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緝,210,2005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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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5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至臺中市甲○○經營之「安妮公主飲料店」內,多次大肆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十萬九千五百元,並均以化名「謝建南」之名義簽發本票抵付帳款,惟屆期分文未償,且嗣經甲○○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並以告訴代理人丙○○之指訴、本票影本六紙等為其論據。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債務不履行之樣態繁多,有因當事人間存有抗辯事由而不履行者,有因債務人事後財務惡化致一時不能履行者,甚且有債務人惡意之不履行者,然其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非可一概而論,端視債務人於取得款項之初,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其所使用之方法是否為詐術,並因而使人陷於錯誤,非謂一有不履行之情形,即應論以詐欺罪責。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期間至「安妮公主飲料店」內消費並簽發本票抵付帳款,惟嗣均未予兌現清償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因工作上應酬之需始至店內消費,伊是時尚有工作,故有能力至該處消費,嗣因伊原欲承接之建築工程未能順利承攬,故無力清償所欠消費款項等語。

經查:

(一)詐欺罪之施用詐術: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問:那段時間你是如何認識被告?)他是到我們店內消費客人的員工,他有跟他老闆一起來我們店內消費」、「(問:本件是何人去你店裡消費所積欠的?)就是被告和他的朋友一起來的,由被告簽帳,每次都是由被告帶不同的人來消費」、「(問:被告帶不同的人到你店內消費,為何與被告同行的人不付帳,而係由被告賒帳?)為何由被告付帳是他們私人的事情,但我們只認識被告,我們本來不讓他簽帳,但被告一再跟我們講說他何時可以領到錢就可以來付款」、「(問:為何本來不想讓被告簽帳?)因為他與他老闆只來過一次,我與被告只有一面之緣,我對被告的信用狀況不清楚,所以不想讓他簽帳,但他一再強調等他領到錢就會來付款,且其他與他同來的人也沒有付款的意思,所以才讓他簽帳」、「 (問:被告第一次簽帳未付時,為何你還連續讓他賒帳?)因為他一直說他會在一定的期間內把所有的帳付清,因為我們希望他付清所有款項,所以才一直信任他一再給他簽帳,後來簽帳達六次後,我們打電話到他家找不到人,他也都沒有再來店內,所以我們才提出告訴」等語(本院卷第五十七、五十八頁),則以被告歷次至該「安妮公主飲料店」店內消費之時,既僅空泛言稱下次定會結清所欠款項等語,且證人丙○○既不諱言對被告之信用不清楚等語,亦見被告並未有何膨脹信用之言語或行為,是自難認被告有何虛構事實施用詐術之行為。

(二)詐欺之陷於錯誤:本案證人丙○○係於「安妮公主飲料店」擔任副總經理,而該店如遇客人欲簽帳消費,俱由店內經理負責等情,業據證人甲○○即該店之負責人、丙○○等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五十五、五十七頁),又證人丙○○於本院復證稱:「(問:你處理一般客戶簽帳的準則為何?)一般我們原則上不讓客人簽帳,被告是消費完後才說無法付現,如果是來店內消費很多次的熟客,他如果偶而一兩次無法付現,我們會破例」、「(問:被告既非熟客,為何在他第三次到店內不拒絕他消費即可?)因為他帶朋友來叫我給他個面子,又說他下次會還錢」等語(本院卷第六十一頁),惟如前所述,證人丙○○既與被告僅只一面之緣且素無其他往來,乃證人丙○○竟於被告前欠款項未予清償之情形下,竟仍同意被告以簽立本票之方式陸續記帳消費,審酌證人丙○○等經營該店應係為求營利,苟非有其營業利益上之考量,衡情要無仍陸續提供被告飲食等之必要,是堪認證人丙○○之所以陸續同意被告消費簽帳,乃係其自行估量自身主、客觀情事所致,亦即其經營方式上本即同意客戶於一定之額度內以簽帳之方式消費,是自亦難認證人丙○○有何陷於錯誤致為財產處分之情形。

(三)詐欺罪之主觀犯意部份:本案被告既否認犯罪,而行為人對行為是否認識及具不法所有意圖,涉及行為人主觀意思,故被告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應透過外在所顯現的客觀事實,即被告取得財物之手段、交易過程等情況證據綜合審認。

1、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從事建築工地之工作,且有一定之收入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五十八、五十九頁),又本案被告於店內之消費金額,最少者為一萬元,最高者達三萬五千元,此有本票影本六紙在卷可憑(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八號卷第四、五頁),核其消費金額,較一般餐飲之金額高出甚多,參酌證人丙○○於本院亦證稱:伊店內尚有公關的小姐、飲酒等服務等語(本院卷第六十一頁),足徵該「安妮公主飲飲店」要與一般之餐飲店之營業項目有所不同,是自無從以其消費金額計達十萬餘元一節,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大肆消費」即有違交易常情之情形存在。

基此,估不論被告是否如其所辯係從事小型工程承攬之工作,縱以一般從事建築工作者之待遇與本案之消費金額相較,亦尚難認二者間有顯不相當之情形存在,是自無從以被告消費款項之金額一節,憑為被告具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2、本案被告於所簽發之本票上業具留真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及聯絡電話,又證人丙○○依被告所留電話,確能與被告之母聯絡,且證人丙○○僅知被告叫「阿南」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五十九頁、六十二頁、同前偵卷第四、五頁),並有前揭本票影本六紙在卷可稽,足徵證人丙○○於同意被告簽帳消費時並未確切核對被告之詳確身份,則以證人丙○○既未核對被告身份,苟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衡情應無具留前揭真實身分資料以利告訴人為民事求償或刑事訴追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積極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亦難認證人丙○○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復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公訴人所指被告之犯罪嫌疑,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開說明,本案要屬被告與告訴人甲○○間之民事紛爭,自應循民事程序處理,因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蔡 美 華
法 官 郭 書 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美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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