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759,2005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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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
上列開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69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素行不良,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路某處,見丙○○所有車牌號碼LIN-219號重型機車一輛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乃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啟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民生路口時,與某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後,隨即棄車沿中華路往民權路方向逃逸,附近巡邏警員凌謀國聽聞碰撞聲響而前往查看,經前開自小客車駕駛告知乙○○離去方向,凌謀國即追至臺中市○區○○路一段三五號詢以乙○○車禍受傷為何不就醫時,乙○○始在凌謀國尚未查知其竊取前開機車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其竊盜犯行,而扣得其所有供竊取前開機車之機車鑰匙一支,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機車照片二紙、現場圖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其竊取前開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在員警尚未查知其竊取前開機車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凌謀國坦承該重型機車為其所竊得之物,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警員凌謀國之職務報告及本院電話紀錄各一紙在卷足憑,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惟念被告僅因貪圖便利而犯本罪,犯罪動機尚屬單純,手段平和,所得財物價值不高,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顯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妙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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