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沙簡上,292,200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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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簡上字第二九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一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以被告乙○○僅因細故動輒以鐵鏟毆打告訴人甲○○成傷,致告訴人受有眼、臉之傷害,經醫生診斷結果,左眼神經短期內無法復原,而被告迄未尋求民事和解,補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因提起上訴等語。

經查,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晚上七時許,在臺中縣后里鄉○里村○○路十一之一號,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持其工作地點公司所有之鐵鏟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眼瞼多處撕裂傷、左側結膜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查,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率而持鐵鏟傷人之犯罪手段,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左側眼瞼多處撕裂傷、左側結膜裂傷等傷害,其因犯罪所受之損害尚不鉅,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傷害罪,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判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檢察官雖以被告因細故即持鐵鏟傷人,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為由提起上訴;

然查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之和解;

又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銀元)以下罰金,本院綜合前情,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所處之刑亦屬妥適,並無過輕之情形,自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律法,且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述同意本院予以被告緩刑,足見告訴有寬宥被告之意;

且公訴人關於被告量刑之意見亦請求予以宣告緩刑等情;

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諭知,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唐 敏 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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