及㈢所載之詐欺犯行,至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應均係卸責或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憑採;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詐欺犯行應均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庚○○與其妻丁○○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另核被告己○○所為,⒈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指詐得洋酒變賣部分)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指多次撥打電話詐財未能得逞部分);

又被告己○○所為一次詐欺取財既遂行為(指搬走洋酒變賣之行為)及多次詐欺取財未遂行為(指近十次撥打電話向乙○○詐取一萬至五萬元不等關照費而未得逞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論,並加重其刑;

⒉再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己○○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己○○前於八十八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假釋出監,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此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己○○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㈡及㈢部分,分別所犯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被害對象互異,且犯罪時間相距一年有餘,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人未查被告己○○於九十年間詐騙甲○○律師之期間,已係其前犯詐欺案件執行完畢後,且與前開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之詐欺乙○○犯行相距一年有餘,誤認該二部分犯行均屬連續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辛○○及乙○○所受實際之損害,暨被告二人犯後猶均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事後亦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暨渠等行為嚴重損害司法形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叔叔是高院總務科長,認識臺灣臺中看守所王醫師,可幫忙交保為由,向辛○○索取關照費十五萬元,使辛○○陷於錯誤,告知友人劉曉如代為交付十五萬元予己○○得逞;

因認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此部分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劉曉如為何人,且亦無自該人處取得十五萬元等語。

經查: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此部分詐欺犯行,係以被害人辛○○之指述為其唯一且主要之論據,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己○○所涉此部分詐欺犯行,除被害人辛○○於偵查中及在臺灣臺中監獄訪談中指訴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且被害人辛○○係一名華僑,其在臺灣之親友本屬不多,而證人乙○○既係其同居女友,則證人乙○○自應對被害人辛○○之交友情況較為熟悉,惟本院詰問證人乙○○是否認識該名「劉曉如」之人,證人乙○○卻答以並不認識等語,又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劉曉如」之年籍資料或住居所地以供本院傳喚到庭作證,是本院認被害人辛○○此部分之指述,因尚乏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證據尚有不足,不足以據此認定被告己○○此部分詐欺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己○○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庚○○之妻丁○○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陳可薇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東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