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緝,250,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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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3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謝東洲(已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二十二時許,向不知情之彭先銘借得牌照號碼LY─四○一六號廂型車(該車係不知情之賴昌權所有,先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許借予不知情之涂桂華,再由涂桂華於同年五月十五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轉借予彭先銘)後,遂搭載謝東洲至臺中縣豐原市○○路五二七號丙○○所經營但無人居住之「統帥洗車場」,而於同年月二十日零時三十分許,甲○○駕駛該車倒車進入洗車場廣場,由謝東洲自該洗車場後方廁所處,持不詳工具(未扣案)撬開毀壞該處之鐵皮門後,無故侵入該洗車場之建築物內,徒手竊取電腦一部、列表機一臺、音響二臺及零錢約新台幣一萬餘元等物,約於十餘分鐘後,謝東洲自洗車場內拉開鐵門將上述贓物搬出藏放於甲○○所駕駛該車之後車廂後,逃離現場。

丙○○接獲鄰居電話得知洗車場遭侵入竊取財物,並依鄰居所記下之車號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謝東洲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審理時供承之情節相符,並經告訴人丙○○及證人彭先銘、賴昌權、涂桂華等人證述在卷,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建築物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壞門扇竊盜罪。

被告與謝東洲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揭二罪,有方法、目的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斷。

查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茲為圖不勞而獲,而與謝東洲共犯本件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而其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及犯罪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於謝東洲持以供撬開毀壞「統帥洗車廠」鐵皮門之不詳工具,因未扣案,形體不明,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四號移送併辦意旨係以: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深夜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O五八一─HC號自小客車,攜帶伸縮竹竿、尼龍塑膠袋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刀具等物,前往宋木松所有位於苗栗縣大湖鄉大寮村十八份九號附近山區之檳榔園,竊取宋木松所種植之檳榔三串,然於得手後,尚未及離去,即為宋木松、賴瑞興、范智棋等人會同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之伸縮竹竿一把、尼龍塑膠袋三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與其上揭已起訴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惟查:被告上揭已起訴成罪之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係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零時三十分許,而移送併辦所指之犯罪時間係九十四年六月九日深夜十一時,二者相距一年餘,時間已非緊接,且移送併辦部分所指之之犯罪態樣,亦顯與上揭已起訴成罪之竊盜部分並不相同,應無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予以併辦,爰將此併辦部分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王國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樓希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鑑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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