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831,2005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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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46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94年度豐簡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二十一時許,為偵辦盧昱安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本院搜索票,至盧昱安於臺中縣豐原市○○路一一四巷四二弄五號住所附近埋伏,伺機監看前開處所,並通知鎖匠至前開處所開鎖,以便執行搜索,鎖匠丙○○隨即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KDK-六八七號機車至現場,停放於前開處所前,並依員警之指示開鎖,惟因前開處所大門戶之內鎖閂起,無法自外開啟,丙○○即至現場埋伏之員警處告知員警,適戊○○,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見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KDK-六八七號機車乏人管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鑰匙,啟動電門,發動引擎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為在現場埋伏之員警發見上前逮捕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以自備鑰匙開啟證人丙○○所有之前開機車電門,發動引擎,欲離去之際為警逮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日伊吃完豐原署立醫院精神科醫師,開給伊之藥後,因伊兄黃士仁 (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死亡)打電話予伊,要伊去臺中縣豐原市○○路一一四巷四二弄載他,伊遂向甲○○借了一台機車過去,到那時,伊兄在路邊等伊,伊把機車停好,伊兄就坐在伊的機車上跟伊講話,後來兩人吵架,之後的情形伊就記不得了,只記得,伊當時有坐在別人的機車上面,應該是伊跟哥哥吵架後,伊哥哥還不離開,伊想要走了,但拿鑰匙迷迷糊糊開錯車了,伊並沒有要偷該機車之意思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如何坐於證人丙○○所有之前開機車,並持鑰匙開啟機車電門,發動引擎,欲離去之際為證人丙○○及在場埋伏之員警陳治民發見,立刻上前當場逮捕等事實,業據證人丙○○、陳治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七九至八十頁,第八五、八六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在卷可稽 (偵卷第二四、二九頁),並有扣案鑰匙一串可證,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詞情置辯。惟被告為警查獲後,先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供陳伊騎的機車也放在附近,可能是伊弄錯,開錯車了,伊車子是向住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二一五巷九二號大姐黃玉雪樓上的大姐借的,伊不知道她的姓名,伊常向她借車,只要出門就向她借機車云云(偵卷第三二、三三頁)。

依伊被告所述,其當時在檢察官訊問時意識清楚,則被告係因涉犯竊盜機車之罪嫌,為警移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是以就其所借用之機車來源乙節,攸關自己是否涉犯竊盜罪之重要事實,當無蓄意隱暪之理,何以先稱係向在其大姐黃玉雪樓上之大姐所借得,復又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帶同證人甲○○至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作證稱,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案發當日,被告曾向其借用機車云云,然依證人甲○○所述,其之住所係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六八巷二四六弄二號(偵卷第四十頁)。

是被告及證人王煜焜前開所述,顯與被告先前所述機車之來源不符,足見被告所辯應非詳實。

再依證人陳治民即在現場埋伏之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現場埋伏,距離臺中縣豐原市○○路一一四巷四二弄五號約五公尺左右,鎖匠的機車就停在前開盧昱安住所的門口,旁邊都是汽車,只有那一台機車,後來伊發現被告走到盧昱安的門口,先撥打電話走來走去,講完後,又敲盧昱安的門,叫盧昱安的外號「嫂子」,後來又蹲在那,像是在等人,等很久後門沒開,他就站起來,走來走去,感覺很急躁的樣子,後來就走到鎖匠的機車,坐在機車上,拿出鑰匙發動那台車;

伊並沒有看到被告有跟任何人面對面講話,當時也沒有看見有人吵架或喧譁;

伊看當時被告還可以講電話、敲門,隨手拿機車鑰匙插入鎖孔發動機車,被告當時精神狀況應該是清楚的等語(本院卷八六、八九、九十頁)。

而證人丁○○○○係為調查案外人盧昱安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而專程至前開案外人盧昱安之住所外埋伏,理應就現場狀況特別注意觀察,而記憶深刻,其所述當時之情景,應可採信。

然依證人陳治民前開所述,並未曾見被告曾騎機車進入,亦未見被告曾與人面對面交談、吵架,在現場也未曾看見或聽見有人吵架或喧譁等情,顯與被告所述曾騎機車至前開處所與其兄見面交談,甚至爭吵等情顯不相同。

再者,依前開證人陳治民所述被告當時既可以行動電話與人交談,並敲門叫盧昱安之外號,嗣以鑰匙開啟電門,發動引擎等行為,足見被告於竊盜之際,其意識應為清醒,精神狀態正常。

另被告為警查獲之翌日五時三十分許,經警採尿,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之結果,尿液中嗎啡含量高達每毫升一萬一千五百七十三微毫克,此有前開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可佐 (本院卷第四六頁),足證被告應於為警採尿前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曾施用毒品海洛因(按一般人施打海洛因,經體內吸收代謝,約三十分鐘後會以嗎啡形式排入尿中,約百分之七十五之嗎啡代謝物可在注射二十四小時內陸續排出外,剩餘量可在數日內分別以較緩慢之速度排出體外,以被告尿液中代謝之嗎啡含量甚多,以足推知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應未逾二十四小時),是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十九時許曾施用海洛因等情 (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三號卷第九頁),應堪採信。

故被告雖曾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至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身心科就診,惟其所患為憂鬱症,該症會使心情低落,但不會影響意識,且醫師所開立之處方為抗憂鬱劑及安眠藥,使用前開藥物對精神識意之影響為安眠,促使其入睡作用,使意識進入睡眠狀態,而施用海洛因之影響為有愉悅感、意識清楚,且若服用前開醫師處方藥物未過量,則施用海洛因的作用,會比服用前開醫師開立藥品產生的作用更顯著,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豐醫歷字第○九四○○○三九四八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豐醫歷字第○九四○○○四五○六號函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四一、五十頁),是縱被告確有服用前開醫師開立之藥品,然其同時亦有施用海洛,在此交互作用之下,依前開函文所述,海洛因之作用應較處方藥物之作用為顯著,再參照前開證人陳治民所述,被告當時之行為舉止,顯見該藥物亦無影響其意識與精神。

故被告前開所辯,係因服用醫師開立之藥物而精神不濟,致其開錯機車云云顯無可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坐於證人丙○○之機車上,以其自備之鑰匙發動引擎,並已收起機車腳架,該機車應已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謀自身之便利,而不顧造成他人生活作息之不便,與證人丙○○實際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鑰匙一串,除機車鑰匙外,其餘部分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亦否認前開機車鑰匙為其所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所有,又非法院應依職權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逸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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