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緝,207,200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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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林德能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林德能)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底,經由張松田之介紹認識甲○○,又甲○○因需款急用,乃將收藏之張大千國畫二幅及清朝陸原祈國畫一幅,於九十年初,交付乙○○委託其代賣或質押借款,詎乙○○亦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三幅國畫侵占入己,並在友人葉家宏(業已死亡)之介紹下,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在臺中市○○路○段二八五號葉家宏所經營之中興土地開發公司內,以前揭三幅國畫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進」之成年男子,質押借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並立具借款二十萬元,保證人為葉家宏之切結書一紙。

嗣因甲○○向乙○○追索該三幅國畫未果,提出告訴後,始由檢察官查悉上情,並因而追回前揭清朝陸原祈國畫一幅,另二幅則仍下落不明。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立具借款二十萬元(實係借款十萬元)而由案外人葉家宏擔任保證人之切結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

又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所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五號判例參照);

是告訴人雖已追回清朝陸原祈國畫一幅,惟被告於質押借款時係將告訴人所有之該三幅國畫一併出質,是被告所侵占之客體應仍認係三幅國畫無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侵占該三幅國畫之犯行洵堪認定。

至被告雖仍堅稱:伊當時係向證人丙○○借款十萬元,並交付該三幅國畫予證人丙○○質押,而由葉家宏作保,故告訴人甲○○所有之另二幅張大千國畫現應係在證人丙○○處等語,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否認曾借款予被告而收受該三幅國畫為質押品等情,且本院遍查全部卷證,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上述屬實,惟上開切結書因係影本,而其上借款人處之記載「阿宏」二字顯有遭人篡改之痕跡,故本院認被告自白伊係向綽號「阿進」之人借款,而由葉家宏作保一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惟被告究係向何人借款,實與本件侵占犯行之成立無涉,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致告訴人仍受有相當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東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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