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896,2005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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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四十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七九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二、六四七二號、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七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八二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三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七十七年間,曾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七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年,褫奪公權五年,並經最高法院以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五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褫奪公權三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年度聲減字第一二七六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二年六月確定,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褫奪公權三年確定;

再經入監執行後,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又因假釋出監,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九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再經入監執行後,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復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始因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見報紙刊登收購人頭帳戶之廣告,在可預見其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予各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足供各該成年人向他人詐騙財物,供匯款之用,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下,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容任各該成年人藉以遂行犯罪,並基於幫助各該成年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月及十二月間某日,各在臺中美術館、科博館及臺中公園等地,以每一帳戶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在臺新銀行南屯分行開銀行西臺中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臺中市英才郵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連續出賣交付予各該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各該成年人詐騙他人財物。

嗣後各該成年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各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以簡訊通知己○○,佯稱其在家樂福活動中中獎,要求己○○先繳納稅金,己○○不疑有它,乃陷於錯誤,分別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七分許及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四十九分許,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轉匯五千元、一萬元及五千元,共計二萬元至乙○○上開臺中市英才郵局帳戶中。

㈡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在臺中「寶來國際精品公司」活動中中獎,要求丙○○先繳納手續費,丙○○不疑有它,乃陷於錯誤,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八分許,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轉匯七千二百元(起訴書誤認係五萬七千二百元,惟其中五萬元係匯入案外人林岳嘩之帳戶中)至乙○○上開臺新銀行帳戶中。

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利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佯登拍賣筆記型電腦之廣告,致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上網流覽之庚○○不疑有它,陷於錯誤,參與競標後得標,並依指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零時六分許,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轉匯二萬元及五千一百八十元至乙○○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中。

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冒用戊○○國民以sofinachiu名義向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帳號使用,並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佯登拍賣蘋果牌筆記型電腦之廣告,致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上網流覽之甲○○不疑有它,陷於錯誤,參與競標後得標,並依指示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二、三時許,在臺南市○○○路與新信路口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行,自其父方順源帳戶中轉匯三萬七千元至乙○○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中。

㈤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利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佯登拍賣筆記型電腦之廣告,致同年十二月一日上午九時許上網流覽之丁○○不疑有它,陷於錯誤,參與競標後得標,並依指示於同日自其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帳戶中將一萬五千一百元匯入乙○○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

迨己○○、丙○○、庚○○、方順源及丁○○等人察覺有異,知悉受騙後報案,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連續將上開四本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出售予各該刊登收購帳戶之成年人使用等事實,且各該成年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犯行,亦據被害人己○○、丙○○、庚○○、方順源及丁○○等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告於各該金融機構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文件、被害人己○○、丙○○、庚○○、方順源及丁○○所提出其等匯款之交易明細表及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交易紀錄等在卷可參。

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購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對於各該向其收購帳戶之成年人均可能將其帳戶用來作為詐欺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出售帳戶予各該成年人並收取每本帳戶一千元之對價,足見各該成年人將被告帳戶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

另查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

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以防止存摺及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

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

本件被告係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亦難諉無不知。

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之。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各該向被告收取前揭四本帳戶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被害人中獎或自拍賣網站標得筆記型電腦之方式,詐騙各該被害人,令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或自網路銀行操作,而誤將存款轉帳匯入被告前開四銀行帳戶內,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予各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所為數次出售帳戶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僅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之幫助詐欺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㈣及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三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八二號移送併案部分),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此部分一併加以裁判。

再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前於七十七年間,曾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七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年,褫奪公權五年,並經最高法院以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五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褫奪公權三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年度聲減字第一二七六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二年六月確定,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褫奪公權三年確定;

再經入監執行後,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又因假釋出監,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九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再經入監執行後,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復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始因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予他人詐欺取財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起訴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月,惟被告既已坦承犯行,即無起訴書所載「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情,是量刑依據顯已不同,本院認所求處之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本案被告犯罪型態為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因詐欺取財之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連續犯等,與被告應成立之罪名、刑責均無涉,為免累贅,爰不於主文欄諭知被告幫助「共同連續」詐欺取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 月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詹 東 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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