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724,200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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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晚上八時許,在台中市北屯區陸光十村三巷六八號住處,因酒後與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手部、腳部及拉其頭髮,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右手、腳擦傷、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明陽診所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係因酒後而為傷害行為,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其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及其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公訴人請求緩刑二年部分,因本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得其原諒,本院認對被告宣告緩刑尚有未洽,無從照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吳進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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