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69,200507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三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 、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與被告乙○○係男女朋友,被告甲○ 係彰化市○○路○段三十九號柏琦汽車修配場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乙○○為該汽車修配場之會計,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柏琦修配場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即經營不善,已無償債能力,竟自九十二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五月間止,在丙○○位於台中市○區○○路一六○巷七之一號住處,佯稱該汽車修配場急需金錢週轉,先後由被告甲○ 開立以其名義為發票人,並由被告乙○○簽名背書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共十九張,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六十二萬九千元,再由被告甲○ 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交付予丙○○,致丙○○不疑有他,誤信被告甲○ 與乙○○有償債能力,而於如附表三即丙○○所使用之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對帳單所示之時間,如數交付相同之現款予被告甲○ 及乙○○,詎於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票載日與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到期日屆期後,部分支票、本票經提示付款遭拒,丙○○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甲○ 、乙○○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並以(一)被告甲○ 於既尚須清償他人借款之利息,竟又向告訴人借款金額高達一千多萬元,以此目的及方式以債養債,是渠明知已無清償能力之狀況下,陸續又向告訴人借貸及開立支票、本票予告訴人,且無預計清償之方式,事後又分文未清償(偵查中復經調解,二次均未出面調解),足證被告甲○福於借貸及開立支票、本票之初,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二)被告甲○ 約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已陸續遭銀行退票及註銷,總張數為一百十一張,金額高達二千二百三十萬六千五百二十八元,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一份在卷可證,足徵被告等於龐大借貸陷於無清償能力情形下,仍陸續開立支票、本票予告訴人借貸以取信於告訴人,渠等施用詐術之情,甚為明確。

(三)告訴人因被告等施用詐術,借與被告等款項之情,亦據告訴人指述歷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支票影本十九張、本票影本三十四張,及退票理由單等為其論據。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債務不履行之樣態繁多,有因當事人間存有抗辯事由而不履行者,有因債務人事後財務惡化致一時不能履行者,甚且有債務人惡意之不履行者,然其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非可一概而論,端視債務人於取得款項之初,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其所使用之方法是否為詐術,並因而使人陷於錯誤,非謂一有不履行之情形,即應論以詐欺罪責。

三、訊據被告甲○ 固坦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及本票均係其所簽發等情,惟與被告乙○○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甲○ 辯稱:伊自九十一年七月起向丙○○借款,自九十二年二月開始,為了軋票,所以越借越多,伊向丙○○借款是每十天計息一次,利率百分之十,每次到期後伊都要另外再開票向丙○○借新還舊,伊有還款的意願,後來係因利息太重,無法負擔,所以跳票無法支付等語。

被告乙○○辯稱:伊僅係代甲○ 拿票給丙○○,嗣甲○ 因何跳票伊不知情等語。

經查:

(一)證人丙○○固於本院證稱:「(問:你從九十年開始借給被告,有無利息?)一直都沒有算利息」、「(問:提示本院卷第六十二至六十七頁告訴人所寫的對帳明細,及本院卷第七十九頁至八十六頁陳建穎帳戶的往來明細,你有無把這兩份資料交給甲○ 的會計袁姿玲?)有,甲○ 說要對帳,我就把這兩份資料交給會計」、「例如第一筆他跟我借二十萬元,所以在「匯額」欄下寫二十萬元,另外我去銀行領現金十八萬元的現鈔給他,所以我在「金」該欄下寫拾捌萬元,另外我自己身上有兩萬元現金,湊成二十萬元給他」、「(問:為何你每次從銀行提領的現金及身上的現金比例都差不多?)我不知道,就這麼剛好,我並沒有刻意這樣做」云云(本院卷第一一五、一二0、一八二、一八三頁),惟查以前揭手寫對帳明細表中「日期」欄為八月五日,「票期」欄為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匯額」欄記載四十六萬元、「金」欄記載三十九萬四千元之紀錄為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對照證人丙○○所使用之板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陳建穎帳戶,該帳戶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確有提領三十九萬四千元,且於同年八月十九日有支票四萬六千元於該帳戶兌現(本院卷第一五四頁),是其提領之金額與兌現票款之差額與被告甲○ 所稱之以每十天計息一次,利率百分之十之情形相符,又遍觀所有之前揭手寫對帳明細表各項「金」、「匯額」等欄之記載,亦與前揭情形相同,則以前揭明細往來時間之久、次數之多、金額之大,證人丙○○所稱巧合云云,顯違常情,參以被告甲○ 與證人丙○○既非至親好友,以其等往來金額之鉅,證人丙○○長期借予被告甲○ 如此龐大之金額,豈有不計利息之理,是應認被告甲○ 此部分所辯確屬可採,證人丙○○於每筆借款確有預扣並收取利息,且其計息高達每十天百分之十等情,堪以認定。

(二)詐欺罪之主觀犯意部份:查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止,被告甲○ 開出之支票而由前揭陳建穎帳戶兌現之金額高達約四千萬元左右等情,此有被告甲○ 於台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第一三三頁至一五○頁)、前揭陳建穎帳戶交易明細表一份(本院卷第一五四至一六三頁)在卷相互對照可稽。

又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伊與被告並無生意往來,被告甲○ 每次都是開票還伊錢,伊會將票存入陳建穎前揭帳戶兌現,伊與被告甲○ 間之資金往來均係借款等語(本院卷第一一七、一八0頁),則以被告甲○ 與證人丙○○既無生意往來,且其二人之間資金之流通皆為借貸關係,是前揭陳建穎帳戶內兌現之被告甲○ 所開之支票,自均為被告甲○向證人丙○○借貸後之償還款項,衡情被告甲○ 若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何須償還高達三千八百二十八萬二千元之款項。

另被告甲○ 及證人丙○○既均坦承雙方之借款有借新還舊之情形(本院卷第一一八頁、本院卷第二○○頁),以本案借款利息之高,復以短天期借新還舊之複利計算,則公訴人所據以起訴之基本事實即被告甲○ 向證人丙○○借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俱係借款之本金一節,即與事實不符,自亦難以被告甲○ 借款金額甚鉅一節憑為被告甲○ 具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三)詐欺罪之施用詐術及陷於錯誤部分: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問:借款給甲○ 時,是否知道他的經濟狀況?)他說他當時營收有四十萬元,他說他要週轉,他想要從事中古車的買賣,才會向我借錢,當時都是乙○○來向我借的,我打電話問甲○ 是否需要這筆錢,他說對,他說他要買一台車缺錢,等到車轉手後,就可以還我錢,所以他就開票給我」等語(本院卷第一八一頁),則以被告甲○ 於借款時既不諱言係因周轉困難而借用,且其營收僅只四十萬元,乃證人丙○○依此並本其自行估量其自身主、客觀情事,仍借予被告甲○前揭款項,自難認被告甲○ 有何虛構事實施用詐術之行為。

又證人丙○○既明知被告甲○ 需款周轉,復以前揭收取鉅額利息並借新還舊利上加利之方式借款予被告甲○ ,其對被告甲○ 嗣不堪高利之負擔終致退票一節,衡情尚非全無認識,自亦難認證人丙○○有何陷於錯誤致為財產處分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積極證明被告甲○ 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亦難認丙○○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復無從證明被告甲○ 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基此,亦難認僅擔任公司會計並於支票背書之被告乙○○有何詐欺之犯意或行為之分擔,公訴人所指被告甲○ 、乙○○等之犯罪嫌疑,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開說明,本案要屬被告甲○ 、乙○○與丙○○間之民事紛爭,自應循民事程序處理,因認被告甲○ 、乙○○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五、證人丙○○涉犯誣告及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六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蔡 美 華
法 官 郭 書 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六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