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844,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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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4年度沙簡字第234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至雲林縣古坑郵局,以其自己名義開立局號○三○一○八號,帳號○二三九六二號存款帳戶,並領得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乙○○依一般社會之通見,其可預見不詳人士無故蒐集他人存摺、提款卡,而其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詐騙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前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乙○○上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後,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十二時許,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電話聯絡丁○○,並向其詐稱:其鴿子在伊手上,必須按指示匯款,才將鴿子返還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至臺中縣潭子鄉潭子郵局以金融卡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三十六元至乙○○上開郵局帳戶內,得手後,該名不詳男子於同年九月三日,復要求丁○○再行匯款,丁○○發現情形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有於上揭時、地,開立前開郵局存款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申請開立郵局存款帳戶是作為自己存款所用,後來伊搬離古坑時,發現存摺、提款卡、印章已經遺失,提款卡密碼伊是寫在紙上和存摺放在一起,伊並未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云云。

惟查:

(一)被告所開立之前開郵局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被害人丁○○遭詐騙後,確有匯款一千八百三十六元至被告前揭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被害人丁○○所提供之存摺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九十四年五月十日雲營字第○九四五○○○六四六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所開設上開郵局存款確係為詐騙集團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辯稱:伊開立郵局存款帳戶是作為自己存款所用云云。

然依被告前開郵局帳戶往來明細以觀,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申請開立帳戶,而存入一百十元,於當日即提領一百元,該帳戶僅餘十元,與開立帳戶意在存款之用意有違。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當時與證人丙○○同住,伊工作所賺的錢,不夠伊與證人丙○○二人使用等語;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當時和伊同住,被告在海產店工作,伊當時腳受傷,在家休養,沒有工作(均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審理筆錄)等語,足見當時被告所賺的薪資已不足供應其與證人丙○○二人開銷,並無餘款,實無申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必要。

(三)又被告辯稱:伊搬離古坑時,發現存摺、提款卡、印章已經遺失,伊是將密碼寫在紙上,和存摺放在一起,一併遺失云云。

惟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申請開立帳戶後,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變更提款卡密碼,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經郵局設定為警示戶,有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返回高雄家中居住(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審理筆錄)等,則被告理應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即已發現存摺、提款卡等物品均已遺失,然竟未至郵局掛失,實與常情有違。

況目前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欲為詐騙之人必使出相當方法,方能有所得,是以行騙之人當不可能將其好不容易才詐得之金錢,存入他人遺失可能隨時遭掛失凍結之帳戶內,而冒騙到之錢無法領出之風險。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所辯與經驗法則有違且與事實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應係被告將其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行騙歹徒方能順利得逞。

次按,到金融機構開戶申請存摺、提款卡,並無何特別資格之限制,故一般人須正常使用存摺、提款卡時,均係自己到金融機構申請,以確保己身之財產,若捨此途而借用陌生人之存摺、提款卡者,必是心存歹意另有企圖,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而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不詳人士將如何利用其存摺、提款卡,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存摺、提款卡者,必作非法之途,詐財當然是其中最有可能之事,卻仍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不詳人士使用,且其帳戶果然被用為詐財之工具,其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詐財之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情形。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至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前揭提供帳戶之行為,另涉有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然查,本件被害人丁○○係因不詳人士向其詐稱:其所有之鴿子在伊手上,必須按指示匯款,才將鴿子返還云云,故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則該不詳人士係利用被害人無從查證其鴿子之下落,而虛設前開騙局欺罔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誤以為真,因而依指示匯款,是該不詳人士所為,應該當詐欺取財罪,公訴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欺取財者遂行其目的,同時使渠等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被告只提供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本件被害人僅有一人,且受害金融非鉅,被告與上開不詳人士之關連性親疏,於此類型犯罪之角色輕重,暨犯後仍飾詞狡辯,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甲○○部分,嗣其到案後,另行審結,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麗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智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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