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1147,2005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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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八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藥鏟壹支、針筒肆支、空袋參個均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藥鏟壹支、針筒肆支、空袋參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仍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龍井鄉○○路○段七五巷十五之十一號二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日約一、二次。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初某日及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晚間九許止,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火吸取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

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十分許,經警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一0八二公克),其所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藥鏟一支、針筒四支、空袋三個(另扣案白粉二包淨重十四.七一公克經鑑驗結果並未發現毒品成分)。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聲請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書記官 童貴三
法 官 陳 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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