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緝,190,200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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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巷十八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7008、17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先與黃葉青 (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六九號判決無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七日起,以欲開設蠟燭工廠為由,陸續向甲○○詐借新台幣(下同)共一百三十二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一百三十萬元),甲○○不虞有詐,乃如數交付,被告於得款後,屆期即不為清償,並逃匿無蹤,使甲○○追索無門。

(二)次又承前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召集民間互助會並自任會首,每月繳二萬元,乙○○一人參加三會,八十六年六月,乙○○得標欲向被告索取會款時,被告拒不給付,並於同年七月中旬舉家遷移,共詐得乙○○之會款四十八萬元。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始可,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而所稱「意圖」,即期望之意,亦即犯罪之目的,與責任要素之故意有別;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為該罪之特別構成要件,因而該罪除須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犯罪故意外,尚須具有特定之「意圖」,屬目的犯(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二二○號判決參照)。

又債務不履行之態樣繁多,有因當事人間存有抗辯事由而不履行者,有因債務人事後財務惡化致一時不能履行者,甚且有債務人惡意之不履行者,然其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非可一概而論,端視債務人於取得財物之初,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非謂一有不履行之情形,即應論以詐欺罪責。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向甲○○借得前揭款項並向乙○○收取會款,且嗣未能償還及依約履行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經營蠟燭工廠,伊將向甲○○借得之款項供工廠所用,伊只是單純的借款,並沒有詐欺的意思;

另乙○○部分伊係正常起會,並無向她詐取會款之意思等語。

經查:

(一)前揭起訴犯罪事實(一)即甲○○部分:1、查被告初始向甲○○借款五十萬元之時間為八十五年五月七日,約定利息為月息一分二厘(即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四),其間被告均有依約給付利息予甲○○,直至八十六年六月止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前案審理中陳述明確(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六九號卷第二十九頁),並有借據影本一紙(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八號卷第四頁)在卷可稽,顯見甲○○交付五十萬元予被告係基於二人間之借貸契約,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處;

且觀之被告與甲○○二人所約定之利率,約稍高於是時一般銀行放貸之利率,與民間借款之利率約略相當,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又衡情被告若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當不致於按月依約給付利息予甲○○長達一年有餘。

2、至其後被告又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及同年五月十五日分別向甲○○借款五十二萬元及三十萬元,並分別約定利息為月息一分(即年息百分之十二)及一分二厘(即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四),有借據二紙(同前偵卷第三、五頁)附卷可憑,且證人甲○○亦於本院前案審理中陳稱:該二筆借款亦均有付息至八十六年六月份等語,則以被告與甲○○借款往來之期間既長達一年有餘,且被告第一筆向甲○○所借之五十萬元款項既尚未及清償即復向甲○○求貸,甲○○對被告周轉困難一節自應有認識,乃甲○○依此並本其自行估量其自身主、客觀情事,仍陸續借予被告前揭款項,自難認被告有何虛構事實施用詐術之行為。

(二)前揭起訴犯罪事實(二)即乙○○部分: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我說被倒的四十八萬元的該會,我以我自己名義參加三會,該三會我都是活會... 我活會的那一個互助會,我們有找死會的會員來處理,由他們出錢給活會者來分,至於分到多少,我不記得了」、「被告在做蠟燭工廠,我是跟他父親認識,是因為他父親來召我入會的關係我才會加入」、「(問:被告的父親邀你參加互助會時,有無跟你說被告的經濟狀況?)他父親說被告要做生意缺錢,所以要組互助會,至於缺錢的原因為何,他父親沒有說,我也沒有去查」等語(本院卷第四十三至四十五頁),又民間互助會之會首,因經濟上之目的而召集互助會,而各個會員,亦因其經濟上之目的而標取會款融通資金,此實為互助會融通資金功能之所在,如謂己身經濟狀況不佳,即不得召集互助會,亦不得標取會款,實有違社會互助之法則,查本案被告既確有經營蠟燭工廠,而乙○○亦知悉被告係因資金之需要始召集互助會,是縱被告召集互助會係為集資以還債務甚或其召集互助會時給付能力已陷於困難等,惟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虛構事實施用詐術之行為,自難認乙○○有何陷於錯誤致為財產處分之情形。

再證人乙○○於本院復證稱:「(問:活會的那個互助會,被告是第幾會倒會?)第八會」等語(本院卷第四十六頁),則苟被告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於取得互助會之首會會款後,要無依約履行其收齊會款及交付得標會員會款之可能,是亦難僅以該互助會止會一節,逕認被告於召集互助會之時即無履約之意。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積極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亦難認甲○○、乙○○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復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公訴人所指被告之犯罪嫌疑,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開說明,本案要屬被告與告訴人等間之民事紛爭,自應循民事程序處理,因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官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蔡 美 華
法官 郭 書 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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