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簡,72,200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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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卯○○在可預見刻意蒐集他人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
  4. (一)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以寅○○失竊賽鴿腳環上的電話聯
  5. (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己○○失竊賽鴿腳環上的電話
  6. (三)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以林協煌失竊賽鴿腳環上的電話
  7. (四)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子○○失竊賽鴿腳環上的電話
  8. (五)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丁○○失竊賽鴿腳環上的電話
  9. (六)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乙○○失竊賽鴿腳環上的電話
  10. (七)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以辛○○失竊賽鴿腳環上的電話
  11. (八)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壬○○失竊賽鴿腳環上的電話
  12. (九)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以巳○○失竊賽鴿腳環上的電話聯絡
  13. (十)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以丑○○失竊賽鴿腳環上的電話聯絡
  14.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15. 理由
  16. 一、
  17.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卯○○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
  18. (二)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於直接故意,須
  19. (三)寅○○、己○○、林協煌、子○○、丁○○、乙○○、辛
  20.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卯○○犯行洵堪認定。
  21.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22. 三、併案意旨(94年度偵字第2581號)略以:被告卯○○可預見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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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原名蔡炎良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8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2581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卯○○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卯○○在可預見刻意蒐集他人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者,將可能藉由蒐集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恐嚇取財時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其恐嚇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卯○○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二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路與向上路口,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申請開立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自稱「志昌」的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回報「志昌」多次在PUB內請其喝酒的恩惠。

「志昌」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的代價,出售與楊德民、吳曉成、王志明、林志高、賴進隆及賴元湖(下稱楊德民等人,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共組的擄鴿勒贖集團,楊德民等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六日止,在彰化地區,架網攔截比賽飛行的賽鴿,以此方式竊取寅○○、己○○、林協煌、子○○、丁○○、乙○○、辛○○、壬○○、巳○○、丑○○、辰○○、癸○○、戊○、庚○○、丙○、甲○○等人的賽鴿,並將之藏放在彰化縣員林鎮南興里三潭巷十號及同縣大村鄉○○村○○路一七五之十二號(竊盜部分,卯○○並無幫助行為),再以賽鴿腳環上的電話號碼,撥電話聯絡寅○○、己○○、林協煌、子○○、丁○○、乙○○、辛○○、壬○○、巳○○、丑○○、辰○○、癸○○、戊○、庚○○、丙○、甲○○等人,而為以下之恐嚇取財犯行:

(一)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以寅○○失竊賽鴿腳環上的電話聯絡寅○○,向寅○○恐嚇稱:祇要依渠等指示匯款二千五百十四元至卯○○前開帳戶,便會釋回寅○○失竊的賽鴿,否則即將賽鴿殺害,致寅○○心生畏懼,害怕辛苦培育的四隻賽鴿遭到殺害,而於同日至大里農會健民分部匯款至卯○○前開帳戶。

(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己○○失竊賽鴿腳環上的電話聯絡己○○,向己○○恐嚇稱:祇要依渠等指示匯款九千元至卯○○前開帳戶,便會釋回己○○失竊的五隻賽鴿,否則即將賽鴿殺害,致己○○心生畏懼,害怕辛苦培育的五隻賽鴿遭到殺害,而於同日至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匯款至卯○○前開帳戶。

(三)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以林協煌失竊賽鴿腳環上的電話聯絡林協煌,向林協煌恐嚇稱:祇要依渠等指示匯款六千元至卯○○前開帳戶,便會釋回林協煌失竊的三隻賽鴿,否則即將賽鴿殺害,致林協煌心生畏懼,害怕辛苦培育的三隻賽鴿遭到殺害,而於同日至臺中縣大肚郵局匯款至卯○○前開帳戶。

(四)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子○○失竊賽鴿腳環上的電話聯絡子○○,向子○○恐嚇稱:祇要依渠等指示匯款八千元至卯○○前開帳戶,便會釋回子○○失竊的四隻賽鴿,否則即將賽鴿殺害,致子○○心生畏懼,害怕辛苦培育的四隻賽鴿遭到殺害,而於同日至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匯款至卯○○前開帳戶。

(五)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丁○○失竊賽鴿腳環上的電話聯絡丁○○,向丁○○恐嚇稱:祇要依渠等指示匯款四千八百元至卯○○前開帳戶,便會釋回丁○○失竊的三隻賽鴿,否則即將賽鴿殺害,致丁○○心生畏懼,害怕辛苦培育的三隻賽鴿遭到殺害,而於同日至臺中縣豐原市大湳郵局匯款至卯○○前開帳戶。

(六)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乙○○失竊賽鴿腳環上的電話聯絡乙○○,向乙○○恐嚇稱:祇要依渠等指示匯款二千零五元至卯○○前開帳戶,便會釋回乙○○失竊的賽鴿,否則即將賽鴿殺害,致乙○○心生畏懼,害怕辛苦培育的賽鴿遭到殺害,而於同日至臺中縣太平市竹仔坑郵局匯款至卯○○前開帳戶。

(七)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以辛○○失竊賽鴿腳環上的電話聯絡辛○○,向辛○○恐嚇稱:祇要依渠等指示匯款四千元至卯○○前開帳戶,便會釋回辛○○失竊的二隻賽鴿,否則即將賽鴿殺害,致辛○○心生畏懼,害怕辛苦培育的二隻賽鴿遭到殺害,而於同日至新竹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匯款至卯○○前開帳戶。

(八)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壬○○失竊賽鴿腳環上的電話聯絡壬○○,向壬○○恐嚇稱:祇要依渠等指示匯款八千元至卯○○前開帳戶,便會釋回壬○○失竊的四隻賽鴿,否則即將賽鴿殺害,致壬○○心生畏懼,害怕辛苦培育的四隻賽鴿遭到殺害,而於同日至臺中縣潭子鄉農會匯款至卯○○前開帳戶。

(九)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以巳○○失竊賽鴿腳環上的電話聯絡巳○○,向巳○○恐嚇稱:祇要依渠等指示匯款九千元至卯○○前開帳戶,便會釋回巳○○失竊的六隻賽鴿,否則即將賽鴿殺害,致巳○○心生畏懼,害怕辛苦培育的六隻賽鴿遭到殺害,而於同日至臺中市○○路郵局匯款至卯○○前開帳戶。

(十)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以丑○○失竊賽鴿腳環上的電話聯絡丑○○,向丑○○恐嚇稱:祇要依渠等指示匯款四千元至卯○○前開帳戶,便會釋回丑○○失竊的二隻賽鴿,否則即將賽鴿殺害,致丑○○心生畏懼,害怕辛苦培育的二隻賽鴿遭到殺害,而於同日至臺中縣大雅郵局匯款至卯○○前開帳戶。

()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以辰○○失竊賽鴿腳環上的電話聯絡辰○○,向辰○○恐嚇稱:祇要依渠等指示匯款三千六百元至卯○○前開帳戶,便會釋回辰○○失竊的賽鴿,否則即將賽鴿殺害,致辰○○心生畏懼,害怕辛苦培育的賽鴿遭到殺害,而於同日委託友人詹朝元至新竹商業銀行卓蘭分行匯款至卯○○前開帳戶。

()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以癸○○失竊賽鴿腳環上的電話聯絡癸○○,向癸○○恐嚇稱:祇要依渠等指示匯款二千零十元至卯○○前開帳戶,便會釋回癸○○失竊的賽鴿,否則即將賽鴿殺害,致癸○○心生畏懼,害怕辛苦培育的賽鴿遭到殺害,而於同日至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匯款至卯○○前開帳戶。

()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以戊○失竊賽鴿腳環上的電話聯絡戊○,向戊○恐嚇稱:祇要依渠等指示匯款四千零六元至卯○○前開帳戶,便會釋回戊○失竊的二隻賽鴿,否則即將賽鴿殺害,致戊○心生畏懼,害怕辛苦培育的二隻賽鴿遭到殺害,而於同日至新竹商業銀行後龍分行匯款至卯○○前開帳戶。

()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以庚○○失竊賽鴿腳環上的電話聯絡庚○○,向庚○○恐嚇稱:祇要依渠等指示匯款一千二元至卯○○前開帳戶,便會釋回庚○○失竊的賽鴿,否則即將賽鴿殺害,致庚○○心生畏懼,害怕辛苦培育的賽鴿遭到殺害,而於同日至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匯款至卯○○前開帳戶。

()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以丙○失竊賽鴿腳環上的電話聯絡丙○,向丙○恐嚇稱:祇要依渠等指示匯款一千八元至卯○○前開帳戶,便會釋回丙○失竊的賽鴿,否則即將賽鴿殺害,致丙○心生畏懼,害怕辛苦培育的賽鴿遭到殺害,而於同日至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匯款至卯○○前開帳戶。

()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以甲○○失竊賽鴿腳環上的電話聯絡甲○○,向甲○○恐嚇稱:祇要依渠等指示匯款一千六百元至卯○○前開帳戶,便會釋回甲○○失竊的賽鴿,否則即將賽鴿殺害,致甲○○心生畏懼,害怕辛苦培育的賽鴿遭到殺害,而於同日至新竹商業銀行銅鑼簡易型分行匯款至卯○○前開帳戶。

事後楊德民等人即以卯○○前開帳戶的提款卡提領款項花用。

卯○○因而幫助楊德民等人連續犯恐嚇取財罪。

嗣因辰○○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卯○○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寅○○、己○○、林協煌、子○○、丁○○、乙○○、辛○○、壬○○、巳○○、丑○○、辰○○、癸○○、戊○、庚○○、丙○、甲○○於警詢時證述被害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新竹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新竹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一中港字第二四三號函附被告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來源分析表、開戶資料、存款明細分類帳在卷可稽。

而楊德民、吳曉成、王志明、林志高、賴進隆及賴元湖確實共組擄鴿勒贖集團,由楊德民、賴進隆提議及策劃並找尋架網地點。

楊德民負責架網、網鴿、提供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

林志高負責架網、網鴿、駕駛車號PO-6006號自用小客車載送集團成員及至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匯入的款項;

王志明負責架網、網鴿及將落網賽鴿的腳環電話抄錄給賴進隆;

賴進隆負責架網、網鴿、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恐嚇取財及分配贓款;

賴元湖、吳曉成負責架網及網鴿,蔡炎良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是由楊德民以一萬元的代價購得,作為被害人匯款的帳戶等情,亦據證人楊德民、吳曉成、王志明、林志尚、賴進隆及賴元湖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堪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寅○○、己○○、林協煌、子○○、丁○○、乙○○、辛○○、壬○○、巳○○、丑○○、辰○○、癸○○、戊○、庚○○、丙○、甲○○等人確係遭到楊德民等人以必須依渠等指示匯款至卯○○前開帳戶,否則會將擄獲的賽鴿殺害為由恐嚇取財無訛。

(二)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於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

於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預見其發生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之兩個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二二九號判例參照)。

銀行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

苟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銀行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是銀行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並無客觀之經濟價值或交換價值。

顯見被告卯○○將前開銀行帳戶的存摺、連同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自稱「志昌」的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際,已預見他人將藉由蒐集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遂行其恐嚇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的本意,至為明顯。

(三)寅○○、己○○、林協煌、子○○、丁○○、乙○○、辛○○、壬○○、巳○○、丑○○、辰○○、癸○○、戊○、庚○○、丙○、甲○○均僅透過電話與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聯繫,並未直接與歹徒見面,亦未曾見過被告卯○○本人,而直接對寅○○等人為恐嚇取財犯行之人,復經警方查證為楊德民等六人,故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與楊德民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開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被告既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卯○○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

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

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八O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參照)。

經查,楊德民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電話向寅○○、己○○、林協煌、子○○、丁○○、乙○○、辛○○、壬○○、巳○○、丑○○、辰○○、癸○○、戊○、庚○○、丙○、甲○○等人恐嚇稱必須依渠等指示匯款至卯○○前開帳戶,否則會將渠等擄獲的賽鴿加以殺害,致寅○○等人心生畏懼,害怕辛苦培育的賽鴿遭到殺害,而依指示匯款至卯○○前開帳戶,核楊德民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先後數次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

換言之就正犯楊德民等人部分,係屬恐嚇取財連續犯之態樣。

而被告雖提供其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楊德民等人以該銀行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之匯款工具,然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連續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公訴意旨雖僅論及事實一之()部分的幫助恐嚇取財犯行,然前開未經起訴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犯案前品行尚佳,並斟酌被告將申請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作為犯恐嚇取財罪之匯款帳戶,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導致犯罪偵查之困難,犯罪動機可議,犯罪行為殊屬不當,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輕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併案意旨(94年度偵字第2581號)略以:被告卯○○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將被詐欺取財、竊車勒贖或恐嚇取財等犯罪集團用於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且預見自稱「志昌」的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係基於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要求其開立金融機關存簿帳戶供其使用,而將詐得或恐嚇取得之款項轉帳至所提供之帳戶後領取花用,以迴避警方追查,並未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該成年男子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在臺中市○○路,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帳戶,提供與綽號「志昌」之不詳成年男子使用,並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與「志昌」,充作「志昌」轉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陳林雪霞接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電話,向陳林雪霞偽裝為陳林雪霞之子發出求救訊息,再由另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向陳林雪霞恐嚇稱:其子向伊借款二十一萬元未還,要陳林雪霞匯款至卯○○前開帳戶,否則後果陳林雪霞就會知道等語,使陳林雪霞心生畏懼,幸經陳林雪霞聯絡其子,知悉係遭恐嚇及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未匯款,恐嚇及詐欺集團並未得逞,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犯行的幫助犯罪嫌等語。

惟查,證人陳林雪霞於警詢時明確證稱: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家裡接到電話,先是一名男子哭泣說「媽!我發生事情了!你快來救我!」,然後就換另一名男子接過電話兇惡的說:「我是地下錢莊,妳兒子跟我借了十五萬元不還,到現在應該還二十一萬了,妳快準備錢還給我,否則後果妳就會知道。」

等語,並要求伊匯款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等語。

而該匯款帳戶既非被告交給「志昌」的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而併案部分復無任何證據證明前開郵局帳戶與被告有任何關係,顯然並無積極證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惟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亦無從為無罪之諭知,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得 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係法院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管轄之合議庭。
書記官 朱 良 燦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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