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806,2005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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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五0號、第二三一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六三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及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0七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九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三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二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而甲○○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四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0七六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七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

其後因甲○○另於八十九年間犯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二號、第一六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八月,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二號判決上訴駁回及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三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0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而接續於前揭毒品案件後執行,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上午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止,每週一次,在臺中縣太平市某處工地及臺中市北屯區○○○路附近之公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點火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嗣為警先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通知定期採尿送驗而查獲;

再於九十四年一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一六0號之住處查獲;

其後又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八時五十分許,在前揭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一組,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復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驗採集送驗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及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0七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三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二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則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行施用毒品,依法應予論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先後多次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前開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四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0七六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七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

復因於八十九年間犯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二號、第一六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八月,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二號判決上訴駁回及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三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0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而接續於前揭毒品案件後執行,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至原起訴檢察官雖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

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後,約有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正常情況下,尿液中含甲基安非他命本體可高達服食量的百分之四十三以上,約有百分之五代謝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在人體內經代謝作用,於正常情況下,排出尿液中約含安非他命百分之三十,並不會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

亦即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法醫毒字第0九三000一三一八號函可參。

而查,被告施品毒品後,經採集尿液送鑑驗之結果,係同時呈現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則被告自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嗣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更正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應成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本院自毋庸另予更正,附此敘明。

又原起訴檢察官固未就被告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上午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底前、九十四年一月九日凌晨一時二十九分許前四日內某時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止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含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即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五0號、第二三一五號部分),惟前揭犯罪事實,既據公訴蒞庭檢察官擴張起訴範圍,且與原起訴檢察官已起訴經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當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多次為警查獲,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而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且其施用毒品之時間非短,惟業已坦承犯行,顯然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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