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1177,200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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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至臺中市○○區○○路一段二一七號之「統一超商」內,以大聲喝令「把錢拿來」之言語脅迫店內員工丁○○,至使丁○○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遂依其言打開店內收銀機,甲○○旋將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元與價值一百元之禮券一張取去,得手欲離開之際經店內顧客楊士賓阻止,由警當場查獲並起出上開財物,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其構成要件。

訊據證人即被害人丁○○在庭證稱:「被告當時走進來,說:『把錢拿出來』,他當時一直重覆這句話。

當時我就覺得他人有點怪怪的,當時他手上拿著水壺(嗣後改稱保溫瓶)外,並沒有做出其他動作。

之後被告到櫃檯裡面拿錢走出櫃檯後,就被店裡的客人制伏了,這時被告講話就語無倫次,並說:『我是壞人,把我槍斃』。

當時我並不知道被告有心神問題,只覺得他像是喝醉酒。

當時被告一直站在櫃檯前,並沒有對我們作其他傷害,只是一直說:『把錢拿出來』。

:::感覺與一般搶劫的人的態度不太一樣,被告當時只是講話比較大聲。

被告說:『把錢拿出來』,這句話重覆有五次以上。

:::當時我應該是可以抗拒。

:::沒有抗拒的原因是我們以自身安全為重要:::當時被告手上拿的是保溫瓶。

:::我知道是保溫瓶,我沒有誤認為是武器。

被告說『把錢拿出來』,當時有嚇一跳。

害怕也是會,多少有一點。

:::我把收銀機打開,被告自己拿錢的。

我因為有點害怕,所以把收銀機打開。」

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丁○○前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

查被告作案時僅手持保溫瓶一個,客觀上不足以作為兇器,被害人丁○○亦未誤認為武器,復未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僅因有點害怕,從而將收銀機打開,聽由被告將其中之現金二千三百元與價值一百元之禮券一張取去,核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須使人不能抗拒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至多僅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三、次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作案時神情怪異,被制伏後語無倫次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丁○○結證明確,業如上述。

而被告自六十七年即已通過基層特考之丙等考試,次年又考上乙等考試,先後任職於彰化縣北斗鄉稅捐處、彰化縣審計室等單位,於九十年間起即因精神疾病就醫,於九十二年間又發作住院,因精神病提早退休,持續服藥至九十三年六、七月間,情況好轉而停藥,至案發前一、二個星期,被告都吃不下飯,也沒有服藥,食慾越來越差,體重下降約五公斤,沒有體力打球,手腳冰冷,自稱很疲累,至案發前一天晚上十時左右,被告即開始莫名其妙發脾氣、胡言亂語,整夜踢正步,喊口號,至案發當日上午九時許騎機車出去,被告之妻丙○○剛開始亦騎機車尾隨其後,嗣因故跟丟了,被告即進入超商作案,被告每月可領月退休金四萬餘元,並有優惠存款,並不缺錢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妻丙○○結證在卷,所述與辯護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影本大致相符。

另證人即何安派出所副所長乙○○亦在庭證稱:被告被帶至警局後,被告之妻一直在與被告溝通,被告感覺上有溝通上的障礙,精神狀況看起來不是很好,被告之妻要請他吃藥,但是被告都不要,我問被告為什麼會這樣,被告說他全家都是鬼,都被附身,他都睡不著:::講了約二、三遍:::他太太後來有拿一顆藥給他吃:::被告服藥後十幾分鐘,情況有較穩定等語(均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於案發時,確係陷於精神病發作之狀態。

經本院囑託國軍臺中總醫院鑑定被告精神狀況結果,該院亦認:「依據個案會談及相關卷宗(警察局筆錄、起訴書)以及過去就醫情形觀察,李員目前精神科診斷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對照這幾年李員之生活及工作表現,其思考出現異常,有關係及被害妄想,有視聽幻覺,行為怪異皆符合上述診斷之症狀,案發當時其精神狀態應處於急性精神病狀態,故推測案發當時李員精神狀態受制於其精神症狀困擾而影響其判斷力,應處於精神喪失(為心神喪失之筆誤)。」

有國軍臺中總醫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醫質字第○九四○○○二七七六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被告於前述恐嚇取財行為時,既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態,依前述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罰,故應為無罪之判決。

扣案之保溫瓶一個,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行為時單純持於手中,未以之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且並非違禁物,被告既受無罪諭知,爰不予沒收。

六、被告目前均有定期就診服藥,因此其精神疾病在控制中,有辯護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收據影本、藥袋等在卷可稽,本院因認尚無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鄧敏雄
法 官 林念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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