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沙簡上,357,200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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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簡上字第三五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係朋友關係,二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零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福華飯店」對面路旁之甲○○所駕駛之汽車內相擁躺臥聊天,嗣後發生口角,甲○○遂欲起身,乙○○惱羞成怒竟以雙手勒住甲○○之頸部,致甲○○受有頸部淤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照片二張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被告乙○○於案發後亦已賠償告訴人甲○○新台幣四萬元,且告訴人甲○○之傷勢亦非甚為嚴重等情,經核原審量刑亦屬適當。

上訴意旨,指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 光 國
法 官 吳 崇 道
法 官 洪 俊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榮 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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