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簡,70,200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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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七三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可預見將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無故出售供他人使用,將可能流為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詐騙工具,使受騙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該「人頭帳戶」內,竟仍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前開成年男子)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犯意,經由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曾國益」之成年友人居間介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將銀行帳戶出售予前開成年男子,並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由前開成年男子帶同甲○○至位於臺中市○○路○段三八○號一樓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開立帳號第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甲○○隨即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並告知前開成年男子,前開成年男子則將一千五百元委由「曾國益」轉交予甲○○,並由「曾國益」抽成一千五百元中之八百五十元。

前開成年男子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洪小姐」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十七時許,隨機撥打電話給黃仕在,向黃仕在佯稱有一筆電力公司退費金額二千元之款項可退還,致黃仕在陷於錯誤,遭詐騙而依「洪小姐」之指示於同日將一萬二千元、九千元匯入系爭帳戶內而受有損害。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偵查、審理時之自白。

㈡黃仕在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函併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影本及其交易明細表。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素行之認定)。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何世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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