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1172,200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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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七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叄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貳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叄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貳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及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㈠甲○○前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九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六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又經撤銷停止戒治,甫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土哥」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工業路附近之仁化工業區內,所贈送其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FN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及具有殺傷力直徑約八mm之土造子彈一顆(交付六顆,其中一顆送鑑試射後認具殺傷力;

一顆試射後認不具殺傷力;

四顆未經實際試射),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竟仍基於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收受,並將上開槍、彈放置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NQA-九○三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

㈡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起訴書誤繕為安非他命,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上午八時許止,在其臺中縣太平市○○街一一○巷二二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過濾器內燒烤,使產生白煙,再吸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其前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土造子彈六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一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有在右揭時、地持有槍、彈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七頁),且㈠持有槍、彈部分,復有仿FN廠一九一○型改造手槍一枝及土造子彈一顆(扣案六顆,其中一顆送鑑試射後認具殺傷力;

一顆試射後認不具殺傷力;

四顆未經實際試射)扣案可資佐證。

又上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FN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六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八mm之土造金屬彈頭,經採樣二顆試射,其中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另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刑鑑字第○九四○○二三七一一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七號偵查卷第四一至四三頁);

㈡施用毒品部分,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日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偵查卷第四三頁),復有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公克)、吸食器一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扣案為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又經撤銷停止戒治,甫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業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二十八日起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後,已移列為修正後之同法第八條第四項,其法定刑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因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持有行為」,性質上係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

故被告所犯自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時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止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部分,應直接適用修正公布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加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起訴書誤載為第十一條第四項)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九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六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持有槍、彈部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就施用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槍、彈氾濫之情形將影響社會之治安,被告明知持有槍、彈係違法行為,竟仍持有之,惡性非輕,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強制戒治,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斟酌被告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乃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已試射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一顆,業因試射已失卻子彈功能,乃待廢棄物,非屬違禁物,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之五顆子彈,其中一顆子彈經試射,認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其中四顆子彈未經實際試射,無法確認具殺傷力,依罪疑唯輕法理,本院認定該四顆子彈不具殺傷力,故其餘扣案之五顆子彈,亦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而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一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慧 英
法 官 蔡 美 華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劉 文 永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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