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緝,189,200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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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一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信用不佳,缺乏財力,竟持不知情之其子何銘振(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請設立之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安分社(現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帳號:二○三九號之支票,作為付款之工具,憑以混充為有信用、財力之人。

其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數次簽發上開帳戶之支票,憑以向設於屏東縣枋寮鄉○○路二四五號之告訴人合成興企業有限公司,購買小數額之輕型鋼及彩色浪板,致使告訴人誤信其為有信用、財力之人。

被告在騙得告訴人之信任後,即自八十四年九月起,至八十五年二月止,大量向告訴人購買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六千三百七十二元之貨物,並簽立發票日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之上開帳戶之遠期支票八張,交付予告訴人,憑以支付貨款。

詎上開八紙支票屆期經告訴人提示後,均遭退票,被告亦潛逃無蹤。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業分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代表人乙○○之指述,告訴人所提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八紙,估價單三本,及貨款給付明細一紙(含帳冊明細一份)等情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簽立上開八紙支票,交付予告訴人,而該八紙支票嗣經告訴人持以提示後,均遭退票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辯稱:其原先僅有積欠告訴人四、五十萬元之貨款,並開立同面額之支票交付予告訴人,憑以支付。

但事後因其遭他人倒債,致其資金週轉不靈,無力兌現該四、五十萬元之支票,其乃先後數次開立數紙支票,交付予告訴人,憑以展延上開貨款之清償期。

因告訴人並未將其原先所交付之支票,退還予其,致告訴人最後尚持有其所開立之上開八紙支票。

在支票退票之前,其與告訴人已有往來數百萬元之交易紀錄,其係因最後資金週轉不靈,始未能如期清償上開四、五十萬元之貨款,其絕非自始即有意詐騙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乙○○經本院合法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被告復堅詞否認有證人乙○○於偵查中所指述之詐欺取財犯行。

準此,尚難徒以證人乙○○於偵查中之片面指述,即率認被告確有伊所指述之詐欺取財犯行。

㈡、告訴人所提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八紙,及估價單三本,僅得證明:被告確曾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有生意上之往來,且被告尚積欠告訴人貨款,未予清償之事實,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告訴人代表人乙○○所指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依本院卷第六三頁至第六五頁所附被告所使用之上開支票帳戶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開戶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列為拒絕往來戶)止之交易明細表所載,上開支票帳戶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往來紀錄正常,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開始有退票紀錄,惟陸續仍有往來紀錄,遲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始遭列為拒絕往來戶。

又依告訴人所提附於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三○號偵查卷第一三頁至第二八頁之貨款給付明細一紙(含帳冊明細一份)所載,被告與告訴人往來而已付清之八十四年四月至八十四年八月貨款數額,共計一百三十四萬八千六百五十元。

倘被告果係如告訴人代表人乙○○所指:其係有意詐騙告訴人,則衡以常情,被告理應無可能尚連續五個月,均依約給付告訴人貨款共計一百三十四萬八千六百五十元。

準此,堪認被告辯稱:其之後未依約給付貨款予告訴人,乃係因其事後資金週轉不靈所致,並非自始即有意詐騙告訴人一節,應非虛構之詞,尚值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院綜合本件卷內之直接及間接證據後,認為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是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唐敏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魏宏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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