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聲判,45,200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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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甲○○
即 告訴 人
代 理 人 林更穎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3年度上聲議字第92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三、經查,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二一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送達聲請人甲○○的住所,即臺中市南屯區建功南三巷十一號,因未獲會晤聲請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處分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粘貼於聲請人門首,另一份置於聲請人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乙紙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議字第九二一號卷宗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過十日發生效力,即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於聲請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

況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申請再議呈情書」內,亦載明應受送達地址為「臺中市南屯區建功南三巷十一號」,且與聲請人當時的戶籍地址完全吻合,是前開文書送達並無應受送達地址錯誤之情形。

乃聲請人遲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始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顯已逾十日的不變期間。

至於聲請人係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始遷入臺中市○區○○路二一七巷二五號二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且聲請人係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聲請變更送達處所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中檢惠龍九三偵字第七六八八字第四一四三二號函說明欄第一段將前開聲請變更送達處所狀日期誤載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對前開已逾十日不變期間之結果不生影響。

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再行寄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二一號處分書與聲請人參考,亦僅係補發文書的性質,要難謂聲請人於斯時始第一次收受前開處分書,聲請以此計算十日的不變期間,顯有誤會。

本案既已逾十日的不變期間,依法自不得就其聲請交付審判。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何 世 全
法 官 陳 得 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 良 燦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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