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1023,200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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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二八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八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含海洛因杓子貳支(粉紅色及棕色帶有白色條紋之杓子各壹支)、含海洛因殘渣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黃色杓子壹支,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含海洛因杓子貳支(粉紅色及棕色帶有白色條紋之杓子各壹支)、含甲基安非他命黃色杓子壹支、含海洛因殘渣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

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五時許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五、十六時許止,在其臺中縣大甲鎮○○路五一之三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後吸其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一、二個月施用一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五、十六時許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五、十六時許止,在前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星期施用一次。

嗣經警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採尿送驗查獲;

復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甲鎮○○里○○路四巷三六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海洛因杓子二支(粉紅色及棕色帶有白色條紋之杓子各一支)、含甲基安非他命黃色杓子一支、含海洛因殘渣袋四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

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九時許,為警在在臺中縣大甲鎮○○里○○路四巷三六號前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臺中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照片六張。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各一份。

㈣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含海洛因杓子二支(粉紅色及棕色帶有白色條紋之杓子各一支)、含甲基安非他命黃色杓子一支、含海洛因殘渣袋四個。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累犯及素行之認定)。

二、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戴博誠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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