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矚重訴,1,200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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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三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壬○○
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後於緩刑期內之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並撤銷上開竊盜案件之緩刑宣告,經送監執行及接續執行合計為有期徒刑十年四月,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迨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因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警惕悔改,於九十三年間經由電腦網站搜尋到日本「千面人」案件之發生經過與相關報導,得知「氰化鉀(屬氰化物之一種,外觀為白色結晶塊狀固體)」可以用來勒索,乃著手蒐集氰化鉀相關之化學知識,得知氰化鉀乃具劇毒之化學物質,且在我國係屬列管化學物品,人體如食用氰化鉀將會致命,竟開始思索計畫以此氰化鉀添加在臺灣地區市場上有公開、陳列販售銷量廣大之知名飲料內後,再利用新聞媒體廣泛報導之方式,使製造之廠商企業經營遭受嚴重挑戰,進而恐嚇廠商交付鉅額金額。

隨即於九十三年農曆年過後之某日先行前往位在臺北縣新莊輔仁大學附近之某不知名之化工店詢問,該化工店不知情之店員向甲○○表示「不敢賣這東西」,乃介紹甲○○可以前往靠近新莊之另一家某不知名之化工行購買,甲○○隨即前往該不知名之化工行向不知情之成年店員表示欲購買「氰化鉀」,唯該店員先則表示「不敢賣」,甲○○見狀即向該不知情之成年店員佯稱:伊是做這方面工作的人需要這樣的化學藥品來提煉金屬的東西等語,並以新臺幣(下同)八百元之價格購得與優酪乳差不多大小未開封以白色塑膠瓶包裝之氰化鉀(重量約比一瓶保力達B還重一點),並持續修正先前計畫,迨至九十三年七月間始確立計畫,即選定以所購買之氰化鉀添加在市場公開陳列、販售之「蠻牛」、「保力達B」等飲料為對象,並思以在上述二種飲料瓶外貼上自行由電腦列印之「我有毒POISON請勿喝」之自黏性貼紙,一方面盼以此方式造成社會恐慌,再經新聞媒體爭相報導後,再從中國大陸地區以電話向該二種飲料製造廠商「保力達股份有限公司」勒贖鉅額金錢,並要求匯款至大陸地區之沿海深圳或珠海地區之地下匯款帳戶內以為取款;

另一方面則計畫以此為將來果真有人誤飲而導致死亡時可供推卸殺人刑責之砌詞,且為防止遭人發現其真實之身分乃選定與其無地緣關係不易遭查獲之臺中市區作為其作案地點。

待一切規畫妥當,甲○○便先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自臺北搭乘統聯客運至臺中市區觀察地形,並在臺中車站附近超商購得十二瓶「蠻牛」飲料後,再搭乘國光客運返回臺北,另又在臺北縣中和市租屋處附近商家再購得二瓶「保力達B」飲料,並在租屋處內自行以電腦列印妥「我有毒POISON請勿喝」字樣及毒性骷髏頭圖樣之自黏紙條,待一切準備就緒;

遂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從中和租屋處穿著灰色七分短褲、涼鞋、並攜帶預先準備妥之六、七套不同款式、顏色之衣服、帽子、安全帽、眼鏡、先前所購得之十二瓶「蠻牛」、二瓶「保力達B」飲料及先前所購得之白色結晶粉狀氰化鉀,獨自一人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EFQ—三二八號機車,至臺北縣中和市詠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HA—二三三二號喜美藍色自小客車,並以自己之身分證件填寫租賃契約書,另將所騎乘之機車作為抵押,隨即駕駛該所租來之自小客車沿國道三號、一號高速公路南下,約下午十五時許至臺中市,遂於五權西路附近不詳地點停車,在其已認識並知悉如飲料摻入氰化鉀後,如有人飲用將使人致命死亡,惟為達成自己先前計畫恐嚇該飲料製造商以取得鉅款之目的,仍在所不惜,悍然在該自小客車內將沿途已自行飲用三瓶後所剩之九瓶「蠻牛」及二瓶「保力達B」飲料之瓶蓋旋開,持其所有之鐵製杓子(係藥師用以拿藥之長條形鐵杓,二端各有大小不同之舀杓)一支(已丟棄未扣案)將盛在所購得塑膠瓶內之白色結晶粉狀氰化鉀,以每瓶飲料摻入添加三至五杓數量之氰化鉀至僅剩半瓶後,再將各該飲料瓶蓋旋緊,並將印有「我有毒POISON請勿喝」字樣及毒性骷髏頭圖樣之自黏紙條貼在該二種飲料玻璃瓶外後,隨即基於「在流通食物下毒」及「不確定故意之殺人」犯意,駕車陸續於當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至二十一時許,將自小客車停放在欲行擺放之商家附近約二百至五百公尺處,先行換穿不同衣物帽子以變裝後,再攜帶已摻入添加有氰化物之「蠻牛」或「保力達B」飲料,混雜擺於下列商家內公開陳列、販售之飲料架上及冰箱內:(一)、臺中市○村路○段六八六號全成藥局,「保力達B」飲料一瓶。

(二)、臺中市○○路一五0號裕毛屋超市,「蠻牛」飲料一瓶。

(三)、臺中市○○路○段九十八號康是美藥房,「保力達B」飲料一瓶。

(四)、臺中市○○路○段一七八巷五十一號全聯社,「蠻牛」飲料一瓶。

(五)、臺中松竹路二段一七二號丸久生鮮超市,「蠻牛」飲料一瓶。

(六)、臺中市○○路○段四十四號義美食品公司,「蠻牛」飲料一瓶。

(七)、臺中市市○路六十三號全家便利商店,「蠻牛」飲料一瓶。

(八)、臺中市○○路一二五號OK便利商店,「蠻牛」飲料一瓶。

(九)、臺中市○○路二O二號7—11便利商店,「蠻牛」飲料一瓶。

(十)、臺中市○○路一八九號全家便利商店,「蠻牛」飲料一瓶。

(十一)、臺中市○○路九號7—11便利商店,「蠻牛」飲料一瓶。

甲○○放置完畢後便駕駛上開租來之自小客車,返回臺北縣中和租屋處,並在返回途中之國道、省道苗栗縣、新竹縣境內等不詳地點,將其穿著進入上述商家放置「毒蠻牛」、「毒保力達B」時供變裝用之衣褲、帽子、眼鏡、鐵製杓子及剩餘之氰化鉀等物陸陸續續丟棄之。

另於十八日傍晚將其所有內記載其犯罪計畫之手提電腦(華碩型號L4000L)一台帶至臺北縣永和市○○路其女友庚○○住處交由不知情之庚○○保管。

二、詎於(一)、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晚間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周乙桂至臺中市市○路六三號全家便利商店,購得甲○○前述時間所混雜在該店內之其所添加有氰化物之「蠻牛」飲料一瓶飲用後,察覺有異向店員丁○○詢問,丁○○則淺嚐一小口發覺有異隨即吐出時,周乙桂步出店外隨即倒地,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轉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醫治,延至翌日即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晚間二十三時三十二分,終因氰化物中毒合併心肺衰竭不治而死亡。

又於(二)、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晚間二十二時三分許,癸○○、乙○○至臺中市○○路一二五號OK便利商店,購得甲○○混雜在店內之其所添加有氰化物之「蠻牛」飲料一瓶,癸○○飲用一口察覺有異後,即由同行之乙○○淺嚐一口隨即吐出時,癸○○旋即倒地,二人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醫治後,幸急救得當二人始均未罹難死亡。

再於(三)、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戊○○至臺中市○○路二0二號7—11便利商店,購得甲○○混雜在該店內之其所添加有氰化物之「蠻牛」飲料一瓶飲用一口察覺有異後,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醫治後,幸急救得當而未罹難死亡。

三、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三時二十分許後,臺中市區接連發生飲用「蠻牛」飲料中毒事件後,轄區臺中市警察局、衛生局隨即清查轄內商家,陸續在上述商家查扣得已摻入添加氰化物,而貼有「我有毒POISON請勿喝」字樣及毒性圖樣之自黏紙條之「蠻牛」飲料九瓶、「保力達B」二瓶,翌日即九十四年五月十九上午,甲○○自新聞媒體得知被害人周乙桂已中毒身亡,暨新聞媒體大肆播放在上述商家監視器所錄下放置毒蠻牛飲料之男子畫面後,隨即於當日搭機出國至香港,並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在香港銅鑼灣以一千元港幣,在其右手臂刺青,並梳理新髮型,以逃避遭人指認及司法機關之追緝,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返國。

嗣經警方動員大批人力調閱上述商家及轄區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經過濾始查知為甲○○所為,並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十四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一一二巷口拘提甲○○到案,並在甲○○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四九六巷三十二弄三十五號三樓住處搜索扣得甲○○用以列印「我有毒POISON請勿喝」字樣及毒性圖樣之列表機(K10241LCANON)(K10208)二台等物,另經警方自甲○○處查知有一台手提電腦(華碩型號L4000L)寄放在其女友庚○○處,後經警員會同庚○○一同前往庚○○另一位在天水路之住處,由庚○○主動取出交由警員攜回解碼救回該手提電腦內之刪除資料,始知悉甲○○上開犯罪計畫之部分脈絡。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件有關扣案之華碩型號L4000L手提電腦一台,係承辦本案之警方於詢問被告甲○○時經被告甲○○告知另有一台手提電腦(華碩型號L4000L)寄放在其女友庚○○處,後經警員會同庚○○一同前往庚○○另一位在天水路之住處,由庚○○主動取出交由警員攜回解碼,並非自被告甲○○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四九六巷三十二弄三十五號三樓住處所搜索查獲扣押,此業經證人庚○○及被告甲○○二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供陳在卷無誤,從而經由警方自該手提電腦內解碼所救回先前遭被告甲○○所刪除之文件資料,自與違法搜索扣押取證之問題無涉,故自該手提電腦(華碩型號L4000L)內經由解碼所救回之刪除文件資料,當具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除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直接故意及未必故意外,餘均坦承不諱,並辯稱:伊係因為積欠卡債一百多萬元靠網路拍賣實在不夠,只是因為缺錢才會想到要以模仿日本「千面人」之手法來恐嚇取財而已,伊實在沒有殺人的意思。

伊也沒有蓄養過兔子、狗及任何寵物更沒有做伊電腦內電子郵件上所提之化學實驗,且伊所加之氰化物有化學異味能輕易辨別與正常蠻牛飲料之差異,因為會有化學異味。

另全部由伊所置放之「蠻牛」飲料九瓶及「保力達B」二瓶之瓶身上皆貼有清楚列印警語之「我有毒POISON請勿喝」字樣及毒性骷髏頭圖,而且「蠻牛」及「保力達B」之瓶蓋均有安全閉鎖裝置,伊可以有二種方式勿需破壞瓶蓋安全閉鎖裝置摻毒①使用「玻璃雕刻刀鑽洞法」②以注射針頭直接在瓶蓋注入法,伊就是因為想提醒消費大眾勿誤飲,才使用破壞瓶蓋閉鎖方式,直接摻毒且未蓄意修復瓶蓋閉鎖裝置。

又伊於摻毒同時曾靠近瓶口試聞,皆散發濃烈的化學異味,故依此斷定常人購買此摻毒飲料時輕易可從警告語、瓶蓋已鬆脫及飲料瓶蓋一打開即有化學異味之情形發覺異常而不致飲用,凡此均足以證明伊僅意在恐嚇取財,而非有殺人之犯意。

伊當初之犯意係在恐嚇取財,即待所置放摻毒飲料之超商店員或一般消費者發現伊所置放摻毒飲料後,透過「商品退貨流程」及媒體消費恐慌報導後,令保力達公司為維護信譽的壓力下付錢了事,未料有無辜消費者誤飲實非伊意料所及。

倘本件伊要蓄意殺人再藉機恐嚇取財,則發生命案後既不出伊之犯意外,伊當藉機向保力達公司恐嚇取財,然事實卻是發生命案後,伊即停止一切恐嚇取財計畫,也未向保力達公司恐嚇取財,足證發生命案並非在伊犯罪計畫之內,所以命案發生後伊才會畏避國外,更證明伊沒有殺人之犯意云云。

三、本院查:(一)本件被害人周乙桂因氰酸毒液之蠻牛飲料致氰酸中毒,最後引起中毒性休克而死亡。

死亡方式為「他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四年醫鑑字第0八九三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

(二)證人即臺中市市○路六十三號全家便利商店店員丁○○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被害人周乙桂購買該店之「蠻牛」飲料飲用後,隨即倒地(三)證人即被害人癸○○、乙○○二人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結證稱:渠二人同行在臺中市○○路一二五號OK便利商店,購得「蠻牛」飲料二瓶,其中證人癸○○在飲用蠻牛後送醫救治之事實。

(四)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在臺中市○○路二0二號7—11便利商店,購得「蠻牛」飲料一瓶飲用後送醫醫治之事實。

(五)扣案貼有「我有毒POISON請勿喝」字樣及毒性圖樣之「蠻牛」飲料九瓶及「保力達B」二瓶,經先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蠻牛」飲料九瓶內均含有高濃度之氰化鉀,另「保力達B」二瓶內則驗出高濃度之鉀元素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刑鑑字第0九四00八五八七六號鑑定書、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四00八七七二四號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稽。

(六)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十八時三十八分,在臺中市○○路○段一七二號前監視器所攝錄被告影像之翻拍照片、於同日二十時九分,在臺中市○○路二O二號7—11便利商店監視器所攝錄被告影像之翻拍照片、於同日二十時二十八分,在臺中市市○路六三號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所攝錄被告影像之翻拍照片、於同日二十時五十三分,在臺中市○○路九號監視器所攝錄被告影像之翻拍照片(並刊登在臺中市警察局偵辦「0五一七」專案(緊急)查詢專刊上)及翻錄之VCD等均足證:本案確係由被告一人進入商店內擺置添加氰化鉀之「蠻牛」或「保力達B」飲料之事實。

(七)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十七時三十三分許,在臺中市○○路六二四號前,監視器所攝錄之畫面翻拍照片亦可證明:被告自一輛藍色喜美自小客車(查車牌號碼為HA—二三三二號)下車,往康是美藥房步行而去之事實。

(八)證人即詠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辛○○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一人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至翌日十一時四十五分,向該公司承租車牌號碼為HA—二三三二號自小客車使用之事實。

此並有小客車借用約定書及租賃汽車切結書乙紙附卷可稽。

且上開小客車借用約定書及租賃汽車切結書上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其結果亦認:小客車借用約定書上之指紋確與被告甲○○指紋卡之中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刑紋字第0九四00八二九五八號鑑驗書一份附卷可憑。

(九)扣得之被告所有上述華碩型號L4000L手提電腦所救回之檔案資料(檔案內之文件內容摘要,詳述在認定被告有殺人犯意一節內)均足以證明:被告認識並知悉人食用少許氰化鉀,即會致人死亡之事實;

及被告自九十三年農曆過年前後即開始思索並計畫以含劇毒且在我國係屬列管化學物品之氰化鉀摻入或添加在臺灣地區市場公開陳列販售量廣大之知名飲料內,再經新聞媒體廣泛報導在公開陳列販售之飲料食品中有劇毒氰化鉀之訊息,並以記載有「收屍記者會」等之恐嚇文字,迫使廠商之企業經營遭受嚴重挑戰,以寄發恐嚇信函而迫使製造廠商交付鉅額金額為作案手法之事實。

綜上依證人丁○○、癸○○、乙○○、戊○○等人所為之證述,參酌以自被告所有華碩型號L4000L手提電腦所救回之檔案資料,及扣案由被告所置放貼有「我有毒POISON請勿喝」字樣及毒性圖樣之「蠻牛」飲料九瓶、「保力達B」二瓶,與被告至前述商家擺置「蠻牛」、「保力達B」飲料之監視器監錄畫面翻拍照片,而上開扣案之飲料經送鑑驗結果,其內確有氰化鉀及檢出高濃度鉀元素成分,且被害人周乙桂亦確因飲用氰酸毒液之蠻牛飲料致氰酸中毒,最後引起中毒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另小客車借用約定書上之指紋確與被告指紋卡之中指指紋相符,亦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刑鑑字第0九四00八五八七六號鑑定書、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四00八七七二四號鑑定書各一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四年醫鑑字第0八九三號鑑定書一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刑紋字第0九四00八二九五八號鑑驗書一份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已可明確認定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所載之行為無誤。

四、認定被告有「不確定(未必)殺人故意」之說明: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分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種。

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

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而言。

從而故意之行為並不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限,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亦以故意論。

另按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同條第二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

又按刑法第十七條明定加重結果犯,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故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指客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性,而行為人主觀上未加預見之情形而言;

倘行為人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甚或明知並有意使發生者,依刑法第十三條定,均屬故意範疇,二者不容混淆。

(二)、本案被告自查獲到案起至本院審理時止均供稱:伊之目的只是為恐嚇取財,伊並沒有要殺人的意思云云。

惟查:甲、依自被告女友庚○○天水路住處所取出屬被告所有之華碩型號L4000L手提電腦所救回之檔案資料(包括偵查卷及本院卷內所附之救回檔案資料)內容可知:被告對於氰化物(CYANIDE)之屬性(即屬六級管制藥品)與毒性(即微量即可致命,而可以致人死亡)均有所認識,此由解讀扣案之被告所有上述之筆記型電腦內,被告於案發後刪除之檔案資料中,即有一封被告其計畫中之恐嚇電子郵件(寄件者為:[email protected],收件者為:[email protected] ,均是被告之電子郵件信箱),此信中被告計畫中寫到有「根據實驗,這一小包Cyanide 的三分之一,可以殺死一隻兔子,二分之一包可以殺死一條大型狗,一包解決一個人綽綽有餘,相信貴公司有自己的研發團隊,對Cyanide 的威脅與化學毒性相當清楚。」

「到時候你們的毒產品絕對會以最血腥的方式上全台灣各大媒體頭條,幾十年來的公司名譽將毀於一旦,-------甚且會賠上公司-----你輸得起嗎?」、「不要低估我們的狠毒專業,沒有通盤計畫,我們是不會魯莽跟你勒索的,再強調一次,在交款過程中如有警察的影子或稍有差錯,惡果自行負責並準備召開『收屍記者會』----」,顯見被告就氰化物之英文原文亦都知悉,並認識氰化物之毒性甚強足以致人於死甚明。

乙、本院依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刑鑑字第0九四00八五八七六號鑑定書(詳如附件一、所示)內所載之「蠻牛」所含之氰化物濃度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計算「飲料內氰化物濃度是否達致死劑量」,依上開醫院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北總內字第0九四00三五0二0號函內容可知(詳如附件二、所示),不僅未遭人飲用之「蠻牛」所含之氰化物含量,若全部攝入體內,皆已達致死劑量。

即已遭人誤喝後之預估攝入量(毫克),分別為四五四點八六、六四八點七五、九0二,亦均已達致死之劑量(按成人口服氰化物之致死劑量為二00至三00毫克);

另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所函覆之內容亦認每瓶蠻牛飲料內所檢出之氰化物含量介於三六五至一二一三mg之間(氰化鉀對人口服急性致死之含量在一五0至二五0mg之間)故每瓶皆足以致人於死,此亦有上開局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藥檢肆字第0九四九四一六八三0號函附卷可憑(詳如附件三、所示)。

再參見被害人周乙桂、癸○○及戊○○三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資料,被害人周乙桂、癸○○及戊○○三人均遭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單」,其中被害人周乙桂、癸○○、戊○○三人之血液在施打解毒劑之前的血液中CYANIDE濃度分別為七點七UG/ML、七點四UG/ML、一點六UG/ML,經證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部主任己○○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數據所為之解釋可知:一般人血液一CC中只要有一UG/ML就可能致死,且本件被害人周乙桂、癸○○、戊○○三人誤飲氰化物的黃金治療時期依表現來看,只有五到十分鐘,被害人周乙桂、癸○○、戊○○如當時沒有施打解毒劑,渠三人都會死亡的可能性相當大(詳見本院審判筆錄)等語。

綜上諸情,均足見被告在每瓶「蠻牛」內所下之劑量確實均會致使被害人周乙桂、癸○○、戊○○三人死亡無誤。

丙、雖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有殺人之犯意,然其在本院審理時則明確供稱:「伊知道氰化物可能會致人於死」;

「以氰化物毒性,加一瓢與加十瓢都是一樣的,因為它那麼毒——」。

且被告亦坦承在每一瓶「蠻牛」、「保力達B」飲料內放入三至五瓢的氰化鉀。

且被告復坦承:「我知道,但是我覺得已經貼上紙條、打開瓶蓋就不會有人喝(問:當時放置時,也知道如果有人喝的話會死?)」等語(詳見本院審判筆錄)。

再參酌以本件被告在放置有毒之「蠻牛」及「保力達B」飲料時,其並非選擇以先恐嚇,再下毒之手法;

又被告亦非選擇以對人體傷害較小或係毒性較弱之藥品(如瀉藥、安眠藥等)或毒物(如水溶性之殺蟲劑)為摻入之物品;

甚且被告所選擇之下毒地點均係知名之商家,用以降低消費者之戒心;

且被告下毒之方法亦並非以單一商家以「點」的方式置放毒物,反係以「面」的方式在多家商店置放毒物;

雖被告有在每一瓶「蠻牛」及「保力達B」飲料上貼有「我有毒POISON請勿喝」字樣及毒性圖樣,然衡以被告所置放之商家係一般之便利商店、超商及藥局,前來購買者可能係外國人(包括不認識中文與英文之其他國家之人)、文盲、瞎子、小孩等,均仍有可能會遭無法辨識之人購買走無誤。

再參見被告之犯罪計畫內容二份中均載明有「解決一個人」、「賠上幾條人命」、「收屍記者會」、「唯死必」等字句,實難謂被告無預見此將致人於死,詎被告竟不惜為遂行達到其以「千面人」作案手法之恐嚇取財目的,將之攜帶至社會大眾消費之便利,且具有長期信賴性之超商、便利商店開放式公開陳列之飲料架上,混雜在正常之同款式飲料中,使不特定之購買者購得後飲用之,而飲用者僅需飲用少量之內容物飲料勢必會致生死亡之結果,仍予以容認之,是以被告確具有殺人之不確定(間接)故意,自堪認定。

而本案被害人周乙桂既已購得經被告混雜在該店內之其所添加有氰化鉀之「蠻牛」飲料一瓶飲用後,隨即倒地(由此亦可見該毒性之強烈程度),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轉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醫治後,延至翌日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二十三時三十二分,因飲用氰酸毒液之蠻牛飲料致氰酸中毒,最後引起中毒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被告自難辭不確定(間接)故意殺人之刑責,即應該當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另被害人癸○○、戊○○、乙○○、丁○○則或因救治得宜或因所攝取之量甚小方倖免於死,均應屬殺人未遂罪;

而非該當於成立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加重結果犯。

五、至被告聲請本院將其送測謊以證明「根據實驗,這一小包Cyanide 的三分之一,可以殺死一隻兔子,二分之一包可以殺死一條大型狗,一包解決一個人綽綽有餘」所述之內容全屬杜撰;

及聲請傳喚證人王桂芳、李老師以證明並未蓄養動物、寵物及從事化學實驗云云,惟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知悉氰化物可能會致人於死,核均無必要。

又被告聲請函查氰化物是否有化學異味能輕易辨識與正常蠻牛飲料之不同乙節,本院認此部分業經證人癸○○、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因為沒有異味,才會打開喝下(其中證人戊○○係每天均需飲用蠻牛一瓶之人)等詞明確,故亦無函詢之必要。

另被告聲請函詢保力達公司有關蠻牛飲料瓶蓋有無安全閉鎖裝置部分,本院認依證人癸○○、戊○○及乙○○三人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結證亦可知,在本案中購買蠻牛飲料之人,均未查察發現瓶蓋有何不同之處,甚連在「蠻牛」及「保力達B」飲料瓶身上貼有「我有毒POISON請勿喝」字樣及毒性圖樣紙條均未發現,是以瓶蓋是否會因有無閉鎖裝置,而防止購買者誤飲,此係屬消費者個人感官可否認知之問題,核與保力達公司蠻牛飲料瓶蓋有無安全閉鎖裝置無涉,亦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流通食物下毒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既遂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

又被告接續在數商家內將事先已添加妥氰化物之「蠻牛」、「保力達B」飲料混雜在公開陳列、販售之飲料架上所為之行為,各係利用同一機會,基於單一之流通食物下毒及不確定殺人之犯意,各於時間、空間均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之(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所為流通食物下毒罪部分係屬連續犯尚有誤會)。

又被告以一接續在數商家內將事先已添加妥氰化物之「蠻牛」、「保力達B」飲料混雜在公開陳列、販售之飲料架上所為之行為,係觸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流通食物下毒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既遂罪(指周乙桂)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指癸○○、乙○○、戊○○、丁○○)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殺人既遂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流通食物下毒罪與殺人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尚有誤會)。

末查被告甲○○前曾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後於緩刑期內之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並撤銷上開竊盜案件之緩刑宣告,經送監執行及接續執行合計為有期徒刑十年四月,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迨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因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之法定本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以外之其餘部分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非屬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滿足其一己之私慾,竟以泯滅人性之方法,以不特定之民眾為加害之對象(此由被告非以一家店放置全部飲料即以「點」為之,反係以數家店各放置一瓶飲料即以「面」為之可知),實不知其在經歷過國家刑法制度中之「緩刑宣告」及「假釋付保護管束」後,其悔改警惕之心何在,參酌以刑罰法律之功能,乃是在對國家、社會人民生活中之重要權益加以保護。

又正義之實現,不僅應對現實、具體之被害人保護,更應包括在社會中共同生活之「潛在的被害人」之法益保護,本案被告以社會通稱之「千面人」犯罪作案手法,在流通之食物中下毒,其不僅實質上已侵害到當時飲用被告所添加氰化物「蠻牛」飲料之被害人周乙桂、癸○○、乙○○、戊○○、丁○○個人生命或身體法益;

亦導致「蠻牛」、「保力達B」飲料製造商保力達公司回收市面上所有之該二種產品予以銷燬以維消費者之安全,損失金額甚巨,不僅危及正常經營之企業產銷體系(包括體系內之全部勞工及家屬);

而被告上述之犯罪手法,更是對共同生活在臺灣地區之二千三百萬民眾,其生存免於恐慌之社會安全法益之嚴重侵害,使人人惶惶不可終日,對社會治安人心教化影響至鉅,實不容忽視。

甚且被告不惜犧牲無辜人命,以劇毒之氰化物添加在「蠻牛」、「保力達B」飲料中,製造媒體宣傳之恐慌效應,遂其恐嚇製造商迫使不得不交付金錢,滿足被告個人不勞而獲之私欲,被害人周乙桂、戊○○、癸○○亦因飲用被告所添加劇毒氰化物之「蠻牛」飲料後,隨即或死或受嚴重傷害幸及時醫治始倖免罹難(惟均留下後遺症),被告下此劇毒前可有良心思及至此,其人性之善良一面又係何在,凡此在在顯示出被告藐視法律秩序與他人生命之價值與尊嚴。

另被告其經拘提逮捕到案時雖坦承下毒犯行,然仍先行虛構一名大陸共犯以為卸責,更不願交待毒物之來源,且被告以此仿「千面人」之犯罪作案手法,其犯罪計畫之周詳,已有自其扣案電腦上所救回之檔案資料在卷可按,其犯行實已令人髮指,惡性之重大、手段之殘忍,犯後出國變異身體特徵;

被告犯罪事中、事後掩飾周詳,亦均有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在卷可佐,若對之仍施以一般之監獄教化顯不足以改變其惡性(此由被告曾經長期在監服刑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可知),益見其喪盡天良,無絲毫可予憫恕之處,罪無可逭,求其生已不可得,經再三苦思仍認其有與社會永久隔絕之必要,且被告犯後迄今均未與死者家屬及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匡社會公道。

七、至扣案屬被告所有之列表機(K10241LCANON)(K10208)二台、及手提電腦(華碩型號L4000L)一台,及在被告甲○○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四九六巷三十二弄三十五號三樓所查扣之其他物品,其中雖有屬被告所有之物,然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即與在流通食物下毒及殺人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蠻牛」飲料九瓶、「保力達B」二瓶雖均係被告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惟均已於被告擺放在各該商店之同時拋棄該物,以供任由不特定之消費者購買,而非屬被告所有,此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又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另未扣案屬被告所有供本案之犯罪所用之衣褲、帽子、眼鏡、鐵製杓子及剩餘之氰化鉀等物,經詢之被告則供稱業已陸陸續續丟棄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均仍存在,為防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亦不予宣告沒收,同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許 月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流通食物下毒罪:
對他人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滲入、添加或塗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將已滲入、添加或塗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混雜於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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