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827,200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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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六十六
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 律師
被 告 丁○○ 男 六十七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號、第五四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積欠丙○○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五萬元,且丙○○巳取得執行名義,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向本院聲請強執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五六九九號),並查封乙○○名下之臺中市西屯區○○○段三七七之一、之二、之三、之五及同段三七八號土地,詎乙○○與其友人丁○○二人為免乙○○名下尚未被查封之不動產遭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丙○○查封拍賣,明知渠等之間並無一千一百萬元之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基於使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藉以毀損債權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何明坤先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及同年五月十七日,持乙○○所交付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乙○○、丁○○二人之國民定契約書等文件,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將乙○○所有坐落臺中巿南屯區○○段0四一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六二四及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七七一號十二樓之一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分別為丁○○辦理七百萬元及四百萬元之第二及第三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處分其財產。

嗣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承辦上開公務之人員先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制作之土地與建物登記簿謄本,足生損害於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之正確性及乙○○之債權人丙○○等求償之困難。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二人固坦承被告乙○○有就系爭房地為被告丁○○分別設定第二、三順位抵押權,金額分別為七百萬元及四百萬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均辯稱:渠等二人自八十六年起至八十九年止,確有多次借貸關係而有前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不知丙○○已取得執行名義,故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毀損債權之犯行云云。

惟查:

㈠、本件被告乙○○因積欠告訴人丙○○一百九十五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四八號判決被告乙○○等人敗訴,復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九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告訴人丙○○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五六九九號),而查封乙○○名下之臺中市西屯區○○○段三七七之一、之二、之三、之五及同段三七八號土地;

惟被告乙○○、丁○○二人透過土地代書何明坤先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及同年五月十七日,持乙○○所交付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乙○○、丁○○二人之國民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將乙○○所有系爭房地,分別為丁○○辦理七百萬元及四百萬元之第二及第三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復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四八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九號裁定、前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被告二人為申辦上開不實抵押權設定登記,而提出之印鑑證明、國民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影本在卷足佐,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五六九九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應足信為真實。

是被告乙○○先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及同年五月十七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丁○○之時,正值告訴人已取得前開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尚在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之前,自該當於被告乙○○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㈡、次查,本案被告乙○○與被告丁○○二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渠等借貸之總金額為一千一百零一萬元,但二人始終無法提出諸如借據、票據等債權憑證供本院參酌,衡諸常情,以被告二人辯稱借款期間長達三年,借款金額高達一千一百零一萬元,竟謂渠等間無任何借據、票據等債權憑證存在,何能置信?再就一千一百萬元之借款如何交付方面,被告乙○○、丁○○二人除提出被告丁○○台中十一信之活期儲蓄存款薄明細影本資為證據之外,其餘則無法提出其等之間有交付借款之確切證明,而細觀該明細僅記載現金支出若干元,亦無從證明該現金支出之部分即為雙方借貸款項,再參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如何拿到這些錢?)我是先打電話給他(指被告丁○○),都是打00000000號,隔天再去拿」、「(有無收利息?)如果有的話,就照銀行的利息加百分之三到百分之五」、「(這個利息是否你當面跟他說的?)是的」、「(是何時跟他講的?)他是先拿錢給我,然後向我表示你好好做事,並沒有提到利息的問題。

我說我做好了,一定會算利息給他,利息就是看我做的好不好,如果做得好就照銀行的利息加百分之五給他,如果做得不好,就照銀行利息加百分之三給他。

沒有說到那一家銀行。

他聽到這些話,就說看我如何處理都沒有關係。

他所交付給我完全都是借款」、「(你借錢期間,被告丁○○有無跟你催討過這些錢?)九十年的時候,被告丁○○有跟我催討過,希望我跟他結算。

這段時間,就只有九十年跟我催討過,他是跟我見面後,才跟我說,那是我去他家的時候他跟我說的。

就只有催討過這一次。

九十年到九十三年他有跟我講過二次」、「(結算時,有無提出資料跟他結算?)當時我跟他說,我在大陸那邊被倒掉了,先設定七百萬元給他,如果大陸那邊可以的話,四百萬元就拿現金給他。

如果不行的話,我就再設定抵押權」云云;

被告丁○○則辯稱:「(借錢的方式如何?)他是當面跟我借的,我就去領錢,他是到我家來拿錢,他先跟我講一下,我就先去準備,有時候,在我家說,然後他就在我家裡等,我都是去昌平路十一信領款,有時候他事先跟我講『此時,被告乙○○故意在旁邊稱以電話方式聯絡,審判長當庭命被告乙○○於庭外等候,被告丁○○接續陳訴』他就以電話跟我講,他都是打我家裡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號」、「(當時有無提到利息的問題?)因為事隔很久我也記不清楚。

我向他表示這些錢也是要給我利息,利息就是一般銀行的利息再加一點,加固定的成數,沒有超過百分之十,大概是百分之五」、「(借錢給他,這段時間有無向他催討過?)我有跟他說若有的話就要儘速還我,確實日期我不記得,借款的時間我有跟他提過,都是當面跟他講的,都是在我家,都是我在我拿錢給他的時候講的,有超過一次」、「(當時為何分二次來設定抵押權?)第一次設定七百萬元我覺得不夠」、「(為何當初設定時不一起設定一千一百萬元?)他說他有錢要還我。

他說他有錢要一千一百萬元都還我。

他說要儘快還我全部的借款,但是後來沒有還,所以我才追加上」云云,則被告二人間若真有前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渠等二人對於當時借款之方式、利息之約定、被告丁○○催討之時間、次數及分二次設定抵押權之原因,又豈會所述內容均相互齟齬?另佐以,被告乙○○辯稱:自八十九年後,因自覺已向被告丁○○借款甚多,故即未打算再向被告丁○○借款云云,則依被告乙○○所言,其借款時間已長達三年,且借款金額多達一千一百零一萬元,而亦無繼續借款之計畫,自可於當時即與被告丁○○結算,又何需於與告訴人丙○○之民事官司敗訴確定,並經丙○○以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始起意與被告丁○○結算並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被告丁○○權益之理?是渠等二人所辯,非但無任何證據可憑,且多處相互矛盾,復再再與常情相違,實不足採。

㈢、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雖分別以:前開民事訴訟之進行中,被告乙○○均委由該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甲○○律師代為處理,故並不知自己已經敗訴確定,自無毀損債權之故意;

況被告乙○○名下除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丁○○之系爭房地外,尚有臺中市西屯區○○○段三七七之一、之二、之三、之五及同段三七八號等五筆土地,其中被告乙○○所有之部分高達二百七十餘萬元,足見被告乙○○並無損害丙○○債權之客觀犯行云云,為被告乙○○辯護。

然查證人甲○○律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你見到被告乙○○是在何時?)一審開始時他就委任我,二審也是他委任我,三審因為時間已久我忘記了。

因為二審判決後,我有跟丙○○說上訴三審很有可能在程序上就被駁回,所以我要詹明雄跟被告乙○○確認一下,是否要上訴三審,因為三審有審查機制,後來詹明雄有跟我說要上訴,至於被告乙○○有無親自拿章上訴我就不清楚」、「(當時你跟詹明雄表示上訴三審有審查機制時,他是否有當場表示要上訴?)隔一段時間他才說要上訴」,則證人甲○○律師並未明確證稱其未告知被告乙○○訴訟之結果,況被告乙○○亦可能由該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詹明雄得知訴訟之結果,再被告乙○○、丁○○二人並無前開債權債務關係,業經本院論述於前,倘被告二人無毀損債權之故意,又何需為虛偽之抵押權設定?是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乙○○不知民事訴訟進行之情況,故無毀損債權之故意云云,即不足採;

又本件被告乙○○所有之臺中市西屯區○○○段三七七之一、之二、之三、之五及同段三七八號等五筆土地,經三次拍賣及一次特拍,均未拍定乙節,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甚明,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五六九九號卷查閱屬實,是被告乙○○另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丁○○,是否能認客觀上未生損害於丙○○,已屬可疑,況刑法毀損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為其要件,是其僅以債務人基於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不法意圖,而為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即為已足,並不以客觀上生損害於債權人為必要,是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容有誤會,均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丁○○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

渠等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渠等先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為上開行為,係屬間接正犯。

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二人前雖均無不良素行,然本案為避免被告乙○○名下尚未被查封之不動產遭告訴人丙○○查封拍賣,竟虛定之正確性及乙○○之債權人丙○○等求償之困難,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暨被告丁○○係受被告乙○○之引導而為本案犯行,其惡性實較被告乙○○為輕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黃炫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林錦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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