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簡上緝,1,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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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晚上六時三十分,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四九一號「舊情綿綿卡拉OK店」內為友人甲○○慶生,席間酒後因細故發生爭執,丙○○遭甲○○毆擊一拳(甲○○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心有未甘,丙○○竟基於普通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不明利器毆擊甲○○,致甲○○受有右上臂嚴重切割傷、深及肌肉併神經及血管斷裂、右耳切割傷、失血性休克等傷害。

嗣甲○○經人送醫醫治,但其右手之大小魚際肌、指間肌肌肉萎縮,五指無法完全伸展、手掌麻木,正中及尺神經損傷,呈肌肉萎縮及鳥爪現象,已毀敗一肢之機能。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固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持不明利器毆打告訴人之事,辯稱:伊僅於告訴人甲○○打伊之後,以隨身之鑰匙圈回手而己,並未以利器傷害甲○○云云。

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審時指訴歷歷,並經目擊證人黃明郎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賢德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出具告訴人甲○○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其上記載:「1右上臂嚴重切割傷、深及肌肉併神經及血管斷裂、2右耳切割傷、3失血性休克,及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至九時施行傷口擴清術、神經修補術、血管吻合術,併輸血及輸液治療,術後送加護病房加強照護一天」等情,另告訴人甲○○之傷勢,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檢附賢德醫院原始病歷及甲○○本人送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以下簡稱台中榮總),認:(一)李員右上臂內側離腋下七公分,有一橫向整齊刀疤約六公分長。

(二)右手大小魚際肌、指間肌肌肉萎縮,五指無法完全伸展、手掌麻木,上述症狀應為正中及尺神經損傷。

(三)神經損傷已兩年,目前呈肌肉肌肉萎縮及鳥爪現象,為難治之週邊神經損傷。

(四)依病歷記載及現在狀況判斷應為刀刃所傷。

亦有台中榮總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中榮醫企字第0940002920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書、病歷等在卷足憑。

據此,被告空言否認未持有不明利器毆打告訴人甲○○等語自非事實,委不可採。

(二)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全完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四五號判例可參。

又手之作用全在於指,上訴人將被害人左手大(姆)指、食指、中指傷斷落,其殘餘之無名指、小指即失其效用,自不能謂非達於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五號亦著有判例可稽。

本件告訴人甲○○之右手手指肌肉萎縮,五指無法完全伸展,無法以手指抓取物品,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屬實,參照上開判例意旨,足見其右手手指已全完喪失其效用,自不能謂非達於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可堪認定。

(三)查被告丙○○係一壯年男子,其持不明利器毆擊告訴人甲○○右上臂內側,導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臂內側離腋下七公分,有一橫向整齊刀疤約六公分長;

右手大小魚際肌、指間肌肌肉萎縮,五指無法完全伸展、手掌麻木;

其下中及尺神經損傷,呈肌肉肌肉萎縮及鳥爪現象,足見被告下手非輕,對於毆擊告訴人之右手臂,有可能會造成其右手之神經損傷,手指喪失效用,自非不能預見。

是以告訴人甲○○既因被告右開毆擊行為而發生右手全完喪失其效用,毀敗其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結果,被告自應就此結果擔負罪責。

(四)綜上所陳,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致重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被告多次毆擊告訴人甲○○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原審認被告丙○○犯普通傷害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本件告訴人甲○○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已如前述,且經公訴人變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重傷罪,原判決既不當,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雖於七十九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五年,但緩刑期滿緩刑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除此而外,近五年來之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與告訴人甲○○係朋友關係,因一時爭執,出手毆傷告訴人,所生損害非輕,又就傷害致重傷犯行,未能認罪,且犯罪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被告所持用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不明利器,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上之困難,故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文 進
法 官 陳 如 玲
法 官 曾 佩 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 淵 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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