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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第1510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247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重合計零點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塑膠杓子貳支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重合計零點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塑膠杓子貳支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九十一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續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
而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另由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八九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乙○○仍不知戒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止,最初每一至二日,之後則改為每一至二週,即在臺中縣市地區不特定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香菸內點火吸食或滲水放入注射針筒注射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十九時許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止,每數週即在臺中縣市地區不特定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試管燒烤成煙霧狀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期間,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臺中縣龍井鄉○○○路三十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乙○○,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含袋重合計0.五二公克)及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塑膠杓子二支;
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均陽性反應。
之後,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經警再次持本院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又查扣乙○○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又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
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因另案(幫助詐欺)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仍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偵訊時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確認檢驗結果報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五四七三號鑑定通知書。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含袋重合計0.五二公克)、塑膠杓子二支、注射針筒一支。
三、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皆為累犯,且被告所犯二罪均為連續犯,均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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