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851,200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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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二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依一般社會之通見,其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出售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詐欺取財用於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商銀)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丙○○上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自稱「陳志明」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十八時許,以「航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寄發偽稱甲○○中獎之信件予甲○○,甲○○依上開信件所載電話號碼撥打電話至該詐騙集團處查詢時,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向甲○○偽稱其為「陳志明」,要求甲○○先行傳真一份中獎通知書之資料,嗣甲○○依指示傳真資料後,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陳志明」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則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已中獎,而要甲○○匯款新臺幣(下同)七萬六千元後領獎,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匯款七萬六千元至所指示之丙○○上開中國信託商銀中港分行之存款帳戶內,得手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分別將之提領或轉入丙○○臺中郵局大雅支局存款帳戶後提領;

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七時許,撥打電話予丁○○,向丁○○佯稱其已中獎,而要求丁○○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始能領獎,致丁○○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二時五十六分許,匯款七萬六千元至所指示之丙○○上開中國信託商銀中港分行之存款帳戶內,得手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將之提領。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其有開立前開中國信託商銀中港分行之存款帳戶,並領得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該帳戶係供其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在浩荃公司任職時,公司幫其開戶作為薪資轉帳用,其有請乙○○將密碼寫在存摺上,不曉得乙○○有無幫其寫,該帳戶曾遺失過二次,第一次在浩荃公司辦公室被會計小姐弄遺失,事隔很久其才去辦理補發,第二次其將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一起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被人撬開後遺失,機車被撬開後其有看一下,但不曉得掉了什麼東西,且其想帳戶內沒有錢,所以並未報案,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密碼大概公司的人都知道,因為他們要幫其作薪資轉帳,其不知公司之同事有無將其帳戶密碼記起來,後來經中國信託商銀通知時才知存摺遺失,要辦理掛失時,銀行就說該帳戶警示帳戶,其並無將該帳戶出售提供給人之情形云云。

然查:㈠被告所開立之系爭存款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被害人甲○○、丁○○遭詐騙後確有分別匯款各七萬六千元至上開存款帳戶等情,分別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丁○○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有中國信託商銀之被告系爭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對帳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土警刑字第○九三○○一五八三八號函及其附件各一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所開設上開中國信託商銀中港分行存款帳戶確係為詐騙集團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其請乙○○將密碼寫在存摺內而一併遺失,且因該帳戶是作為薪資轉帳帳戶,其要請同事幫忙薪資轉帳,所以浩荃公司之同事均知悉其該帳戶之密碼云云。

然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即供陳: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之密碼為○八五七,其都是用其商銀帳戶之密碼,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國之提款卡領到時其就馬上變更密碼等語,足見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銀存款帳戶之金融卡並非原始核發之密碼單所載密碼,並經被告自行更改密碼,而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之密碼既非為被告自行以易記之諧音所取,他人自無可能輕易得知已更改過之密碼;

又依一般常情,存摺或金融卡密碼係於提款時方須輸入,存款時並無輸入密碼之必要,亦無須將密碼告知任何人以供存款,是被告所辯因該帳戶係要薪資轉帳,固將密碼告訴任職公司之同事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自無足採;

且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印象中被告並未請其在存摺上寫密碼,是警察找到被告時,被告才向其提起被告之存摺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被偷,之前並未聽被告說過存摺被偷等語明確,益徵被告並無將密碼寫在存摺內甚明,被告所辯將密碼寫在存摺內一併遺失等語,自無足採;

該帳戶之密碼既非中國信託商銀提供之原始密碼,且非他人得任意知悉,益徵被告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資料及金融卡、密碼等確係被告交由他人使用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機車置物箱有遭人撬開,因不曉得掉了什麼東西,所以沒有報案云云。

惟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先供稱該中國信託商銀之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與郵局之存摺、提款卡係其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一併遺失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七九○號偵查卷第九頁、第十頁;

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號偵查卷第四十頁),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不知存摺是否放在機車內一起遺失等語,就該帳戶存摺係如何遺失,前後所述不一,已有所疑,且被告自陳其平時有將存摺、金融卡放於機車置物箱內習慣,且機車置物箱有遭人撬開後其有查看置物箱等語,足見被告應知其機車置物箱內所置放之物品為何,且經常開啟其機車置物箱,並得輕易在置物箱內發現中國信託商銀系爭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遺失衡以被告所述其會補辦遺失存摺以備不實之需等語,依常情其應會仔細查找實際損失何物而得以發現該銀行存摺、金融卡遺失並儘速辦理掛失及補發,是其所辯不知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遺失,且因帳戶內無存款而未報案云云,亦與常情相違。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將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銀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

末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衡諸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銀行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存摺之理,而銀行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嗣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應可預見將其銀行帳戶存摺提供無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將幫助該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卻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成年人士,顯具縱有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自明。

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其所參與者,亦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之。

被告空言否認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明」之成年男子與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先後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

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欺取財者遂行其目的,同時使渠等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對於破壞社會治安之責難性,尚不若實際實施犯罪行為之正犯為重,被告與上開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關連性親疏,於此類型犯罪之角色輕重,實際利用該帳戶詐欺所得之財物合計十五萬二千元,犯後仍飾詞狡辯,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有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大雅支局(下稱臺中郵局大雅支局)帳號0000000號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併提供予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明」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以供渠等詐欺取財所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云云。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六十年臺上字第二一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固有將其所有之臺中郵局大雅支局存款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一併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惟既無任何被害人指訴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臺中郵局大雅支局存款帳戶,即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被告臺中郵局大雅支局帳戶後,有持之詐騙他人,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臺中郵局大雅支局帳戶,從而,此部分既無正犯存在,自難僅因被告交付臺中郵局大雅支局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遽即論處被告此部分亦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顯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鄧敏雄
法 官 戴博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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