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簡,81,200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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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0八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二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開立銀行帳戶供存款、提款轉帳匯款使用,無須費事使用他人之銀行帳戶,而一般人願意支付額外之代價,以收購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密切相關,刻意使用他人銀行帳戶之目的,無非係為行騙詐財、掩飾犯行,以避免暴露真實身份遭警查緝,又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而基於縱若有人持其銀行帳戶用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透過報紙刊登購買人頭帳戶之訊息,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麗」之成年女子取得聯絡後,遂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段嘉年華KTV門口,以一星期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提供其向不知情之吳伊柔所借用帳號00000000000000號東勢郵局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麗」之成年女子使用。

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麗」之成年女子於取得甲○○所交付以吳伊柔名義所申請開立之前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隨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撥打電話予乙○○,自稱慈善捐款之承辦人員,要求捐款,致使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十五時四十分許,依照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麗」之成年女子指示,將四萬元款項匯入吳伊柔所申請開立之前開郵局帳戶內,嗣因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獲悉上情。

乙○○因而受有四萬元之損害。

二、本案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供述。

㈡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及證人吳伊柔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儲字第九九六號函所檢附吳伊柔申請開立之東勢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㈣被害人乙○○受騙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㈤被告甲○○賠償被害人乙○○一萬五千元之匯款單一份。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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