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簡,74,2005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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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0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491號、第987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串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串沒收。

事實與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又於九十二年間,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嗣二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其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四年二月九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悟,其明知車牌號碼IZP-二0五號之重型機車一輛(係楊得隆所有,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路一一四號前失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十二時許,在臺中縣沙鹿鎮童綜合醫院急診室後方,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處,收受以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甲○○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沙鹿鎮○○街與四平街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阿文」所交付,非其所有之鑰匙一串。

甲○○另於九十四年六月五日二十三時許,徒步行經臺中縣沙鹿鎮○○街四五之二號前,見林美紅所有,平日由其兄乙○○使用之車牌號碼JAK-二九八號重型機車停置於該處,其因無代步之工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其所有鑰匙一串中之一支,竊取該部重型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

後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甲○○復騎乘上開其所竊得之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梧棲鎮○○○街十二巷五五弄之巷口時,又遭警臨檢查獲,且由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使用之前揭鑰匙一串。

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先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右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楊得隆、乙○○於警詢中指證被害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九四九一號卷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警卷第四頁至第五頁),復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二紙、臺中縣警察局車輛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見偵字卷第九四九一號卷第二八頁、第二九頁,警卷第一六頁、第一七頁)及被告所有之鑰匙一串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收受贓物及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另被告有前述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皆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咸予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雖不高,仍應端正品行,奮發向上,竟囿於貪念而收受贓物,既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亦使被竊取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助長竊風,已無足取;

另其體無殘缺,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謀生,反起意行竊,亦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衡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鑰匙一串,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前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案,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另前述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鑰匙一串,既非屬被告所有,核與沒收要件未符,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亦併敘明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思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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