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819,2005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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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20251號),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向合作金庫銀行太平分行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如交付他人,該蒐集帳戶之人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不法所得或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幫助他人不法取得財產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在不詳地點,將前揭帳戶存摺交由其堂哥劉人傑 (業經另案通緝中)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認他人藉其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

嗣某不詳年籍姓名自稱「阿全」、「何襄理」者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六月間,先在聯合報上刊登色情小廣告,適乙○○見該廣告,乃於同月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撥打廣告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自稱「阿全」之男子聯絡,「阿全」即稱需至附近提款機用提款卡操作以識別是否為警察,乙○○本欲作罷,然「阿全」卻一再打電話給乙○○,並恫稱:「你是否在找碴,或是條子,我知道你人現在在哪裡,要派兄弟來堵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無奈只好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依「阿全」提供之一組號碼操作,致其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之金額,於同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因而帳匯入新臺幣(下同)九萬三千六百十元,至不知情之林正鍇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所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乙○○見櫃員機明細單發現有金額轉出即,詢問「阿全」,經「阿全」告知可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何襄理」聯絡幫忙解決,「阿全」並恫稱:要乙○○趕快配合「何襄理」,不然身份辨識器(即「阿全」稱給乙○○之上開號碼,用以辨識是否係警察)不能使用的話要算在乙○○頭上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乙○○遂撥打電話與「何經理」聯絡,並依「何經理」指示提領現金後,於同日十六時二十九分起至十七時零九分止,分六筆各為一千元、二萬九千元、二萬五千元、二萬五千元、一萬二千元、七千元,轉帳匯入不知情之甲○○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所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

翌(十一)日,乙○○復前往臺中縣梧棲鎮農會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發覺金額有異,又撥打電話號碼與「何經理」聯絡其間阿全又以電話聯繫劉俊哲,並以上開言詞恐嚇廖俊,要乙○○依「何襄理」之指示行事,乙○○遂於同年月十一日六時五十九分、七時零二分許,再依「何經理」指示分二筆,各為一萬二千零十一元、九萬二千六百六十八元,分別匯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 0000000號帳戶及黃雅芳(由公訴人另行偵辦)在該分行所申請開立之 000000 0號存款帳戶。

嗣「何襄理」又主動打電話給乙○○,詢問有無其他金融機關之存款,乙○○於對話中不慎洩漏其在臺中縣梧棲鎮農會尚有一筆一百七十萬元的存款,「何襄理」告訴乙○○因其之身分證資料已經外洩,存款放在農會不安全,要乙○○提領出來轉存合作金庫等語,乙○○本不想與農會解約,惟「阿全」又一再打電話聯繫乙○○,並恫稱:要乙○○配合「何襄理」的指示,不然就到住家找其家人,且原先用來辨別身分的那組密碼已經不能使用,乙○○轉入的錢,都卡在轉進的帳戶裡面,不能領出來,該組辨識機器價值二、三百萬元,如果不能使用了,便要乙○○賠償,不然就要找其家人,且伊知道乙○○住處等語,恐嚇乙○○,乙○○無奈,只得依照「何襄理」的指示與農會解約,將梧棲鎮農會一百七十萬元定期存款存入乙○○合作金庫00000000 00000號存款帳戶。

乙○○當天並依「何襄理」指示辦理合作金庫及第一銀行存款帳號之電話語音轉帳,「何襄理」並要乙○○將電話語音轉帳密碼告知,以便將之前匯出之款項轉回。

嗣於同年月十四日九時許,乙○○前往合作金庫補登存摺,發覺前揭定存解約金額已於同年月十一日分六筆,其中四筆,分別為二十萬元、五十萬元、二十九萬八千元、九萬元,語音轉帳至林正鍇上開存款帳戶;

其餘二筆,分別為五十萬元、十一萬四千七百八十二元,語音轉帳至乙○○上開第一銀行存款帳戶,再於同年月十一日,自乙○○第一銀行帳戶分三筆,分別為二千元、二千元、十九萬六千元,語音轉帳至丙○○前揭存款帳戶,丙○○因而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

二、案經乙○○告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將前揭合作金庫太平分行之帳戶出借予劉人傑使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幫助恐嚇取財之欺犯行,辯稱:伊堂哥劉人傑告訴伊,他與朋友合作網路拍賣,每樣產品都需要一個帳戶給客戶匯款,因他們的帳戶不夠,且急著要使用,要伊借給他,伊想是堂哥應該沒有問題,才借給他,但並未向他收錢,他說要向伊借一個月左右,之後伊便找不到他的人。

伊對整個案件並不知情云云。

惟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依聯合報所刊登色情廣告上的電話,打電話過去,對方自稱「阿全」,他叫伊到第一銀行沙鹿分行將提款卡插入提款機作身分確認,確認伊是不是警察,伊本來不想按照他的指示操作,後來他一直打電話給伊,說伊是否在找碴,或是條子,並告訴伊,他知道伊人現在在哪裡,要派兄弟來堵伊,伊會害怕,無奈只好按照「阿全」提供的一組號碼及所說的金額輸入,後來伊看到提款卡的簽單,發現伊的錢已經匯入別人的帳戶,伊便去電給「阿全」,問他原因,他就給伊一支電話,要伊找一個叫「何襄理」的人,說該人在銀行上班,「何襄理」會幫伊把匯出去的錢再轉回來,伊就去電給「何襄理」,「何襄理」要伊到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用金融卡在該銀行提款現金十萬元後,分別在中國信託銀行的存款機存入「何襄理」指示的帳號,便要伊隔天再去作餘額查詢,第二次領了十萬元到中國信託銀行依「何襄理」之指示操作,也是「阿全」來電恐嚇伊,要伊趕快配合「何襄理」,不然身份辨識器(即「阿全」佯稱給證人之上開號碼,用以辨識是否係警察)不能使用的話要算在伊頭上,隔天伊到梧棲農會分行作餘額查詢,發現錢沒有轉回來,反而又損失十萬元,伊便又去電給「何襄理」,「何襄理」又給伊一組帳號再重新輸入,伊便依「何襄理」的指示操作再輸入一組帳號,結果伊第一銀行的存款便全部轉出去,,嗣「何襄理」又自動打電話給伊,問伊有無別家銀行之存款,伊不小心告訴「何襄理」,伊在梧棲農會有一筆一百七十萬元的存款,「何襄理」告訴伊,伊的身分證資料已經外洩,放在農會不安全,要伊提領出來轉存合作金庫,伊便照 「何襄理」的指示與農會解約,將該筆金額轉存伊在合作金庫的帳戶內,「何襄理」要伊存款當天辦理語音約定轉帳, 「何襄理」要伊告訴他語音轉帳的密碼,要幫伊要回之前轉出去的錢,伊便告訴「何襄理」語音轉帳的密碼,後來伊再去查詢時,發現伊的一百七十多萬元都被轉走了。

伊本來不想與農會解約,但這段期間,「阿全」都自動來電給伊,要伊配合「何襄理」的指示,不然就到伊家找伊的家人,且「阿全」一直來電告訴伊,原先用來辨別身分的那組密碼已經不能使用,因伊轉的錢,都卡在轉進的帳戶裡面,不能領出來,該組辨識機器價值二、三百萬元,如果不能使用了,便要伊賠償,不然就要找伊的家人,且他知道伊住處。

本案都是「阿全」來電恐嚇伊,「何襄理」雖沒有恐嚇伊,但「何襄理」有告訴伊要配合「阿全」的指示去做,不然「阿全」會找上伊,且「阿全」已經出動兄弟要在路上堵伊等語屬實,並有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提明細、語音轉 帳約定帳戶明細表、銀行客戶資料查詢畫面及開戶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

㈡按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金融機構對申請開立帳戶並未設有特殊限制,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尚無向他人借用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必要。

況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利用人性之貪念或不熟悉手續或懼怕生命、身體遭危害之弱點,並利用取得之他人在金融機構設立之帳戶,作為不法取得財物之匯款工具,以逃避警方追緝等情節,常廣為報導,並經政府一再宣導,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與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他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向人蒐集. 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亦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受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換言之,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及社會信用,屬個人重要之金融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被告已成年,且高職畢業,屬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衡情應可預見出借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竟置此於不顧,仍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由劉人傑轉轉交不詳年籍之人使用,雖於交付之際,尚不知將被利用作何犯罪使用,然對帳戶被用以作為不法取得財物之工具,應有所預見,竟仍將其上開存摺交予劉人傑使用,而該帳戶果然據以為犯恐嚇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任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利用其帳戶犯恐嚇取財罪之工具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㈢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劉人傑告訴伊,有朋友要匯錢給他,他因存摺遺失,要伊將前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借他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云云(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

於偵查中改稱:因劉人傑說他朋友網拍要使用帳戶,且他朋友無法申請帳戶,伊始同意出借帳戶云云(見偵查卷第五十九頁反面);

嗣於本院另辯稱:劉人傑告訴伊,他與朋友合作網路拍賣,每樣產品都需要一個帳戶給客戶匯款,因他們的帳戶不夠,且急著要使用,要伊借給他,伊想是堂哥應該沒有問題,才借給他,但並未向他收錢,他說要向伊借一個月左右,之後伊便找不到他的人云云(見本院卷第十四頁)。

前後所供不一,已有可疑。

況如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辯,被告只須將存摺帳號告知劉人傑,待劉人傑友人將錢匯入被告帳戶內後,再由被告提領款項後轉交劉人傑即可,被告實無庸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告知劉人傑;

若依被告於偵查時所辯,劉人傑本身即可將自己之帳戶借予朋友使用,自不必輾轉向被告借用帳戶;

而倘若在網路上從事正當之拍賣,提供一個帳戶供買受人匯款之用,即已足夠,豈可能如被告所辯有帳戶不夠使用之情形,由此益徵,被告應可預見劉人傑向其借用帳戶,應係作為不法使用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飾之詞,應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阿全」、「何襄理」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藉在報紙上刊登色情廣告,待告訴人撥打電話與渠等聯繫後,即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而匯款入被告之上開帳戶,核「阿全」、「何襄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

而被告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供「阿全」、「何襄理」作為恐嚇取財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共同恐嚇取財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幫助恐嚇取財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

又「阿全」、「何襄理」雖分次恐嚇告訴人,惟係藉同一機會(即告訴人撥打色情電話之機會),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即藉此機會,盡量恐嚇取得告訴人所有之金錢),接續所為,應僅論以一個恐嚇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予他人恐嚇取財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於本院審理時猶否認犯行,不知悔悟,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耀
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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