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1187,2005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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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周啟同律師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殺魚刀壹支、帽身土黃色帽緣黑色安全帽壹頂、黑色口罩壹個、深藍色毛線手套壹雙、三色(藍、黃、粉紅色)雨衣壹件,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五時二十四分許,騎乘GZV-五五0號白色迪爵重機車,前往台中縣大里市○○路三八九號全家便利超商,頭戴黑色帽緣土黃色帽身之半罩式安全帽,口戴黑色口罩,手戴深藍色毛線手套,身穿三色(藍、黃、粉紅色)雨衣,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具行兇危險性之殺魚刀一支,進入該便利超商,將預備之塑膠袋放置櫃台上,以該殺魚刀脅迫店員庚○○交付金錢,致使庚○○不能抗拒,而將新台幣一萬零七百元放入塑膠袋,丁○○得手後迅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又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五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台中縣大里市○○路七四二號全家便利超商,頭戴上開安全帽,口戴上開口罩,未戴手套,身穿白色透明雨衣,攜帶上開殺魚刀,進入該便利超商,將預備之塑膠袋放置櫃台上,以該殺魚刀脅迫店員丙○○交付金錢,因丙○○持櫃台內維修使用之鋸子嚇阻抵抗,丁○○見狀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而未得逞。

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五時許,丁○○身穿上開三色雨衣,頭戴上開安全帽,再度騎乘上開機車外出,途經台中縣大里市○○路、美群路口時,為執行防搶勤務之員警發覺可疑,通報勤務指揮中心協助攔查,而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欲以攔停,惟丁○○迄未停車,並即返家取下上開機車之車牌,復騎乘未懸掛車牌之上開機車外出,另於同日六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與東南路口發現,一路尾隨至台中縣大里市○○路一一四巷一七二號前予以盤查,當場在上開機車踏板上查獲丁○○所有殺魚刀一支及帽身土黃色帽緣黑色安全帽一頂、黑色口罩一個、深藍色毛線手套一雙、三色(藍、黃、粉紅色)雨衣一件(另查獲與本案無關之雙色手套一雙、淡黃色雨衣一件及空氣槍一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否認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犯行,辯稱伊未於右揭時地持刀強盜超商,上開二家超商遭強盜時伊均在家中睡覺,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五時許,伊係騎機車至大里市○○路永和豆漿吃早餐,吃完早餐下雨,才穿上扣案之三色雨衣,並戴扣案之安全帽、口罩及毛線手套,途經大里市○○路時,伊不知警察攔檢,所以沒有停車,返家後發現機車車牌螺絲鬆掉,順手將車牌卸下,才又出門找朋友拿BB槍云云。

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庚○○、丙○○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指述綦詳,並有殺魚刀一支、帽身土黃色帽緣黑色安全帽一頂、黑色口罩一個、深藍色毛線手套一雙、三色(藍、黃、粉紅色)雨衣一件扣案,及員警職務報告、翻拍照片、模擬照片、台中縣大里市○○路三八九號全家便利超商案發時監視光碟片、翻拍光碟片、扣案物品暨上開機車照片附卷可稽。

次查證人丙○○於警訊時已指稱警方所查扣之殺魚刀及土黃色安全帽(帽緣黑色),即係當日歹徒所持之刀子及所戴安全帽無誤,而被告之眼神及眉毛,與當日之歹徒極為神似,尤其被告戴上扣案之黑色口罩鼻樑明顯突出,與當日之歹徒特徵相符等語;

又於偵查中指稱歹徒身穿白色透明雨衣,持刀,戴安全帽、口罩,未戴手套,所持刀子及所戴安全帽與卷附照片相符,從體格、眼神可以確定歹徒是被告等語;

再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指稱歹徒當時沒有戴眼鏡,眼神與被告很像,體格很像,整體感覺很像等語。

另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訊時亦指稱當時歹徒頭戴銀色半罩式安全帽(帽後有釦子),口戴黑色口罩,身穿紅紫黃相間雨衣,手戴深色手套,持一支水果刀,取得財物後騎白色迪爵機車逃逸,從眼神及警方查獲之證物,伊百分之百確定歹徒即是被告,警方查獲之安全帽、雨衣、口罩、手套、刀子及機車係歹徒作案所用物品等語;

又於偵查中指稱歹徒當時穿雨衣,戴安全帽、口罩、手套,持三十公分左右水果刀,騎白色機車,可以確定被告身分等語;

證人庚○○雖在本院審判程序中改稱被告眼神看起來與歹徒眼神不太一樣云云,但其另稱歹徒身材與被告差不多,當時歹徒所持刀械與扣案殺魚刀相同,伊以為是大型水果刀等語,且證人庚○○在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審判程序中指認被告,距案發時已近三月,記憶難免糢糊,而該證人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警訊及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偵查中指認被告,距案發時僅五日及一月餘,所為指認自較清晰可信。

再查卷附之台中縣大里市○○路三八九號全家便利超商案發時監視光碟片,係全家便利超商於案發後送至保險公司,承辦警員戊○○至保險公司所翻錄,案發後承辦警員另有帶被告至案發地點模擬作案情形等情,復據證人即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戊○○在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無訛,並提出模擬照片十二張佐憑,該案發時監視光碟片經本院勘驗結果(製有翻拍照片十四張及放大照片三張附卷),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五時二十四分許,前往台中縣大里市○○路三八九號全家便利超商強盜之人,與模擬照片上之被告,其體型、輪廓神似,且作案時所穿戴之雨衣、安全帽、口罩、手套及所持之殺魚刀,其形式、顏色,與扣案之三色(藍、黃、粉紅色)雨衣、黑色帽緣土黃色帽身之半罩式安全帽、黑色口罩、深藍色毛線手套及殺魚刀相同,作案時所騎乘之機車亦與被告為警查獲時所騎乘之白色迪爵重機車無異,顯見被告確係強盜右揭二家便利超商之人,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至證人即被告之母乙○○及被告之未婚妻己○○在本院審判程序時固均供稱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五時二十四分許,台中縣大里市○○路三八九號全家便利超商遭強盜時,係在家中睡覺云云,然被告於警訊、偵查中迄未提出此重要不在場之證據方法,而遲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行提出,已有可疑,況證人乙○○、己○○親為被告之母及未婚妻,所為供述難免偏坦被告,且所供當日五時三十分許,二人共同外出買早餐時,天色微亮,復與卷附檢察官提出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日出日沒時刻表所載不合(依該時刻表所載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之日出時間為六時二十九分,即當日五時三十分許,天色應未微亮),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又本件事證已明,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王招明、廖德涼、周宏夫、黃進雄,以證明證人乙○○、己○○所為供述屬實,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二、按扣案之殺魚刀非短,具有握柄,甚為銳利,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具行兇危險性,屬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兇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既遂及未遂罪。

被告先後二次加重強盜既遂、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加重強盜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連續攜帶殺魚刀強盜便利超商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殺魚刀一支、帽身土黃色帽緣黑色安全帽一頂、黑色口罩一個、深藍色毛線手套一雙、三色(藍、黃、粉紅色)雨衣一件,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雙色手套一雙、淡黃色雨衣一件及空氣槍一支,或非被告所有,或無證據足資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均不宜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五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鍾堯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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